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688號
TPEV,105,北小,168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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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信義區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2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6 5 巷29弄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 秋香所有、訴外人郭明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 同)2 萬1,748 元(內含工資5,500 元、零件2,915 元、烤 漆1 萬3,333 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1,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 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查核 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當事人001 (即被告駕駛 之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當事人002 (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 頁)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105 年5 月2 日寄存七堵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 萬1,748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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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