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
原 告 林菊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鍾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自用小客車損失等部分,並擴 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被告鍾永欽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 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 文),顯見原告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 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五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至四段與基隆路之交
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當時日 正當中、天氣晴朗,路面屬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 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瞬間前傾 後仰,頭部激烈甩動,致原告頭暈、身麻、想吐、下半身不 舒服,原告於警詢結束及處理公司要務完畢後,隨即於當日 下午趕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經即時攝影及電腦掃描 ,診斷為頸部拉傷,醫囑「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其後 約於102年6月8日或9日,原告在家洗澡後突覺身體左半身從 頭到腳麻痺,因症狀起伏不定,公事繁忙,擬以加強平常運 動以調伏,但歷經1個月,仍出現此症狀,不得不於102年7 月18日再至國泰綜合醫院,經外科診療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診斷結果為「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告雖曾 因頸部椎間盤退化問題至國泰綜合醫院診療,惟經治癒,無 後續症狀,即未再至醫院診治,原告因治療頸部問題最後至 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21日,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日達1年3個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頸椎並無異常狀況, 因本件事故遭撞擊後,導致頸部拉傷及衍生不時出現左半身 麻痺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頸部拉傷,及原已存在之 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病症加劇惡化,自102年6月6 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至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急診 1次、門診5次及骨科門診1次;自10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至達仁診所神經科復健6次;自103年2月7日起 至同年3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5次 ;自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至長庚醫院復健科 門診2次;於103年1月24日至台安醫院復健科門診1次;自 10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就近至明德管家復健 科診所(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203-4號, 現已改名為石牌管家復健科診所)復健達77次,6月24日 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次,自103年2月間始,原告幾 乎2至3天即至診所復健,上述門診及復建共99次等自付費 用,共計11,937元。
⒉車輛維修費:原告車輛右後方被撞擊致受損,需修復費用 20,640元(含零件5,920元及工資14,54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獨自經營歐信有限公司,事務繁忙,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頸部傷勢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所致左半身麻痺症狀不時浮現,已影響原告對公司之 經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均 告知原告必須開刀始能治癒,然原告擔憂脊椎神經手術並 非一般外科手術,若有疏失差池,將導致半身不遂,故原 告猶豫不決,一再以復健企圖緩解,致生焦慮,影響生活 、工作及家庭至鉅,請求賠償12萬元。
⒋以上合計152,577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在鈞院刑事庭陳稱「整個人身體往前用力撞到方向盤 再往後彈回來」、「…榮總復健科醫生當時就說診斷後發 現我的第五、六頸椎椎盤突出是屬於馬鞭式撞擊所造成的 傷害…」、「當時我的脖子也有甩到」等語,核與原告補 充理由狀載述「…原告因瞬間前傾後仰,頭部激烈甩動, 致受有頸部拉傷,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等詞,前後供述內容,除未再強調胸部撞到方向盤外,並 無差異。
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6月6日車禍當天對原告之診斷縱如被 告所稱僅屬「臆診」,亦屬醫生之「診斷」,而102年8月 8日診斷書載稱「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乃就當時 之病情診斷,該診斷書並未記載102年6月6日之診斷有誤 ,被告雖稱檢驗報告均指出屬頸椎病之現象,沒有任何外 傷,推翻102年6月6日之臨床臆診,惟國泰綜合醫院103年 2月6日103管歷字第209號函文係依據隨函檢送之原告所有 病歷資料包括被告引用之檢驗報告在內,答覆鈞院刑事庭 ,該函文稱「病人林菊珍女士主訴此症狀為車禍之後才出 現,椎間盤突出的原因與外傷是有可能的,可加劇病人的 症狀」,前一日國泰綜合醫院以電話回覆鈞院刑事庭「… 醫師函覆內容為病患林菊珍敘述其症狀係車禍後才出現, 而被害人受有之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是『有可能』 是頸部拉傷所衍生之傷害,頸椎椎盤突出的原因很多,車 禍也有可能會加劇此症狀產生」,是倘若國泰綜合醫院認 為該院102年6月6日對原告診斷為「頸部拉傷」有誤,何 以在覆函中及回電中仍稱「…椎間盤突出的原因與外傷是 有可能的,可加劇病人的症狀」、「…被害人受有之第五 、六、七頸椎椎盤突出是『有可能』是頸部拉傷所衍生之 傷害…」,且在102年6月6日之後,國泰綜合醫院有關原 告之診斷書、檢驗報告、病歷、對外覆函等,並無隻言片 字載明更正102年6月6日對原告車禍後之診斷。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2年6月6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第一張電腦斷層掃 瞄報告「C6-7(第六、七頸椎間)椎間盤退化併邊緣骨贅形 成;上終板Schmorl氏結形成及中度C6-7椎間孔狹窄;C5-6 及C6-7椎間盤退化性環形膨脹,輕度部分椎管狹窄」、第二 張一般攝影報告「輕度骨棘形成,C4到C5、C5到C6、C6到C7 輕度背向位移,後頸韌帶鈣化」,可知為慢性退化性不可逆 的頸椎病變化,報告沒有拉傷或任何急性傷害變化。於102 年7月18日(同年月27日報告)磁振造影檢查「臨床診斷: 頸椎病未併脊髓病變。C5-6局部椎間盤擠壓,中度前硬膜外 壓迫;C6-7廣泛性後骨骨贅突出,造成輕至中度前硬膜外壓 迫;C6-7左椎間孔脊椎病性狹窄,右側輕微;C2-3至C6-7退 化性椎間盤,椎間隙狹窄;C6-7極微度後滑移」,可見臨床 表現是頸椎病,不是單純的頸椎間盤突出。雖影像顯示有椎 間盤擠壓等變化,完全是多年頸椎病的退化性變化,並不是 急性外傷所引起。102年8月8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病名 「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然依上揭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雖有頸椎間盤變化,但診斷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似嫌勉強,有刻意迴避多年頸椎病痼疾之嫌;且C6-7是後骨 骨贅突出,C2-3至C6-7是退化性椎間盤,根本不是椎間盤突 出,而是頸椎病的變化。頸椎病是緩慢進行性不可逆的,本 來就有自然緩解和反覆發作的傾向,不可能治癒。 ㈡原告於102年6月6日16時37分許結束看診並取得診斷書,於 同日15時15分開立電腦斷層檢查單,當時臨床診斷為頸部拉 傷(Sprains and strains of neck),放射診斷科於23時 59分許簽收,102年6月11日作成影像報告。由以上時序可見 取得診斷書當時作出頸部拉傷之診斷確實是臆診,沒有任何 證據,為證實診斷才要作電腦斷層攝影;而102年6月11日影 像報告則明確指出所有的變化(包括椎間盤突出)都是頸椎 病(即退化性關節炎)現象,沒有任何外傷,故國泰綜合醫 院102年6月11日影像報告已經推翻102年6月6日臨床臆診, 於102年7月18日原告看診時臨床診斷已經修正為頸椎病。 ㈢原告主張頸部拉傷,但並無任何證據,急診當日電腦斷層報 告內容已證實無頸部拉傷,因原告於車禍後40天出現的症狀 無法和車禍產生因果關聯,原告在刑事庭之說詞遭被告戳穿 ,到民事庭又改變說詞,將「趕快去國泰醫院看診」變成「 加強平常之運動,藉以調伏…歷經一月…,不得不於7月18 曰再至國泰醫院神經外科診療」,上開「趕快」和「歷經一 月…,不得不」差很多,骨科醫師、榮總醫師都不見,也沒 有看診紀錄,又10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8日計有40天,絕對
不是「馬上」。
㈣於100年10月21日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對開刀猶豫,可 見當時醫師曾建議考慮手術。又整理原告所提單據,可知原 告在車禍後看診情況可分成兩段,前段是102年6月6日至103 年1月22日,即車禍後約八個月;後段是103年1月23日至103 年6月30日,約五個多月,原告大部分單據都集中在後段, 原告在前段看過1次急診、2次門診,只在三個月後做了1個 療程(6次)簡單-中度復健治療,之後有四個半月的空白 。在二年多前已經需要手術及物理治療的病人,在八個月( 或從症狀開始算是三年)內做了1個療程簡單-中度復健, 看不出症狀有何加劇。後段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在國泰綜合 醫院作電腦斷層檢查,103年1月24日因不明原因赴台安醫院 ,103年2月19日在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做某特別處置(自費特 材400元),103年2月26日在國泰綜合醫院作頭頸動脈超音 波檢查,103年2月18日不明原因赴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 就診並在103年2月25日取得診斷書,103年1月24日及103年2 月7日分別於鼎盛診所及興盛診所各處方酸痛貼布1包,103 年2月26曰起開始較密集的復健治療。原告密集復健治療都 是集中在後段,後段前面一個月內(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 月25日)極不尋常的在多家醫療院所看了九次門診,其中有 多次特別檢查,且後段期間共經歷了九家院所。依原告就醫 的密集度,原告的症狀惡化都是從103年1月23日開始,是車 禍後八個月左右,和前段的最後一次看診中間也有四個多月 間隔。原告症狀要歸咎八個多月前的車禍毫無道理,且可能 是在103年1月23日左右因某一自發或外來事件而導致。 ㈤就原告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交代傷害過程反覆不定,影像學 檢查明確證實頸椎病,被告沒有傷害,原告病況完全是因本 身多年頸椎病所導致,與被告無涉。另車損部分,以現場筆 錄為準,當時筆錄及存證影像只有保險桿損壞,一般民間修 復保險桿或保險理賠為1,500元至2,000元之間。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至四段與基隆路之交岔路 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向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致 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除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包含下述頸 椎傷害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頸部拉傷,第五、六、七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造成原告頸 部拉傷,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或原已存在之此 項病症加劇惡化?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6月6日車禍發生當天先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復於102年7月18日、102年8 月8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六 、七頸椎椎盤突出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6月6日 及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刑事偵卷第 11、38頁)。另國泰綜合醫院前就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函 詢事項,分別以國泰綜合醫院103年2月6日(103)管歷字 第209號函覆稱:「病人林菊珍女士主訴此症狀為車禍後 才出現,椎間盤突出的原因與外傷是有可能的,可加劇病 人的症狀」等旨,並附病歷影本(見刑事一審卷第32至42 頁);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7日(103)管歷字第1119 號函覆稱:「二、病人林菊珍女士於102年6月6日至本院 急診,經診斷病名為『頸部拉傷』,該傷勢有可能因傷者 駕駛車輛時遭後方車輛向前造撞造成。二、病人曾在100 年9月19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1日、101年3月21 日有至門診就醫,呈現頸椎椎間盤退化的現象。四、病人 於100年11月3日因頸部不適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參考之前 頸部核磁共振檢查,臨床判斷為頸椎關節退化,給予諮商 ,後續未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旨(見刑事二審卷第36 頁);及以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1月21日(103)管歷字第 2309號函覆稱:「病歷上呈現為病人主訴,頸椎間盤突出 大多為退化性所造成,但外傷是可能可以加重症狀的」等 旨(見刑事二審卷第146頁)。依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可 知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可能造成原告頸部拉傷。
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2年11月1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即 陳稱:「(問:妳受傷部位為何?)頸部拉傷」、「(問 :妳是否有至醫院驗傷?)我車禍發生完當下感到頭暈, 人不舒服,所以等警方幫我處理完車禍案件之後,我就自 行到醫院做檢查,才發現頸部拉傷」等語(見刑事偵卷第 7、8頁);原告並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他 車子開得很快,就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被告撞到我的車 子時,被告有偏一下,被告的左前車頭撞到我的右後方,
我的車子被被告撞到後,我就往前傾再往後拉,所以我的 脖子就受傷了,我去急診時醫院說我頸部拉傷,後續我去 治療,醫院說我的椎間盤突出」等語(見刑事偵卷第35頁 反面);另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陳稱: 「(問:肇事結果如何?車輛損壞情形?你有無受傷?傷 況為何?對方受傷情形為何?)我車輛左前葉移位。我沒 有受傷。林菊珍駕駛的DF-0933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脫 落。林菊珍的受傷情況我不清楚,但是在現場她有向警方 表示她人不舒服...」等語(見刑事偵卷第5頁),依上述 兩造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有身體不適 情形,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6日所為談話紀 錄表陳稱:肇事前行車速率15至20公里等語(見刑事偵卷 第16頁),衡以當時原告車輛係在靜止狀態下,遭此速度 之撞擊,應認原告車輛受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於未有防 範準備之際,突遭後方車輛猛力撞擊,身體瞬間前後大幅 擺動,原告當場已表示身體不適,其隨即至國泰綜合醫院 急診時,亦主訴「開車被計程車撞,現頸部疼痛、手麻、 頭暈、胸悶故入頸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等語(參 見原告102年6月6日國泰綜合醫院病歷之記載,刑事一審 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頸部拉傷。 ㈢再依原告於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8日國泰綜合醫院病 歷之記載,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六、七頸椎 椎盤突出之傷害(見刑事一審卷第33、34頁)。惟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0年9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 21日及101年3月21日曾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就醫,已呈現 「頸椎椎間盤退化」現象(參見前揭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 月17日(103)管歷字第1119號函文),是尚不足認定系 爭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經刑 事第二審法院就原告所受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之傷 害,與被告駕車自後撞擊林菊珍駕駛車輛之行為關聯性乙 節,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經其函覆稱:「(一)依據民國 102年6月6日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退化造成的頸椎間盤 週遭的變化,此結構改變不是外傷所致。該檢查無法釐清 脊椎是否受損,亦未見外傷可能。(二)依據102年7月26 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病患有退化性頸椎疾病及第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無脊椎受損後的訊號改變。依影 像檢查無法確認此椎間盤突出是否單純由外傷所造成。因 為病患描述神經症狀發生在外傷之後,神經外科醫師會認 為與外傷有關(即稱之為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根據電腦
斷層及磁振造影發現,推論外傷造成椎間盤突出的情形加 劇而使病症惡化,而非單一原因」等旨,有該院103年12 月29日臺大新分醫字第1030008386號函在卷可按(見刑事 二審卷第160頁)。則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雖 認102年6月6日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無法釐清脊椎是否受損 ,亦未見外傷可能,而102年7月26日磁振造影(MRI)檢 查復無法確認椎間盤突出是否單純由外傷所造成,但根據 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發現,推論外傷造成椎間盤突出的情 形加劇,而使病症惡化,此與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函稱:頸 椎間盤突出大多為退化性所造成,但外傷是可能可以加重 症狀的等語(見見刑事二審卷第146頁),互核相符,堪 以採憑。
㈣復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4日健保醫字 第1040071056號函暨所附原告101年3月21日至102年6月6 日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6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前半年間,僅有1次牙醫及1次中醫就診紀 錄,原告於102年6月6日之後,多次頻繁至醫院腦神經外 科、復健科、骨科接受診療、復健等(詳如附表所示), 堪認原告確因所受有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之傷勢加 劇惡化而前往上開醫院接受診療、復健。被告固抗辯可能 有其他外力造成原告頸椎疾病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等憶測自難憑採。本件依卷內資料,並不足 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另因其他外力而造成第 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或加劇上開病症惡化等情,是應 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係造成原告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 出病症加劇惡化之原因之一。
㈤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 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 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 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 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 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 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 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民事訴訟只要收得『證據之 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又心證已達於 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 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 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 ,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 據之優勢。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 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 之證據優勢。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 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查本件依前揭說明,即參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身體狀況變化、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及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等節,已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 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足認原告第五、六、七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加劇惡化之事實,已有相當 之證明,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醫療意見供參,且其本身並無 相關醫療學經歷背景,被告就原告病歷逕自判讀,此等意 見尚乏所據,未足憑採;又被告亦不願聲請送交相關醫療 機構進行鑑定,僅憑空憶測原告所受傷害之各種可能性, 自不足使本院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難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依前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頸部拉傷,原已存在之第五 、六、七頸椎椎盤突出病症加劇惡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11,937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頸部拉傷,原已存在之第五、六、 七頸椎椎盤突出病症加劇惡化,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 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分別至國泰綜合醫 院、達仁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 安醫院、明德管家復健科診所、振興醫院、興盛醫院及鼎 盛醫院等醫療院所為急診、門診或復健門診,自付費用共 計11,937元等節,業據提出各家醫院、診所之收費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87頁),並有石牌管家復健科診所 (即原明德管家復健科診所)104年8月3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至37頁)、達仁診所104年8月14日 檢送之病歷表(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興盛醫院104 年8月7日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等件在 卷足佐。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原告確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就診時間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且就診科別概為 神經科、腦神經外科、復健、疼痛等科別,核與原告所受 傷害應接受之治療,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應認均屬必要醫 療費用。另鼎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因原告未 能提供該醫院確切資料以供查覆,此部分尚無法認定其必 要性,應予扣除200元,又本件原告僅請求11,937元,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足認原告自付金額計有12,477元( 詳如附表所示),扣除200元後,尚無逾其所得請求範圍 ,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20,64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駕車輛右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受損,需 修復費用20,640元(含零件5,920元及工資14,540元)云 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歐信有限公司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公司為事業 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縱原 告為歐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謂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是以,縱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 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 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頸部 拉傷,原已存在之第五、六、七頸椎椎盤突出病症加劇 惡化,業如前述,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年 近53歲,經營歐信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被告 為38年次,現年67歲,高中畢業,前為計程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此可參見刑事卷之調查筆錄、公司登 記證明書等,本院衡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加害行為 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71,937元( 計算式:11,937元+60,000=71,937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7元 ,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另 請求調查本件事故發生前10年原告之就診紀錄資料,此項調 查過於空泛,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存在第五、六、七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本件係認定此事故造成該病症加劇惡化,則 原告事發前10年之就診情形如何,自難認與本案有相當關連 性,尚無調查之必要。
十、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120,640元部分(不含其後追加部 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 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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