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871號
TPEV,105,北簡,687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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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廖柏宇
被   告 林昱翔(原名林志明)
被   告 林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於民國(下同)89年8月8日、同年89 年10月28日與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邀同被告林阿德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32萬7,000元、79萬2,000元,並約定如借款人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並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志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2萬 7,250元、及17萬8,000元。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該 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50 元,及自8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8,000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並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適當。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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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