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施芊卉
被 告 王信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9巷口時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停駛於路旁之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王瑋憶所有王信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250元(其中板金工資為 2,550元、塗裝烤漆工資為9,700元、零件費用為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收到郵局送達掛號函件,始 知系爭車輛之車主報案並通知本人應至警局說明,因次日承辦 員警休假,故於103年12月28日至警局說明事實。103年12月11 日11時許,被告騎機車經過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9巷口時,連 人帶車跌倒,機車傾斜半倒時被告有抓住自己機車,起來就走 了,被告本身和機車並沒有碰到系爭車輛。被告於103年12月 29日聯絡原告保戶要看系爭車輛,原告保戶說已經交代保險公 司處理,伊第2次聯絡原告保戶就沒接電話。於104年1月9日修 繕前一天,原告業務杜育德有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在內湖 修理,通知被告前往看車,但被告認系爭車禍並非被告肇致,
看車有認罪之嫌為理由而婉拒,惟杜君以看車無責任歸屬問題 ,故被告於次日前往修車廠,然被告至修車廠後,發現系爭車 輛已經修理好一大半,被告完全看不出來原撞擊的傷痕,並未 看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實際上受有的損傷,原告係在未經被 告查看車損情形下逕自送修,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之黑白 照片看起來不是很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被告所辯機車傾斜未 撞到系爭車輛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 年3月出廠,現以12,25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0元,板金工資為 2,550元、塗裝烤漆工資為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及第8頁),原告得 請求之費用為12,250元(計算式:2,550+9,700=12,250)。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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