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吉辰
訴訟代理人 王薪婷
被 告 黃宇然
訴訟代理人 葉善恩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9,800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即104年6月10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秉蒼、被告黃宇然利用旗下員工訴外人洪 睿焄,於102年3月31日,遊說原告投資其公司(即金大業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底下一投資方案,名為「全球通團購保證 金方案」。聲稱只要一開始投資12萬9,800元,自投資後之第4 個月起每月15日,保證給付1萬元保證金及1,522元現金紅利和 180元購物金(可於金大業集團電子網路購物平台使用),給 付12個月,而原告陳吉辰於102年3月31日即投資該方案,但是 自投資日起經過約6個月仍沒有回饋保證金及現金紅利入帳, 悉知受編,隨即報案,有臺灣臺北地方刑事判決103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為憑。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復依 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 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訴外人李秉蒼、被告黃宇
然均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仍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電信 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收取投資款之方式,吸收 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訴外人李秉蒼所為之上開行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處罰,被告黃宇然則為幫助犯,其2人刑事部分經判處罪刑確 定。訴外人李秉蒼、被告黃宇然以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 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其等行為違 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訴外人李秉蒼 和被告黃宇然共同以「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 」對不特定等人非法吸收資金,致原告參加上開方案,陸續繳 交權利金、保證金等投資款,尚有12萬9,800元之本金未取回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其等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其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實際控管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也沒 有要求營業部各處的督導、處長於每月的月結件日親自向被告 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的情事。被告與訴外人李秉 蒼於91年間在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時間並不長,亦是 因為當時黃宇然的客戶黃建豐綁架李秉蒼,逼迫李秉蒼簽發票 1據(請參閱高院刑事庭向士林地檢署所調借92偵4651號、93 偵續104號卷宗),因而使李秉蒼票信不良,無法擔任事業負 責人,李秉蒼創業後,被告覺得虧欠李秉蒼,所從事的又是普 渡眾生的宗教事業,才會應李秉蒼之邀擔任環宇公司董事長金 大業董事等,之後雖經多次要求更換,惟李秉蒼皆拖延拒不辦 理,直到本案發生後,被告強烈表示不滿與抗議,李秉蒼才於 103年6月30日將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更換。被告 受李秉蒼之矇騙擔任台灣環宇公司、金大業公司之掛名董事長 、董事,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檐任任何職務或管理任何業務。 原告係102年3月投資,支付命令之聲請是104年5月,其請求權 超過時效2年。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洪睿焄亦非被告之員工 ,更未利用洪睿焄遊說原告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被告有沒有違反銀行法跟侵權行為 的因果關係並不相當,原告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金大業國際集團收款憑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為證 ,並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 、第62至101頁、第119至123頁),其中原告為刑事告發人 部分,在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1(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21頁反面、附表六見本院卷第130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9,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42號卷宗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被告受李秉蒼之矇騙擔任台灣環宇公司、金大 業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董事,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擔任任 何職務或管理任何業務,若原告因投資金大業公司而受有 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對外招攬業務,然被告以萬壽宮宮主身分, 於每月月結件,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報告當 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 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等,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 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方向(例如:在中部 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當兵的友人等可供關發招攬 取得業績等),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 誓師大會,與李秉蒼、李坤勇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 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
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假藉宗教名 義,激勵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 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 款之業務,有實際參與、督導集團營業部之業務及部分資 金運用,介入人事管理事項,於該集團招攬、推展業務, 萬壽宮宮址與金大業集團的營業地址都在同一棟大樓、金 大業集團員工打卡機設在萬壽宮(第一審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34頁、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三審判 決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與李秉蒼等人是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之損害非其所造 成、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係102年3月投資,支付命令之聲請是 104年5月,其請求權超過時效2年云云。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固經訴外人 洪睿焄遊說而於102年3月31日投資12萬9,800元,有收款 憑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惟原告是6個月後 仍沒有回饋保證金及現金紅利入帳,始知受騙而報案,收 款憑單上僅顯示承辦人洪睿焄、管理部呂嘉瑜,並無被告 姓名,被告是於103年3月10日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本 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是於104年2月3日宣判, 則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並未逾2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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