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綜合服務合約」三份,均約定「有關本 合約之涉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雖為小額訴訟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由小林雅春變 更登記為本多雅,惟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 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為同法第173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已於105年7 月5日委任高旭朮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同年10月及101年7月 與原告簽訂共三份「綜合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事務 機器維修保養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影印包錶費用及紙張超 印費用。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共計 積欠下列費用:104年7月之新臺幣(下同)4,754元、同年8 月之5,604元、同年9月之4,058元、同年10月之12,899元、 同年11月之4,237元及同年12月之3,795元,以上合計35,347
元,爰依綜合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服務合約、客戶對帳 明細表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綜合服務合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15日,見湖小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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