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80號
TPEV,105,北小,380,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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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捷  
被   告 何秋輝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 安路自強隧道往大直方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自強隧道往大直 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廖呈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27,890元(含工資費用23,690元、零件 費用4,2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廖呈國,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有50%之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廖呈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案管理紀錄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 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加損害於廖呈 國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廖呈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3,690元、零件費用4,2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0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日 即103年7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17日,以使用2年 8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61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3,690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951元(計算式:1,261元+23,690元 =24,9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廖呈國、被告駕駛車輛均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又廖呈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 50%一節,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廖呈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酌減 。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76元(計算式: 24,951元×50%=12,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廖呈國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550 │4,200x0.369=1,550 │2,650 │4,200-1,550=2,650 │
├──┼────┼───────────┼────┼─────────┤
│2 │ 978 │2,650x0.369=978 │1,672 │2,650-978=1,672 │
├──┼────┼───────────┼────┼─────────┤
│3 │ 411 │1,672x0.369x8/12=411 │1,261 │1,672-411=1,26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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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