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868號
TPEV,105,北簡,686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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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68號
原   告 陳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欣
被   告 劉依祥
      王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被告劉依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憶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44元,並加計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0元,並加計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違約金144,000元, 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依祥於103年8月9日以被告王憶婷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劉依祥,約定租期一年,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 止,每月租金10,000元,劉依祥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並 連同管理費1,500元與第四台費用530元,共計12,030元,一 同轉帳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或面交,原告及劉依祥雙方在租約上簽名,如未繳 交視同違約。另系爭契約於備註欄記載:「103年8月9日乙 方(即劉依祥)繳付一萬元租金,並繳納一千五百元管理費 與五百三十元第四台費用,合計繳納一萬兩千零三十元。擔 保金兩萬元尚未繳納,將於103年09月10日連同九月份房租 與雜費一同繳納」,然原告僅收到103年11月13日、103年12 月18日兩筆匯款,合計14,000元,此外無其他繳款紀錄。原 告於103年9月10日當面告知劉依祥,因租金與擔保金均未如 期繳付,租約將終止,但劉依祥當場表明希望繼續租賃,原 告也不置可否持續催繳房租,未提及終止租約之事,故系爭 契約並未於103年9月10日終止,依然延續,詎劉依祥於104 年1月31日未提前告知原告即自行搬離,致原告受有損害。 本件請求金額如下: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 計4個月又21天,被告未支付租金,共計應為47,000元,扣 除被告已繳納之14,000元,尚應給付33,000元;原告每月墊 付管理費為1,500元,共計7,050元;原告每月墊付第四台費 用530元,共計2,491元;又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無法及 時招租造成空屋期、招租須支出刊登廣告費用及帶看耗損時 間成本等,請求違約金2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建 物所有權狀、綜合存款存摺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0元整,乙 方(即被告劉依祥)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並連同管理費 1,500元與第四台費用530元,共計12,030元,一同轉帳至甲 方(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 000...),或面交,並由甲乙雙方在租約上簽名,如未繳交 視同違約。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繳」、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管理費、水費、電費、網路費、第四台有線電視費或其他因 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第7條第5項約定:「 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雙方均可提前解約,不需另一方 同意,但需賠償另一方壹個月租金作為補償,並應提前壹個 月告知;如提前告知時間不滿壹個月,提前解約者須再額外 多賠償另一方壹個月租金」、第8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 如有違約時,另一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劉依祥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提前於 租約屆滿前之104年1月31日搬離,應認其已於斯時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則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4個 月又21天,此期間被告應支付之租金共計47,000元【計算式 :10,000元X(4+21/30)=47,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 之14,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租金應為33,000元;且依系爭契 約約定每月管理費為1,500元,上述期間被告應支付管理費 共計7,050元【計算式:1,500元X(4+21/30)=7,050元 】,及約定每月第四台費用為530元,上述期間被告應支付 第四台費用共計2,491元【計算式:530元X(4+21/30)= 2,491元】。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 惟原告雖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提前告知而罹受損害,然 該損害應係與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相若,本院認此損害 應約當1個月租金利益,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法准許。再被告王憶婷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租金33,000 元、管理費7,050元、第四台費用2,491元及違約金10,000元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33,000



元、7,050元及2,491元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至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雖亦請求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 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屬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 告就上述違約金10,000元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00元、7,050 元及2,491元,以上共計42,5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劉依祥自105年4月23日、被告王憶婷自105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合 計為62,54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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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