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42號
原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福
訴訟代理人 陳秋沐
被 告 張銘祐(原名張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經台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149巷口處,撞擊訴外人林致光所有由訴外人陳尹祥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至原告 處修復及保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萬2053元,又訴外人 林致光與原告協議,系爭車輛修復後交原告全權處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53元。
二、被告則以:儘量由被告修理,不要由原廠修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陳尹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 )原沿台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同路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至台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49巷肇事路口,系爭車輛左 轉時,逢被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行駛而至,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本院卷第18頁)、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20至30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認事實(本院卷第9 至10頁),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相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 車輛乙情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訴外人林致光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簽立之協議 書,第1條第2項載明系爭車輛完修後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等情 (下稱協議書,本院卷第53-1頁),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修車之必要費用,洵屬正當。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3 萬7560元及零件39萬2431元,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3、5 至6頁),至於原告提出 之卷附第4 頁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保養檢測支出費用,非系爭 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又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6月18日領照使用,有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1頁 ),則至104 年6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1 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4萬762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9萬2431元×0.369 =14萬4807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39萬2431元-14萬4807元=24萬7624元) ,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8萬5184元(計算式:3萬7 560元+24萬7624元=28萬5184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51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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