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123號
TPEV,104,北勞簡,12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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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瑪莎蘿(MAESAROH)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麗莉
訴訟代理人 何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國 籍為印尼,具涉外因素,且因給付薪資事件涉訟,屬私法事 件,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
㈠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 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 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4頁),且兩造簽約地、 原告履約地均在我國,是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 法庭,且因此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亦無違當事人間之 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 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 ,認本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 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 卷第8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 力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更 重要者,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 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而判 斷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且縱有此情,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 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祇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經查,被告以其對原 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 字第114號案件偵查中,主張此將影響其他雇主雇用原告之 意願而無工作損失,為免裁判兩歧,聲請本院將本件裁定停 止,待刑案終結後再行訴訟程序等情。惟查,原告是否涉有 傷害犯嫌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工資 等費用之先決問題,且經本院詳閱卷證後,亦認為並無裁定 停止訴訟序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76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之外籍勞工,自104年2月4日由嘉祥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仲介來臺受僱 於被告,從事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何添振之家庭看護工作,兩 造定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報到日 起3年,工資為每月15,840元。然被告於僱傭期間受被告及 何添振傷害,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向1955專線申訴,並於同 年3月10日下午,原告至嘉祥公司尋求協助並由訴外人即嘉 祥公司員工廖佩蕊陪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驗傷,再安 排原告至新事中心臨時安置受收容。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2 月9日至3月9日止之薪資17,996元,其後並給付3,000元,尚 積欠14,996元應給付原告,且原告於僱傭期間受受看護者何 添振及其長女何麗桂人身傷害,且被告不依照雙方已簽立之 薪資表支付工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6( 1)、(2)項之事由 終止契約,被告依第6.7條約定,應依規定辦理轉出手續, 然被告拒絕辦理轉出,致原告自104年3月10日起僅得安置於 庇護所,遲至同年10月6日勞動部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 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廢止被告招募及聘僱許可並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始於104年10月26日由新雇主聘僱,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自104年3月10 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共計110,88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 依契約第3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2月9日報到後,2月10日才開始上班 起算薪資,原告經常罷工不假外出、將何添振丟在家中、偽 造量血壓紀錄、未善盡職責,嗣於同年3月7日罷工,且原告 於104年2月28日薪資給付期限前打1955謊稱被告未付薪資, 104年3月10日將何添振打成傷住院1個多月,並稱被告擬於 104年3月10日支付薪資,因原告於該日逃逸至收容中心拒絕



受領薪資,主張原告違約在先,且原告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 給付薪資賠償,原告因前揭行為也不會受他人聘雇,不生工 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及 其反面):
㈠原告由被告何麗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獲准,於10 4年2月4日由嘉祥公司仲介來台,於104年2月9日傍晚至被告 何麗莉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報到,欲擔任被告 父親何添振看護工作,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 報到日起3年,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月定期發給並由被 告代扣健康保險費。
㈡兩造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4年3月26日召開協調會 議。
㈢被告除於104年8月7日給付3,000元外,未給付原告其他薪資 。
㈣勞動部曾以104年10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26號函,自 104年3月10日起廢止被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㈤原告對被告之父何添振及被告之姐何麗桂提出傷害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6604號不起訴處分 ,另被告姐姐何麗桂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及遺棄罪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89號不起訴處分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3條第1、2項約定:「契約期間自 乙方(即原告,下同)抵達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報到之日起3 年。…工資:月支工資為新台幣15,840元,每月定期發給並 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由甲方(即被告,下同)代扣繳健康保 險。薪資及明細(中印文)須每個月全額直接交給乙方並且 不得交給第三者」,第6條第6項第1、2款並約定:「甲方在 契約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其契約…( 1)於契約期間內,甲方對乙方施以暴力行為或以其他方式侮 辱乙方。…(2)甲方不依照雙方已簽立之薪資表支付或依時 支付或支付不足乙方應得之薪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僱傭期間受被告及何添振傷害,並於3月10日下 午至嘉祥公司尋求協助並由嘉祥公司派員陪同驗傷,再安排 原告臨時安置受收容,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2月9日至3月9 日止之部分薪資未付等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4年3月26日協調會議



紀錄、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9、11頁、第71-73頁)等件存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嘉祥公司員工廖佩蕊到庭結證略以:伊 於104年2月5日帶原告到雇主家報到,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反 應在被告家工作不好,還有被阿公打,原告到雇主家2週左 右曾表示因為被打,希望轉換雇主,伊曾因此過去被告家輔 導,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轉換,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打給伊表 示他要自殺了,公司就請同事及法務帶原告去驗傷,在離開 工作地點前,原告有提供給伊被打的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6-128頁),並與原告之指述均互核相符,並參之原 告隻身自印尼入境,於抵被告家中起迄同年月10日離開被告 住家前往仲介公司止,均在被告家中工作、生活,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符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 原告抵達報到之日起算,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2月9 日即至被告家報到(見本院卷第95頁),則自斯時起即應給 付如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然被告除曾給付3,000元外,未給 付原告其他薪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積 欠被告薪資,則原告主張業已依第6條第6項第1、2款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積欠之 薪資等語,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罷工、偽造量血壓紀 錄、未善盡職責、打傷何添振、因原告無故離家無法給付薪 資云云,然就其所提證據均不足推認確有此事實,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4,996元,並提出薪資結算 明細表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該薪資結算明細表 上均以「請雇主自行支付薪資」等語記載觀之,該薪資結算 明細表非被告所製做,其上亦未經兩造簽認,則自難認其上 所載之薪資計算金額為可採。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2月9 日至同年3月9日之薪資然僅給付3,000元,兩造約定每月薪 資為15,840元等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薪資為13,368元(計算式:15,840×(1+1/30) -3,000= 13,3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契約期間內,若甲方因其他 原因喪失聘僱資格或符合本契約第6.6條之說明,甲方應依 規定辦理轉出手續予保障乙方繼續工作權。…」。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



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共7個月因無法工作而 受有預期利益之薪資損失,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原 告於104年10月22日起始受新雇主聘雇等情,有勞動部104年 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336982A號函可稽,證人廖佩蕊 復證述略以:104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間,因為勞工局 已經接手處理,故沒有新雇主確認欲聘請原告,伊不清楚公 司有無再介紹原告給其他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已難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已有客觀確定薪資之可得預期利 益,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憑。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13,368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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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