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周宛瑩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陳廟
陳俊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中正區永昌段 二小段504、506-4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基地 ,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民國98年4月 間被告陳俊匡、訴外人李志信(下以姓名稱之)稱因分別向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湧廷(下以姓名稱之)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200萬元,係以被告陳廟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事 實處分權及座落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原告以為擔保,然上開擔 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均未清償,周湧廷自得將系爭建物作 價清償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又被告等經周 湧廷催告搬遷,惟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內 而未騰空,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事實處分權應已符合我國長久以來具備慣行 之事實及法之確信之習慣法地位,應承認其物權之效力,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騰空 交付予原告,退步言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 請求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付予原告;2.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8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為擔保被告陳俊匡向周湧廷借款20萬元,與李志 信借款無關,且李志信亦已清償其200萬借款。又被告陳俊 匡之20萬借款於欲向周湧廷清償時,周湧廷竟拒絕受領。 ㈡司法實務固有所有權讓與擔保,惟尚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擔
保之案例及習慣,不容當事人自行創設物權,退步言,原告 雖取得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基地承租人名義,仍未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欠缺準物權移轉之要式,尚未發生讓與擔保之 法律效力,再者讓與擔保之標的,亦非債權人得自行作價取 償,取得受讓標的之實際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陳廟於89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完成, 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 陳俊匡於98年間向原告之父周湧廷借款20萬元,並將系爭建 物建物稅籍及使用基地之權利一併移轉予周湧廷之女即原告 以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換約申請書、本票、借據 、稅捐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21、22、30頁)等件為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廟已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借 款擔保,於屆期未清償時,周湧廷即得將系爭建物作價清償 ,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亦即民法物權編關 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法 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如系爭不動產因屬違章建築而 未能登記,顯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當事人自不得執 此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之論據(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414號、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 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73條、第873之1條亦 有明文。末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條定有明文,其中由習慣所創設之新物權,須明確合理 ,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 公示,且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者,始得予以承認,以 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此觀該條98年 之修正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故物權係權利主體對特定物享有絕對之支配地位,得排 除第三人之干涉,其受絕對性保護之基礎即在於已將物權之 種類及內容加以公示,以有助於交易安全及確保物權之流通 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57、58頁,93年8月修訂3版 參考)。
㈡經查,被告陳廟雖將系爭建物建物稅籍及使用基地之權利移 轉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且原告亦主張曾簽立買賣契約,而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否認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擔 保之意思,亦未曾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除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系爭建物一直均為被告所使用, 並未交付原告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即難認周湧廷與被告陳廟之約定屬信託讓與擔保 。又查,系爭建物係為擔保被告陳俊匡之20萬債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既否認曾約定屆期未清償時,即由原告 或周湧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首揭說明,縱 屆期未清償時,亦應依前開規定取償,而非由原告或周湧廷 逕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 權得經讓與擔保後,於屆期未受償時,即發生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之物權效力,亦與物權法定主義有違,是以原告主張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則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付予原 告,並於交付前按月給付原告1,208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