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蕭建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依約繳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自92年4月16日起至93 年2月3日,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5年2月14日止,尚有 62,94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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