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游禮文
何新台
被 告 許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2月1日、84年7月25日、同年月 27日與原告、訴外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來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大來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MASTER、大來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 大來信用卡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大來信用卡公司為消滅 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大來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書、帳務明細 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20元
合 計 8,7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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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貳萬零陸佰壹拾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元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 │利息。 │
├────────┼────────────────┤
│玖萬貳仟肆佰貳拾│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
│壹元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 │息。 │
├────────┼────────────────┤
│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柒拾貳元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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