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蔡宗羲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4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 大庭廣眾下罵原告「祖宗八代」達7至8次,還恐嚇要打死原 告,致原告每天驚恐、焦慮、失眠,因而患有嚴重的憂鬱症 ,本件請求金額如下:⒈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原告是大學資深教授,於105年2月1日正式 退休;⒉恐嚇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僅為「傷害」,並不及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此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書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書自明。而原告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56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告所稱遭被告「公然侮辱」及 「恐嚇」部分,非屬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 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恐嚇之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00,000元,並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