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264號
TPEV,105,北簡,526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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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   告 陳孟汝 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已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0,877元(其中121 ,259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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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