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395號
TPEV,104,北簡,1439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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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5號
原   告 姜美萍
被   告 蕭百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528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當初係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任 家瑞與訴外人員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員成公司,現 改為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商討如何分期清償債務,原 告並無表明要為任家瑞承擔債務之意,亦未簽發任何本票, 當時只是應訴外人呂瑞娟之要求,在白紙上寫下自己姓名, 以供日後聯繫之用,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之子任家瑞在員 成公司任職時,因車禍事故產生修車費用,而與員成公司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簽發多張本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修車費用,嗣因未按期支付欠款,員成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呂 瑞娟等遂與原告聯絡,並告以倘任家瑞不按期償還欠款,公 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原告表明願為任家瑞償還欠款,並與員 成公司人員相約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要求員成公司 能同意讓任家瑞分期付款,若任家瑞未按期清償,員成公司 可以用系爭本票向原告追討,員成公司考量原告有誠意解決



,才與原告達成協議及同意讓任家瑞分期付款,惟任家瑞又 未按時還款,多次聯絡未果,又因被告為員成公司之負責人 ,才會以被告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惟依證人呂瑞娟於本院10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任家瑞為員成公司之司機, 向公司租借車輛駕駛,發生事故,車輛受損嚴重,任家瑞積 欠員成公司維修費用約20餘萬元,加計折舊費用總共是30萬 元,原告要為任家瑞承擔此修繕費用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 。在簽發日前2、3天原告打電話給伊,談到要替任家瑞清償 修理費用,伊與原告相約處理此事,並拿報價表給原告觀看 ,及告知該車如果以出售方式處理,任家瑞需負擔更多,故 伊選擇以維修方式處理,當時原告表示沒有錢及請求可否分 期與少算一點,因任家瑞先前僅繳付一部分,尚有尾款即本 票金額288,000元未清償,伊與原告談到每個月繳納7,000元 ,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及被告於同日陳明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任家瑞積欠員成公司車輛修繕 費用,原告要為任家瑞承擔此修繕費用之債務,被告是員成 公司負責人,以為需要以被告個人身分證才可以聲請本票裁 定,故以被告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員成公司並未將系爭 修繕費用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縱認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亦僅係原告與員成公司間是 否有票據關係存在,員成公司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本件被告自認員成公司並未將系爭修繕費用請求權及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個人,則被告顯未合法受讓系爭本票 ,自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故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固請求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其上「姜美萍」簽名是否 為真正,惟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仍未取得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業如前述,則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均不存在票據關係,是此項調查無礙於本件判決 結果之認定,尚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3,69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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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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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104年2月8日 │未載 │2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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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