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被 告 鄭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 % 計付,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 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 ,至95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 關許可在案,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
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