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馬振武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4月13日,詎屆期 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兩造於104年10月18日於台北市三 民派出所為債務協商,被告簽認金額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予原告,又承諾自104年11月起,每月18日電匯 5,000元還款,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86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口出惡言,又至被告住家 吵鬧,被告係在原告恐嚇威脅下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又系 爭借款債務已超過15年,然原告直至104年才向被告請求償 還,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間積欠其借款未償還,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償還前揭借款6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 辭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2868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 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 ,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 ,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 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於86年4月13日 清償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 款債權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依前揭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同時起算,至遲固於101年4月13日即時效完成。惟原告 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就6萬元借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 正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針對本件 之6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 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恐嚇、暴力威脅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 之簽發地點既為台北市三民派出所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原告有威脅或恐嚇被告之舉,被告自可向員警求助而拒絕 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欠積 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既已長達18餘年,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 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既明知其已欠積原告逾15年未清償,時 效已完成,卻未拒絕給付,而仍不否認原告就系爭6萬元借 款債務之請求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自堪認被告就系 爭借款債務本金6萬元已有所承認而為拋棄其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被告就6萬元之借款債 務已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該6萬元債務,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6萬元借款本金 債務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取。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逾5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於105年3月25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0年3月26日起算 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前揭期 間者,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