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868號
TPEV,105,北簡,286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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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蔡宗羲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4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 傷、左臉周圍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挫傷瘀青、前頸部擦挫傷 、後頸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致原告吞嚥困難長達2週;且被 告打破原告眼鏡(Balenciaga Paris)及搶原告手機,並摔 在地上,以阻止原告打「110」報案,並在大庭廣眾下罵原 告的「祖宗八代」達7至8次,還恐嚇要打死原告,致原告每 天驚恐、焦慮、失眠,而患有嚴重憂鬱症。本件請求金額如 下:1.眼鏡毀損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該眼鏡係於6年 前在日本購買,當時鏡架12,500元、鏡片2,500元(美國AO 鏡片),計15,000元,現在鏡架兩邊都斷裂,完全不能用, 且在臺灣買不到;2.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 62,000元(即眼鏡部分12,000元及傷害部分50,000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另 原告尚請求公然侮辱部分50,000元及恐嚇部分150,000元, 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無踩原告眼鏡,不知原告眼鏡有沒有摔 落地面,只要原告提出眼鏡價值證明,被告願意賠償,如果 沒有證明,被告只願意賠償1,000元。㈡刑事庭認定傷害事 實,被告無意見,在刑事庭被告有當庭向原告道歉,原告醫 療費用被告願意賠償,被告生活也不好過,但願意賠償原告 5,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左



臉周圍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挫傷瘀青、前頸部擦挫傷、後頸 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亦坦承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眼鏡毀損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眼鏡毀 損,並稱該眼鏡係於6年前在日本購買,當時鏡架12,500元 、鏡片2,500元(美國AO鏡片),合計15,000元,本件僅請 求12,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購買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請求1,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不能准許。
㈡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 左臉周圍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挫傷瘀青、前頸部擦挫傷、 後頸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為37年次,為大學教授,現已退休;被告為 46年次,現於臺北市萬華區擺攤,暨衡酌本件加害程度及 原告受傷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能准許。 ㈢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6,000元(即1,000元+35,



000元=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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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