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742號
TPEV,105,北小,174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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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輔大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貴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輔大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大花園 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5日邀同被告鄭貴娟為連帶債務人, 向訴外人恆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RICOH MPC3300彩色數 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網路列印組件、網路掃描 組件、網路傳真組件、系統紙匣550X2,機號:Z0000000000 ,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輔大花園公 司使用收益,再由輔大花園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屬 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7年 1月21日止,共計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約定連帶債務人鄭貴娟與承租人對出 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詎被告輔大花園公司自105年2月 22日(即第3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未能補 正或改正,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支付未付租金總 額72,000元﹝(60-36)×3,000﹞,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應 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 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 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 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 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 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 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 不影響第十條可得主張之權利。」,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 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6 頁),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2,0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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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輔大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