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 告 劉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 ,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其主張內 容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下述損害賠償金額,核無不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6時1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路○○○○○○○○0號出 口,向原告公司租用編號F02379之UBike自行車(即臺北市 市區公共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自行車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原告,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54,155元【計算式:被告自104年4月27日上 午6時16分占有系爭自行車,迄至同年5月27日15時5分始歸 還,占用總時間為40849分鐘。依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車費
用,前30分鐘內收費5元;超過30分鐘而未滿4小時部分,每 30分鐘收費10元;超過4小時而未8小時部分,每30分鐘收費 20元;超過8小時部分,每30分鐘收費40元;使用未滿30分 鐘者以30分鐘計算。故租金計為54,155元(即5+70+240+ 53,840=54,15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5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自行車,且 被告所涉侵占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5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含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所失 利益)】為衡。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固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亦揭櫫:「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 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 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 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 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 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 ,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 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 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 等旨,是可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利益大於損害時,仍 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為限。
3.查被告自104年4月27日起將原告之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 原告迄至104年5月27日始取回該車,業如前述,而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自行車,受有使用系爭自行車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償 還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系爭自行車市價不逾1 萬元,且一般租賃自行車月租也僅在數千元之距,而此類 公共自行車一般定位為短期接駁工具,衡情不會長時間租 賃使用,而臺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費率,單採以「30分鐘 」為單位之計費方式,本係基於短期接駁考量,自不得逕 以此租金計費方式核算本件合理租金數額,原告逕以「30 分鐘」為單位之計費方式計算本件約1個月(共計40,849 分鐘)期間之租金計54,155元,除遠逾系爭自行車之價值 外,此金額亦顯非原告依常情可以獲得之租金利益,原告 復未提供有關本件公共自行車之出租周轉率等營收資料以 供審核,自難憑採。再者,依臺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 YouBike服務條款,其中「3.使用服務及騎乘注意事項」 第5點之記載:「您若遺失自行車須主動與地區警方報案 並取得報案證明,惟您應支付自租借時間起至報案證明單 所載遺失時間之租借費用。您應持前述報案證明單親至本 服務中心通報車輛遺失,如自遺失日起三個月內未尋獲車 輛者,您應支付營運損失費用新台幣9,000元整」,可知 遺失自行車達3個月未尋獲,應支付營運損失為9,000元, 本件既於1個月已尋獲,則原告營運損失費用應未逾9,000 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有逾上開金 額,僅得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憑,不能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有第一 審公示送達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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