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盛寶徵
訴訟代理人 藍振倫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6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 、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在卷,而合約書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 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 下同)104 年6 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10月21日、102 年6 月1 日簽
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 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影印機5 臺(下稱系爭機 器),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0月21日至104 年11月9 日 止、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均共60個月, 每期租金7 萬2,000 元、4 萬1,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3 年8 、9 月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機器係 原告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 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 繳租金共315 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所示影印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4,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7,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41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1月10日起向廣禾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號影印機,廣禾公司業務代表黃宇帆及經理符孝 忠於102 年6 月間拿系爭租約單頁請被告蓋印,被告無從認 知有原告所稱租賃關係。廣禾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告知需更 換2 臺影印機並重新簽認機器(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5 ), 伊單純聽從廣禾公司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簽收,並無簽約之 行為與意思表示,且業務員向來皆自稱廣禾公司人員,從未 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租 約對伊自不生效力。依伊與廣禾公司雙方向來約定,廣禾公 司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影印費予 廣禾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系爭租約所載影印機月 租金遠高於被告所能負擔實際金額,亦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 情,系爭租約所載金額絕非租金,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未 存有租賃關係。現系爭機器已由廣禾公司全數遷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租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 ,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租約作為融 資借款文件,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 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 任,系爭租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紙上作業文件,未有 實質法律關係。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 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系爭租約 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 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租約蓋印,系爭租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 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
租金,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但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 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 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 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 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 之意思。
㈡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 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 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 至37、340 至344 頁),然被告否認。參諸 系爭租約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 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 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見 本院卷一第6 、11頁),惟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具狀並 到庭陳稱略以:廣禾公司為向原告融資,需有學校蓋印的文 件交給原告,原告才會融資給廣禾公司。我們跟被告講三方 文件只是證明機器由被告簽收,我們並未將合約書交給被告 閱覽,亦未曾與被告說是要向原告租機器等語,有104 年6 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09 至110 頁),若兩造 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系爭租約負有按月 給付7 萬2,000 元、4 萬1,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非由參加 人負有此一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己 於不利之理。又被告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即被證2 ,見本 院卷一第151 至158 頁),其上固有以「麗山高中員生社」 名義按月匯款予原告之內容,惟證人即斯時任職廣禾公司行 政主管何培楨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被證一、二, 問:如何辦理被證一、二的相關流程?)被證一是我們公司 每個月會開立合作社實際使用的用量,開票給合作社請款, 還有合作社付給我們的內部憑證,合作社會依付款時間,工
程師會去收現金。被證二是我每個月會以合作社的名義去中 國信託付款給原告,錢從我們公司的帳戶提出來,我們與原 告是就影印機是融資的關係,這個錢是我們融資購買影印機 的金額,分六十期去支付,每個月差不多的時間就會去銀行 付款。」、「(問:被告是否需要給付租金給廣禾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或是原告?)支付就是被證一的發票,就是實際使 用印量的費用,並沒有固定的租金,是印多少收多少。」、 「(問:關於被證二的部分,被告是否曾經授權廣禾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去刻印匯款單上面的橡皮圖章?)沒有,我們是 因為怕銀行登錯,原告無法銷帳。」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07 頁反面),由上述證詞可知,系爭租約所載的租 金是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的分期還款,被告不需付租金給原 告,而是付款予參加人。另觀諸當時任職廣禾公司業務符孝 忠於104 年11月1 日具狀陳稱:「…公司因為向和潤公司融 資,需要有公務機關蓋印的文件交給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才 會融資給公司,我跟經理(指被告合作社經理)講到實印實 付計費方式是依照儲值卡的軟體計算方便且優惠…」、「… 合作社經理或是理事主席不認識和潤公司人員也不知道去拍 照的人是和潤公司業務,合作社不論接觸商議交機都是與我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於承 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 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 主觀上認識廣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 系爭租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舉其業務人員朱桓麟 稱:原告公司租賃案件流程,由原告進行審核客戶資格及租 賃條件後,通知參加人廣禾公司,由廣禾公司聯繫客戶,並 將兩方用印好之租約帶至現場,由廣禾公司人員安裝影印機 及網路線路安裝完後,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會協同廣禾公司之 業務人員確認安裝之機器數量並拍照留存,並與承租人內部 單位接洽並確認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以 證明被告係知悉其係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並提出租賃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單在卷,惟觀諸該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 …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1 頁),且簽收處僅有訴外人白 偉民及被告之簽名,並參酌簽署上揭證明單之訴外人白偉民 於104 年6 月11日具狀陳稱:交機過程中沒有原告公司人員 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等語,尚難認被告知悉其係向 原告租賃影印機。原告主張每月均寄送金額7 萬2,000 元、 4 萬1,000 元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按月匯款11萬3,000 元
(計算式:72,000元+41,000元=113,000 元)予原告,足 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帳戶往來 明細、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 紙及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 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5 5 頁),惟該金額係廣禾公司按月以被告名義匯款租金予原 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就原告寄送統一發票據 以辦理核銷,自難僅憑原告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認被告 確有依系爭租約內容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雖提出廣禾公司 開立之購機發票及於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39 、356 至357 頁),主張系爭機器由原告向參加 人購買等語,然觀之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合 作協議書第七、八條分別約定:「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 指原告)取回之機器,乙(指參加人)、丙(指訴外人廣升 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金買 回。」、「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購買機器設備出 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問因非 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 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7 頁),顯係當事人 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為達成融通資金、分配風險等目的,常 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賣回條款,即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於買賣契 約訂立後,因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後,而得請求出賣人即 參加人買回標的物並返還價金之約定,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陳稱: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等情互核相符,惟不 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 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租約內容 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給 付租金及如附表所示影印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系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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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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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型 │1臺 │QGHOX0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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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250ci型 │1臺 │QGEOX0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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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影印機 │Kyocera牌KM-3035 │1臺 │AJ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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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臺 │ND82X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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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臺 │ND82X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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