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302號
TPEV,104,北簡,930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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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原   告 黃世任 
被   告 徐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將訴外人東昇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駕駛不慎而撞及 臺北市萬板橋下堤防外橋墩,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含工資、 零件費用),經東昇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1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 慎而撞及臺北市萬板橋下堤防外橋墩,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東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請款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施工照片 、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 45頁、第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駕 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38,00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修車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 21頁、第32頁)。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其中「前 車頭骨架做新:8,000元」、「前內右邊風管重做:5,500元 」、「前內廂座做新:9,500元」、「車內包漆布:11,000 元」、「前擋風玻璃上紫外線更換:19,000元」、「右邊一 玻璃更換紫外線:9,000元」及「電機:3,000元」,共計 65,000元(計算式:8,000元+5,500元+9,500元+11,000元+ 19,000元+9,000元+3,000元=65,000元),核屬零件費用,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遊 覽大客車用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6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3年12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年6月7日,以使用10 年7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500元(計 算式:65,000元×10%=6,500元),並加計其餘「前內車頭 零件拆裝、前箱座、風管、內板、車頭屋頂板、車頭骨拆割 、前擋風玻璃拆、右邊前玻璃拆:60,000元」、「前車頭屋 頂板金換新:7,000元」、「噴漆:5,000元」,共計72,000 元之工資費用,原告經東昇公司讓與而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78,500元(計算式:6,500元+72,000元=78,500元) 。
七、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12,000元云云,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而綜觀原告所提本件事故資料全部,除系爭車輛受有前 揭損害外,並未見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東昇公



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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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