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730號
TPEV,105,北簡,4730,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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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李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邀同訴外人梁美鳳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財將公司購買 2000年式、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62,060元,並自89年4月21日起至92年3月21 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為12,835元,被告除給付首期 款55,000元外,並與梁美鳳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3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債



務。詎被告自90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財將公 司218,195元,經財將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1 月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95元 ,及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0年10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財將公司218,195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本 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10月15日桃院祺民執天字第 1973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財將公司於94年4月18日因執 行而受償4,646元,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觀諸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由買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 證人開立本票交付賣方(即原告)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於 買方有第11條之情形,同意賣方得就本票或支票取償或請求 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第16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 ,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有原告所 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則被告提出之4,646元給付,應先抵 充自9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4,543元(計算式:218,195元×20%×38/365= 4,543元),尚餘款項103元不足清償每日之利息(被告每日 應償還之利息為120元,218,195元×20%÷365=120元), 是本件起息日應自90年11月29日開始起算。從而,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被告自90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 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求。準此,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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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