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李學儒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債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陳翔玠,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支付新台幣(下同)131,31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解 約金額後,再行轉給原告受償訴外人李學儒之債權,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訴外人李學儒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就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131,311元存在。㈡前項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換價後由原告收取,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311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105年6 月8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訴外人李學儒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解約金債權131,311元存在。再於105年7月20日變更聲明為
:確認訴外人李學儒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解約金債權131,586元存在。核原告所為追加、撤回 、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李學儒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31,586元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 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李學儒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131,586元存在。二、陳述:
㈠訴外人李學儒積欠原告97,303元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1年司執賢字第86941號債權憑證內容所載之 利息及違約金(詳證一),李學儒於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 業經執行法院104年11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138598號 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並得執行法院 104年11月16日函查李學儒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1,3 11元(詳證二)財產權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 發執行命令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應將其解約金之總 金額如數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原告(詳證三),以實踐債 權。詎被告105年1月9日竟以「訴外人對其無解約金可扣押 ,聲請撤銷對本件債務人保險契約之扣押與換價之命令」等 理由聲明異議並拒絕支付轉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且要保人對其具有 實質權利,在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得 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並得以之為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 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 同,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 ,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非一
身專屬權利。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 權為條件,故終止權之行使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含保單價 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不可 或缺之行為。故終止契約之行使權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規定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自應認債權 人或執行機關得代替債務人為該特定行為促使其條件成就。 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依前揭 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於被告收受換價命令當日合法終止, 依約被告應於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李學儒,李學儒 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31,586元存在。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執行法院104年12月28日違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其命被告 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生效力:
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須符合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等情事,方能以「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債權形態存在。執行法院104年11月6日核發北院木 104司執丑字第138598號扣押命令時,被告即已聲明異議 稱「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被證1號),已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要 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 人,由債權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民事訴訟,執行法院不得 再進一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44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9號、104年 度抗字第1169號、104年度抗字第1223號、104年度抗字第 1078號民事裁定可予參酌)。執行法院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並命被告終止與訴外人李學儒間保險契約,該支 付轉給命令,應不生效力。對此,被告已再次針對執行法 院104年12月28日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 件債務人保險契約之扣押與支付轉給命令,該違法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之終止,自不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據此本 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之條件亦不得認定已成就,系爭保 險契約自仍存續,而未終止,原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請詳答辯㈠狀),原告請求確認該給付條件未成就之解約 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上開違法之支付轉給 命令,係命非執行債務人之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被告並無
遵從之義務,故本件保險契約仍屬存續,被告自無解約金 之給付義務存在。
㈡第三人李學儒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乃係「保障型保險契約」, 並非投資型保險契約。傳統保障型保單縱因「平準保費制」 而積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該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供 填補保險契約期間後期因「自然保費」大於「平準保費」之 缺口,此時必須以前期積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貼補。職是, 如保險契約持續存續,要保人並不會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 故傳統型保險契約並不會有要保人將責任財產遁入之問題, 不得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 ㈢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專屬權,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為「行使上之專屬 權」,自無代位或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之餘地。 ㈣執行法院終止他人間之契約,作為換價方法,侵害保險人及 受益人之利益,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時,不能不考 慮及衡平相關人之利益。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所 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時,用終止保險契約 命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方式,作為變價方法,有妨害交易安 全及破壞商業活動,此種執行方法,難以贊同。又就執行債 務人而言,其因契約終止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 額,與其已繳交之保險費總額,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所 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相差懸殊,此種變價執行之方法 ,似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民法第148條), 難以贊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學儒積欠原告97,303元及其中92,953元自96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持臺南地 院101年度司執賢字第86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李學儒與被告間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或 其他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598號) ,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學儒在債權人即原告之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 104年11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1月13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並陳報已扣押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31,311元(試算至104年11月10日)。而系爭保險契約試算 至換價命令到達被告公司時之解約金金額為131,586元。
㈡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138598號 執行命令「債務人李學儒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 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該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並於105 年1月13日聲明異議「債務人李學儒現對於公司無解約金可 扣押,請鈞院撤銷對本件債務人保險契約之扣押與換價之命 令。」。
(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0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 扣押之標的?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 行法院得否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4年12 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是否 合法有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學儒對被告之系爭保險 契約解約金債權131,586元存在,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有財產權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 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 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而保險人應 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 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 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 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是所謂保單價 值準備金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 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
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 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之金額基準。此保單 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 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 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 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再參保險法第116條 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 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 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條第8項規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規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 受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要保人之財產 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 具有金錢價值,且要保人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 益,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 院得立於債務人(即要保人)之地位代為終止契約之處分行 為:
㈠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 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 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 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 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 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 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均 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 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處 分。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 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 ,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即已繳納而積存 於保險人處之保險費),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 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 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 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 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可明;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 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
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 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由上均足徵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 外之人行使。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 身專屬權利,不得由執行法院代行終止處分權云云,委無可 採。
㈡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得立於債務人(即 要保人)之地位,代為行使處分權而終止債務人(要保人) 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以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 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 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等內容可知,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 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 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 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 償債權人之債權。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 、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 執行法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 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由執行法院代為行使終 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 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等情可明。是執行法院就執 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 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 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對執行標 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
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係要保人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繳納積存於保險人處
之保險費)換價之必要處分行為,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債 務為清理程序,而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為終止權之行 使即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則依同上 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 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執 行法院自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 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 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 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 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系爭保險契 約屬傳統保障型保單,如保險契約存續,要保人並不會領回 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會有要保人將責任財產遁入之問題, 不得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云云 。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金錢價值,要保人就保單價值 準備金有財產權益,執行法院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處分 權終止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 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 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 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 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以質借 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等方式,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非公平正義。又強 制執行程序,乃以國家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處分其財產或 權利,強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清理程序,若謂執行法院不得 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執行程序將無 從進行且無法實現強制執行之債務清理目的。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再者,不論傳統保障型或投資型保險契約均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保障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得隨時為 保險契約之處分行為,實務上亦常有處分保險契約以取回保 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之盾入財產規避債務情形發生,被 告辯稱傳統保障型保險契約並不會有要保人將責任財產遁入 之問題,不得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 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如經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以滿足原告之債權,有害受益人及保險人即被告之利益,且 違反交易安全云云。查受益人就保險契約僅有期待利益,且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要保人間,多屬親屬間之無償關係,保 險契約縱經終止,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無實質損害,若認 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處分終止,卻得由 要保人任意指定受益人而由受益人無償取得保險利益,以規 避債務之清償,顯非公平正義。又保險契約終止後,被告即 保險人乃扣除保單借款及墊款本息後,始將解約金餘額給付 要保人,即被告已優先受償其債權,對保險人即被告並無損 其利益,被告辯稱終止保險契約有損害受益人及保險人之權 益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均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因契約終止 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額,與要保人已繳交之保 險費總額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 ,相差懸殊,此種變價執行之方法,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查本件被告查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1,311元或解約金131 ,586元之金額,均係已扣除依保單條款約定之解約費用及保 單借款、欠繳或墊腳保險費之欠款及應付利息後之餘額;而 被告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給付金額,並未扣除依保 單條款約定之保單借款、欠繳或墊繳保險費之欠款及應付利 息,被告為上開比較顯失準據。又原告對債務人李學儒之債 權未獲清償,本金加計自96年5月10日起以高達18.25%或15% 計算之利息,債權額逐年增加,對債務人未必有利,被告辯 稱終止契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執行方法,有權 利濫用情事云云,亦難採取。
三、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4 年12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 應屬有效: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八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繳費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 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92 頁背面),查訴外人李學儒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計 算至104年11月9日被告收到扣押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31,311元,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之陳報狀附執行卷可稽( 見執行卷)。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學儒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李 學儒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發生扣押效力。
㈡嗣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代債務人 (即要保人)李學儒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 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即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李 學儒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行換 價程序,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是系爭保 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要保人李學儒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於 104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保單價值準備金 轉換計算為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即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於104年11月9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4 年11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現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等語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不得核發換價之執行命令, 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 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 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 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現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執行法院已於104年11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1385 98號函檢送被告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 細予債權人即原告,請債權人即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 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即原告於 104年11月20日陳報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及執行換價程序, 執行法院始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函 知代債務人李學儒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被 告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業經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598號卷核閱屬實。本件執行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存在,可徵被告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一節,並無異 議,執行法院針對被告無異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4年 12月28日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之換價處分,尚難認有違誤。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對 該換價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4日 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原告,並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符強制執行之程序。
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乃係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或起 訴之規定,惟並無執行程序須停止進行之特別規定,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並不因第三人聲 明異議而為停止,執行法院自仍得為繼續執行程序,至第 三人若認執行法院繼續換價之執行命令或方法有不當,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20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於該 執行命令經撤銷前,均屬有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同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縱經提起訴訟,強制執行 程序仍不當然停止,須經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符合停止執 行之要件。本件被告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雖聲明異議, 然並未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執行,執 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應無違誤。被告辯稱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後不得核發支付 轉給之換價命令云云,委屬無據。另被告所提相關實務見 解,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辯稱上開支付轉給命令,係命非執行債務人之被告 終止保險契約,被告並無遵從之義務,故本件保險契約仍 屬存續,被告無解約金之給付義務存在云云。查依執行法
院104年12月28日支付轉給命令之說明一記載「…,前於 民國104年11月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13859 8號執行 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經第三人聲明現有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31,311元 存在,『本院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 等語,執行法院已明載『本院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足徵執行法院並非命 被告為終止契約,該支付轉給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李學 儒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 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係請被告於保險 契約終止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並非由 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意。被告誤解主旨之意,辯稱執行法 院係命被告終止其與債務人李學儒之保險契約云云,委無 可採。
㈣綜上述,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及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並命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即原告,均屬有效,被告抗辯該支付轉給命令無效云云,委 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李學儒對被告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131,586元存在,為有理由:
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後,計算於104年12月 30日李學儒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為131,586元, 有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李學儒(要保 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則李學儒就系爭保險契約終 止後於104年12月30日對被告有131,58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學儒對被 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31,58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學儒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告有131,58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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