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983號
TPEV,104,北簡,4983,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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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
原   告 謝佳陵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章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原告24萬之押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24萬元之押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北簡字第4983 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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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