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405號
TPEV,105,北簡,440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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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蔡舜豐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99年7 月12日與原告訂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99,000 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4 年10 月27日止,VISA信用卡費共計消費記帳26,296元;滿福貸借 款積欠275,862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滿福貸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率 │期 間 │
│(新臺幣)│ │ │
├─────┼──────┼──────────────┤
│26,296元 │年息15% │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275,862元 │年息17.38% │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10 元
合 計 5,3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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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