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027號
TPEV,104,北簡,6027,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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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許崇慎
      陳奕均
      盧虹溥
被   告 阮冠儒
訴訟代理人 宋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前於民國 101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成都路133 巷及峨嵋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劉安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安城之機車) 亦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有無照駕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劉安城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劉安城受有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112,161 元予劉安城(下稱系爭理賠金額),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61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2 年間,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協助下, 業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與劉安城 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給付劉安城6,750 元之賠償金額,並 經作成該會101 年刑第109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定。然劉安城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998 號 判決駁回其訴,復經劉安城不服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此外, 劉安城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 署)對被告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不起訴處分。劉安城上開興訟,已致被告精神倍感壓力、 影響工作,原告均未提供被告任何協助,訴訟中被告復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與劉安城協商,多次交涉後於102 年10月3 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 出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劉安城醫藥費及 慰撫金共150,000 元,分3 期給付,並書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即先行給付50,000元 ,嗣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102 年12月 4 日分別匯款50,000元予劉安城,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與劉 安城成立上開調解與和解,共計給付156,750 元賠償金額與 劉安城。且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劉安城 亦達成協議,劉安城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刑、民事訴訟及請 求。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毋須再為賠償。而原告 給付系爭理賠金額與劉安城時,並未通知被告而逕為賠償, 然被告既與劉安城成立調解與和解,則原告亦無賠償劉安城 之義務,原告猶為系爭理賠金額之賠償,顯有過失。 ㈡此外,原告給付系爭理賠金額與劉安城,並未查證劉安城之 病歷及診斷證明,劉安城所主張其有頭痛、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及腦震盪之傷害均非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此外,依劉安城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劉安城腦部有舊疾,則其所支出醫藥 費、治療費均不得全部歸責於被告,應比例分擔。且劉安城 自所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就醫,均得搭乘 捷運或公車,乃毋須搭乘計程車,且支出金額每趟800 元均 屬過高,亦未提出收據。又劉安城請求之看護費,亦未證明 其必要性。是原告為上開給付,均已損及被告之權益。則原 告所為系爭理賠金額,乃不符合誠信原則,且已違背保險制 度風險分擔之機制,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1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 巷與峨嵋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劉安城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即系爭事故)。 ㈡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投保原告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劉安城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 療給付共計112,161 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 ㈢被告與劉安城於101 年4 月4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被告依據該次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劉 安城6,750 元,該調解書並載明上開金額「不含強制險理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得 請求,其金額為何?訴外人劉安城向原告所請求賠付之醫療 費用,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訴外人劉安城向原告所請 求賠付之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合理之關 連?㈣原告是否因被告、訴外人宋毓英與訴外人劉安城間分 別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及於102 年10月3 日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不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向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訴外人 劉安城向原告所請求賠付之醫療費用,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而 造成?訴外人劉安城向原告所請求賠付之交通費用及看護費 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合理之關連?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⒉又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 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於101 年4 月4 日下 午2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 巷



及峨嵋街交岔路口時,乃疏未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騎 乘機車、支線道車進入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劉安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安城受有 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應對劉安城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劉 安城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兩造間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係因無照駕駛(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情形)而肇事,原告亦得於對劉安城為保險給付後 ,代位請求權人劉安城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劉安城醫 療費用65,761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看護費用26,400元 ,合計112,161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看護 證明影本、交通費用證明單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影本、賠案資料查詢畫面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31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 頁至第99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⒊然就原告向劉安城賠付,並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代位請求 之金額,被告辯稱有關劉安城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看 護費用與本件並無關連云云,經查:
⑴原告本件請求劉安城分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院區)、臺北慈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劉安城於上開3 醫院之就醫過程及診 斷內容略為,劉安城先於101 年4 月4 日在中興院區急 診就診,於診斷證明所載之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 頸挫傷、右髖挫傷、頭暈、發燒」等疾病,而其就醫之 經過及病情內容,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 院函覆略以劉安城因車禍事故,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 2 時49分許由救護車送入中興院區急診就診,當時劉安 城之後腦、右臂及右髖均有挫傷,且高燒至攝氏39度, 經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建議留院觀察,然劉安城堅持自 動離院,稱將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下午6 時 35分辦理離院手續;嗣劉安城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12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所載之診斷病名 為:「頭暈、腦震盪後徵候群」,並經該院進行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留院觀察,並會診耳鼻喉科、神經外科, 後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12時50分出院,嗣後又陸續前



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又劉安城於102 年6 月 29日前往臺北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所載之診斷病名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頭痛」,有中興院區、臺北慈濟 醫院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104 年11月30日 北市醫興字第104345819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 第70頁、第112 頁)。則考諸上情,劉安城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經救護車送往中興院區急診救治,嗣經劉安城 本人要求出院,並於101 年4 月19日自行前往臺北慈濟 醫院救治,其經中興院區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之時點與 結果,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與過程相符,應堪認與 被告本件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劉安城另於102 年6 月29日至臺北醫院就醫,此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距 超過1 年,且其經診斷罹患之疾病,依原告所提證據乃 無法證明係肇因於被告本件行為,自難據此認定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劉安 城於中興院區及臺北慈濟醫院就醫支出之65,111元,洵 屬有據;其餘劉安城於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之650 元金 額部分,為無理由。
⑵另就原告請求劉安城所支出交通費用即搭乘計程車自住 所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及看護費用部分,經查:
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金額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 通費用證明單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88頁) ,而考諸原告請求內容,係以劉安城因系爭事故受傷 ,需前往臺北慈濟醫院診療共25次,每次支出800 元 之交通費用。本院衡諸劉安城係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 ,其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臺北慈濟醫院就醫,其 路途非近,而兩地間亦無直接聯絡之公車或捷運可達 ,實難期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害之劉安城每次就醫 均輾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並衡諸上開2 地間之 距離,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亦屬相當,被告所辯 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0,000元, 應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金額26,400元,亦據原告提出看 護證明影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影本及強制險檢 核表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見司促卷第87頁至第88頁 )。而考諸上開診斷證明內容略以:「104 年4 月9 日至101 年4 月30日需請家庭看護」等語,顯依醫囑



劉安城所受傷勢確需22日看護。是原告以每日 1,200 元、日數22日,共計請求26,400元看護費用, 亦屬有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511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訴外人宋毓英與訴外人劉安城間分別成立 之系爭調解書及於102 年10月3 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而不得 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另辯稱: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成 立系爭調解書及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云云,經 查:
⒈被告前於101 年4 月30日與劉安城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乃記載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6,750 元,不包含強制 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調解書之成立, 亦無礙於劉安城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理賠金額,亦無礙於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代位請求。 ⒉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然查,上開和解契約之締 結,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與劉安城締結,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該和解契約中亦未表明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 劉安城締約,則其效力是否得對抗原告,本屬有疑。縱觀 諸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其和解內容略為:「所有精神與身 體就醫的慰問金金額新臺幣15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則就上開內容之文義為解釋,應係約定被告及被 告訴訟代理人願給付150,000 元之慰撫金與劉安城而和解 ,是否及於劉安城另行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亦容有疑義。更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訴訟代理 人與劉安城締結上開和解契約曾經原告同意,則該和解契 約既有礙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 告代位請求本件金額,則原告仍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拘束,被告毋庸另 給付本件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107 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511 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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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