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784號
TPEV,105,北小,178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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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薛侃立即京旺手感烘焙坊
被   告 猴猴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梓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78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於民國104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訂 購麵包2批,並簽訂物料訂購契約書,付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20,055元,原告陸續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支付前開貨 款,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20,0 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份、手 持裝置網路通訊催繳記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 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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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猴猴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