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009號
TPEV,105,北簡,1000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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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雄等十二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本件土地之被繼承人姓名及其除戶證明、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並提出鑑價機構就本件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按被代位人張照松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 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張照松訴請分割被告等13人公 同共有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313、314、322、322之 1、323、334、336、342地號,及同上段二小段34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及被代位人張照松之應 繼分比例,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其價額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係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 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系 爭土地被繼承人之姓名及其除戶證明、全部遺產清冊、繼承 系統表,及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按被代位人張



照松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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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