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680號
TPEV,105,北小,168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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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洪福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24 8 巷13弄口處,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22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日營業損失計75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438/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 萬2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使 用(本院卷第43頁),則至105年2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耐用年數,依上 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20元(計算式:3萬2200 元×1/10=32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 2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5 日無法營業,被告 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500元(計算式: 1500 元×5日=7500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 告主張5 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7500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720元(計算式:3220元+75 00元=1萬72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系爭車輛駕駛起駛未注 意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故系爭車輛 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 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96 48元(1萬720元×90%=9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月28日(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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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