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5年度,7號
TPEV,105,北建小,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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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李榮忠即吉安工程行
被   告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范淑貞
      倪秀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淡水竹圍站前金世界 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2萬500 元(含稅),嗣被告追加5 樓至9 樓走道油 漆、7 樓、13樓批土、油漆等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伊 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1 萬2,000 元及 追加工程款7 萬4,185 元,共計8 萬6,185 元未付,屢經催 討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 加付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1 項採實做實算,第2 、3 項則係總 價承包,原告就第1 項施作範圍僅828.9 米,伊已全數給付 系爭工程款,並無積欠工程尾款;且伊並未辦理追加工程, 亦不知原告是否施作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淡水竹圍油漆窗框計算式1 紙為證( 見促字卷第2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工 程尾款1 萬2,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7 萬4,185 元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約定:「簡易合約條款:1. 契約型態: 本工程第1 項數量為實做實算,餘總價承包」等詞(見促字卷第2 頁) ,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 項報酬僅約定概數10萬5,000 元 ,實際報酬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又系爭工程第1 項單價 每米100 元,實際施作範圍828.9 米,有被告提出淡水竹圍 油漆窗框計算式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 項實際得 請領之報酬應為8 萬7,035 元(計算式:828.9 ×100 ×1. 05=87,034.5 ,元以下4 捨5 入) ,故系爭工程實際報酬( 含稅)總計為20萬2,535 元(計算式:87,035+84,000+31, 500=202, 535) 。被告抗辯:已分3 次陸續支付工程款3 萬 6,750 元、8 萬4,000 元、8 萬7,150 元,合計20萬7,900 元等語,並提出支票2 紙、發票3 紙、領款收據2 紙、請款 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原告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1 萬2,000 元 云云,難謂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嗣後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畢等情,並提 出追加工程請款單為憑(見促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41頁) ,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主任黃瑞隆亦證稱:「因原告是油 漆的包商,現場其他包商施工的情形可能與當初預期有落差 ,油漆的工程要隨時配合調整,所以伊有指示原告施作追加 工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第2 至6 項都是新增的項目,並非 兩造原來契約施作承攬之範圍,原告也有實際完成上開追加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固堪認原告 確有依黃瑞隆指示施作追加工程。惟:系爭契約註記:「如 有任何追加須經過本公司(指被告)總經理確認單後生效」 等詞(見促字卷第2 頁),證人黃瑞隆亦證稱:「(問:有 無向被告報告追加工程的部分)沒有」,原告自承:「工程 要施作前都會先做書面報價的動作,證人叫我在施作前就傳 報價單給被告,施作完成我也有傳真請款單給被告,但是兩 次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報 價單佐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傳真被告上開追加 工程報價單亦註記「確認蓋章請回傳」等詞,足見系爭工程 如有辦理追加,就追加工程部分應得被告總經理同意,證人 黃瑞隆無權代表被告逕行辦理追加工程。原告既未提出經被 告總經理確認之報價單,尚難徒憑證人黃瑞隆未經被告報備 所為指示,遽謂兩造間已就追加工程及報酬計付方式意思表 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 萬4,185 元云云 ,亦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18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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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