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賴婉羚
複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永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89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計1個月期間,被告應 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運費5,000元予原告, 而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約被告應按延 長租賃期間比例計算租金,即自同年6月11日起至6月29日之 租金28,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9日=28,500元 ),加計還車運費5,000元及5%稅金後,被告總計應給付87, 675元,扣除被告已結帳款47,675元,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 計4萬元遲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175元其法定利息,嗣減縮 如上〈見本院卷第29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工程無法 如期完工超出部分每日按月租比例加收租金,系爭租約第8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 ,由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於租賃1個月期間給付租金 45,000元予原告,另延長租期部分按比例計算租金,是被告 總計應給付87,675元【計算式:(原定租金45,000元+運費 5,000元+延長租金28,500元+還車運費5,000元)×5%=87 ,675元】。而被告僅繳納租金47,675元,尚積欠原告租金計 4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平台 租賃合約書、高空車出租單、存證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2 份、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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