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79號
TCBA,105,訴,79,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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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變更為陳依財,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 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 月17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0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 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 計8批(報單號碼:第DA/02/G795/0028號、第DA/02/GC26/0 024號、第DA/02/GG77/0020號、第DA/02/GH96/0023號、第D A/02/GM87/2001號、第DA/02/GQ94/0047號、第DA/02/GV23/ 2017號及第DA/03/F161/0037號),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 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 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 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 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 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 1021026543號公告(另經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 1004626號公告溯及102年8月15日起實施課徵反傾銷稅), 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4年3月26日中普 業一字第1041004707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 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 、第DAZ000 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 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計8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



款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補稅(下稱原處分), 總計新臺幣(下同)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 元及營業稅92,9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法院就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 『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 已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 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 身之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由此可知,稅務訴 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 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 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 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雖於系爭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301#不銹鋼 捲料」,然此係原告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況原告同 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為7220.90.90.90-3號,依 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係不屬SUS200、300、400系列之「其他 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故原告依進口報 單所申報之貨品名稱與稅則號別所代表之貨品名稱,明顯相 互出入,在原告有爭執下,顯不得採對原告最不利之認定, 應以原告之申報係稅則號別誤載而非貨品名稱誤載,逕為課 稅之依據。被告應依實質課原則,另行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確 屬應課反傾銷稅貨物之範圍,其對系爭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 唯一事實依據僅為原告所自行申報之系爭貨物材質,別有其 他事證。而原告所以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 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案 中答辯時之主張,原告據此為申請復查之依據,並非原告自 行捏造。被告指責原告說詞反覆不一,實欠缺自省能力。 ㈢原告訴願時前取得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影本6 紙(除進口報單號碼第DA/02/GV23/2017號及第DA/03/F161/ 0037號外),逐一核對上揭出口報單之提運單號、運輸工具 名稱、件數、集裝箱號,與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載提單號數、 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總件數、貨櫃號碼,足認



:①申報日期00000000之出口報單,與DA/02/G795/0028進 口報單相符;②申報日期00000000之出口報單與DA/02/GC26 /0024進口報單相符;③申報日期00000000之出口報單與第D A/02/GG77/0020進口報單相符;④申報日期00000000出口報 單與DA/02/GH96/0023進口報單相符;⑤申報日期00000000 出口報單與DA/02/GM87/2001進口報單相符;⑥申報日期000 00000出口報單與DA/02/GQ94/0047進口報單相符。僅因重量 測量儀器不同,總毛重略有出入,但顯然足以認定二者所載 為相同貨物,系爭貨物即為出口報單所載不銹鋼。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空言二者無從核對一致,顯非有據。 ㈣系爭出口報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記載,依中 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15類「賤金屬及其製品」 第72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類要素」,均應記載「 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 。而上開出口報單關於「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記載含Mn( 錳)10.1或10.16。然依「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 鋼之化學成分,Mn含量應為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 超過7.50%而在10.0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超過 10.00%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
㈤系爭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 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國大陸海 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收存,僅發給 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成裝船後再依請求 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 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 統連線,列印所示報單為憑,故原告所能取得之出口報單資 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 中國大陸海關所收存之出口報單。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暨中 國大陸海關查驗後內容之真偽,被告顯然得透過102年2月1 日生效實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之規定向中 國海關查證,而非強要原告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 證明。
㈥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權, 確實亦無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且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稀有或 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常均僅進行文 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故原告以出口報單所擬證明 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 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已依據中國政府相關規定 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



,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當較原告並無 依據僅以所載為不銹鋼即申報材質為SUS301,更堪採信。 ㈦再者,被告係事後稽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裁切使用,但在 被告103年初以事後稽查方式核課反傾銷稅時起,原告仍有 已進口且以SUS301名稱報關而尚未領取材質、規格相同之貨 物,雖被告認應一律課徵反傾銷稅,然經原告異議,被告以 取樣方式將貨物送驗,甚至親至原告工廠取樣送驗,查知貨 物材質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所有未領取貨物,無一課徵 反傾銷稅,原告此後即依被告所認定名稱填載進口報單報關 ,且幾乎所有貨物均以C3通關方式即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 會同海關驗貨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 通關放行。足證,原告就系爭貨物應為誤填中文名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囑託財政部關務署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 協議」第九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 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出賣所申報材質之 錳含量逾10%之事實。
㈨提出系爭貨物原告採購單、中國出口商裝櫃清單、原告給付 價金證明各8件。系爭貨物原告係各於採購單所載日期向中 國貿易商寧波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單採購,該公司就採 購單中貨物之全部或一部則於裝櫃清單所載日期裝運,原告 則於給付價金證明所載日期給付價金。
㈩綜上,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銹鋼,更不屬應課徵反傾銷 稅之SUS300系列不銹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 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 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 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 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 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 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 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平衡稅及反傾銷之課徵 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 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 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明 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1條所規定。復按「有關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件,業經 本部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公 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㈠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300 seriesflat-rolle dprod 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 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 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㈡ 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 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㈢ 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㈣所涉現行海關 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 ……三、涉案廠商經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㈠中國大陸:… …2.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為財政部102年11月21 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所明定。 ㈡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3日 、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 12月31日及103年1月20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原申報輸出入 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 ,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FREE,經海關通關 電腦系統核定為免審免驗(C1)及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行 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輸出 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適用國 定稅率第1欄FREE,惟核屬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 1021026543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依財政部103年3月 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規定,溯自102年8月15日 起實施課徵反傾銷稅,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核課反傾銷稅 及營業稅,於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乃 據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00號他案訴願答辯中之主張,原告



斷章取義,即提出本案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 之貨名而申請復查。經查前開訴願決定第8頁(六),原文僅 指由賣方出具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記載,該貨物之中國稅則 號別為第7220.20.30.00號。蓋根據「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 冊」,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商品名稱及備註為:「0.3 5mm<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 工,寬度<600mm)」。復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網頁查 詢之「重點商品查詢」項目,亦將「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 」歸列為「0000000000」之商品編號,由此可知「0.35mm< 厚度<3mm的冷軋不銹鋼帶材」及「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 均歸列於中國大陸商品編碼第「0000000000」號,被告並未 主張系爭貨物應為「430MA冷軋不銹鋼」,合先陳明。 ㈣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實為大陸民間報關公司供核對 用之簡易資料,非為正式文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之規定,尚難逕作為本案證據。 原告另聲請調查證據主張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 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 關明細資料,經查此協議係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 議」(簡稱ECFA)第6條之有關規定,就兩岸海關合作事宜, 達成協議,因系爭貨物並非ECFA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 物,自無本協議之適用。另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 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 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 請簽發下列報關單證明聯:(一)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 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二)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 證明聯;(三)用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四)用於辦理加工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海關簽發報關單 證明聯應當在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 在有關部門備案的『驗訖章』。」可知,原告自可依此規定 ,取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積極證明系 爭貨物之品質。
㈤況「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 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 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 』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 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 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 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業經電腦核定以C1(



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已無從直接查驗 或送請鑑定,惟原告就其所進口貨物究竟為何,自應知之甚 明,且參諸前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規定,及現行分 級管理貨物違規通關風險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制度意旨,原告 既係透過報關業者自行申報系爭貨物貨名為「SUS 301#不銹 鋼捲料」,自足堪推定該原申報貨名之真正,縱原告於嗣後 自陳原申報有不實情事,亦仍應由其提出具體明確佐證資料 ,以反證其在後之主張始為真實。原告雖另稱據賣方提供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6紙影本所載,系 爭貨物之Mn(錳)含量與我國國家標準(CNS)就300系列不 銹鋼之要求不符,應已不屬不銹鋼,惟經核該等「出口貨物 報關單」僅係出口商報運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經中國大 陸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且查該等「出口貨物報 關單」所載「不銹鋼帶」之淨重,核與本件相對應進口報單 之貨物淨重不符,二者是否可作為相互勾稽之依據,實非無 疑,況中國大陸海關就出口貨物之查驗結果,亦無拘束我國 海關認定之效果,是該6紙「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尚不 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貨物並非SUS300系列冷軋不銹鋼之證據。 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熟知本國法令,如須確認進口時來貨品 質實況,可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 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 單……」主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或看樣,即可避免誤報情 事發生。原告於申報進口前未主動查明實際來貨實況,於報 關後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均未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 正報單原申報進口貨物之材質,於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 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時,亦未主張系爭貨物不屬於不銹鋼, 或主張須進一步「查明進口貨物材質」,且被告於103年7月 14日再以中普機字第1031010522號函請原告提供國外出口報 單影本及相關帳冊、單據等有關資料,原告未能積極提供更 多有力之事實資料,亦未提及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 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202系列不銹鋼」或「不 屬於不銹鋼」,卻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 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於訴願階段改稱其貨名 為「202系列不銹鋼」,值此訴訟階段又以其貨物因Mn含量 超過10.00%者,應不屬於不銹鋼。按當事人於申報進口時之 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原 申報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且其事後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對來 貨材質之主張前後紛亂不一,要無可採,被告按原告原申報 資料予以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㈦系爭案件所涉反傾銷稅貨物原為原告報單所報中國大陸產製 「SUS301#不銹鋼捲料」,其中原告貨物名稱雖申報「SUS30 1#不銹鋼捲料」卻未予課徵反傾銷稅之列載「YPP14」及「Y PP31」相關項,其認定過程如下:
1.經查原告代表人王福勝同時亦為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對王福勝所代表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另二案於103年2月10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 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 用)課徵反傾銷稅,報單第DA/03/F349/2038號(補充說明卷 第3-4頁)及103年4月9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 送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 等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報單第DA/ 02/G564/0039號、第DA/02/G997/0042號及第DA/03/F187/20 26號(補充說明卷第9-15頁)課徵反傾銷稅;另依據關稅法第 13條對本案及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案件實施事後稽 核【104年3月27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705號函檢送第DA 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 稅專用),報單第DA/02/GN80/0044號(補充說明卷第34-35頁 )】。
2.原告面對包括其關係企業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增加反傾 銷稅之課徵先於103年4月25日針對被告之另案第DA/02/G564 /0039號等3份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我司第DA/02/G564/003 9號等3筆進口貨櫃、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是以SUS301#不銹 鋼捲料、稅則號別7220.90.90.90-3申請報關,並非以貨名S US301#不銹鋼捲料(熱軋或冷軋)的字樣貨名申請報關……何 將他歸列為冷軋,而不歸熱軋製品」(補充說明卷第50-52頁 背面),另於103年5月12日又對另案第DA/03//F349/2038號 等報單提出復查,主張「本貨櫃貨名有經過酸洗防銹處理、 分條、打孔等加工動作,應可歸列722090系列」(補充說明 卷第53頁)。針對此二案之復查申請,被告審查後於103年12 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補充說明卷第30-31頁)及 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7346號(補充說明卷第5-8 頁)之復查決定書中說明系爭貨物為冷軋或熱軋及是否有加 工等理由。於此二復查決定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 心證明原告所進口之不銹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 補充說明卷第17頁);另是否加工部分,被告參照原告所提 供之C型鋼(高、低腳)、角鋼、圓管及P型夾照片資料及其文 字說明(補充說明卷第18-26頁),其中「高腳與低腳C型鋼」 (1.25MM*139MM、1.0MM*107MM)、「角鋼」(2.3MM*84MM、2. 3MM*68MM、2.3MM *58.9MM)部分,顯示已衝單孔或雙孔,每



個孔徑大小相同、孔徑間距亦屬相同,非僅屬類似商標之簡 單銘記,核應屬已進一步加工之鋼捲;惟另規格為「2.3MM* 58.9MM」部分,其同時用於製造「角鋼」及「圓管」,查「 圓管」成品光滑無任何孔洞,顯無需先行衝孔,從而原告稱 其進口規格「2.3MM* 58.9MM」均屬「已衝孔」鋼捲,顯非 事實,自難逕為採擇;至「P型夾」規格為(0.9-2.3MM*31.5 MM)部分,其照片顯示為平滑無任何孔洞之鋼捲,則所稱規 格「0.9~2.3MM *31.5MM」應屬未進一步加工之鋼捲;綜上 ,因實際貨物早已放行,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不 無疑問,惟被告已從寬認定主動撤銷王福勝所代表二公司(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 含本案所申報貨物名稱列載「YPP14」及「YPP31」之相關項 次貨物反傾銷稅之課徵(補充說明卷第27-29頁)。 3.本案8報單貨物名稱列載「YPP14」及「YPP31」之相關項次 均未予課徵反傾銷稅,因此於104年3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 41004707號海關進口貨物稅款繳納證函中(原處分卷第40頁) ,自始即未含前揭項次之反傾銷稅。
㈧原告何以願意長期支付較高之單價:本案反傾銷稅公告所指 涉案貨物要件有「1、貨品名稱及範圍: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 品,包括鋼捲及鋼板……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 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 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3、用途: 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 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 (補充說明卷第1-2頁),其中,要件「3、用途:主要供加工 處理」之涵義,並未全指未加工產品,惟被告已從寬認定, 將所有直接可認定已加工之所載「YPP14」及「YPP31」項次 貨物刪除;本案原告於復查階段不再爭執其非冷軋貨是否已 加工,而認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 銹鋼捲料(原處分卷第45-46頁),復於訴願階段主張其為鋼 品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原處分卷第51-52頁),於此訴訟階 段則認其MN(錳)含量超過10,應已屬不銹鋼。原告不斷翻異 其所進口貨物之真正,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甚或於訴 訟庭上全盤否認其貨物,而主張系遭大陸賣方詐騙,系爭貨 物應為劣質之錳鋼。惟原告既以貿易為業,所買貨物為劣質 品,卻願意支付較高單價之貨款,此爭點可於被告訴訟時庭 呈之進口人「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中,看出原告長期申報 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他不銹鋼 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 之鋼鐵,本案自102年9月11日至103年1月20日原告所報8報



單亦申報此一稅則號別(原處分卷第2、6-7、11-12、16-17 、22、27、31、36頁)【後經被告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 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 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財政部103年3月 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 稅之貨物】,原告原所申報00000000000稅則號別貨物之平 均單價【價格/重量(公斤)】(約美金2.5元/每公斤;另參考 「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頁次29/52-41/52頁,可換算完稅 價格/淨量(公斤)約為臺幣70元/每公斤)相較同時期103年6 月23日報單DA03FV270033、103年7月14日報單DA03FZ020033 及103年8月14日報單DA03G0000000(補充說明卷第55-58頁) ,所申報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其 他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國定稅率 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美金2元/每公斤;另可參 考「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頁次41/52頁,可換算完稅價格/ 淨量(公斤)約為臺幣60元/每公斤),及較同時期103年2月26 日報單DA03F0000000(補充說明卷第59-60頁),所申報進口 稅則號別00000000000,貨品分類號列為「SUS 200系列之熱 軋不銹鋼扁軋製品,未經熱軋退火酸洗,捲盤狀,厚度小於 3公厘者」,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FREE之鋼鐵(平均單價約美 金2元/每公斤,可換算完稅價格/淨量(公斤)約為臺幣60元/ 每公斤)等其他進口種類鋼鐵之平均單價高,原告長期購買 稅則號別00000000000之不銹鋼,其平均價格長期均偏高於 其他種類鋼鐵,若原告於申報進口前不知所購買之鋼鐵為品 質較好之鋼鐵,何以願意長期支付較高之單價購買。退步言 ,若如原告所言,係遭賣方詐騙,所訂約為較高單價之「SU S3 01#不銹鋼捲料」,卻代以低價之劣質錳鋼進口,何以於 各救濟階段,原告均未提出此主張,亦不見原告有任何向對 方訴訟索賠或退運補償等正常商業應有之後續處理動作。 ㈨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外出 口商之疏失責任(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 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 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 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 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 原告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 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 別審慎注意。原告可於貨品到港存棧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



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動看樣查明(補充說明卷第 49頁),再誠實申報;惟其於報關初期未予查明貨物名稱、 品質,貨物放行後亦未依關稅法第17條更正所報之貨物或依 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賠 償或調換。就貨物申報進口之流程設計觀之,原告應有相當 之機會以查明其進口貨物之真正,而非收到反傾銷稅繳納證 時,為規避稅款之徵收而不斷翻異其來貨之貨名材質,其主 張紛亂不一,亦缺佐證,被告實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徵系爭貨物反傾銷稅 總計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9 10元),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 反傾銷稅。」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 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所明定。又「主旨 :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 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期5年;……公告事項:一、本案 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一)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 《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 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 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 、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 4.75公厘者。……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15項。……二、接受部分涉案廠商具結(一) 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廠商天津太鋼天管 不銹鋼有限公司、太鋼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與太鋼不鏽 香港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所提具結,自103年3月7日生效,適 用期間至107年8月14日。……三、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一)應 稅貨物範圍:同前述涉案貨物範圍。(二)課徵對象與稅率: 1、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



%。……(三)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 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月14日,為期5年。……。」亦經財 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在案。上述 公告內容乃主管機關依據關稅法第69條第3項授權所發布, 自屬本件爭議判斷之基礎。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 3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0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SUS 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8批,原均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 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 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 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認屬財政部 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 %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原處分通知補稅,總計1,951,110元 (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91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此有系爭8份進口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財 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40、47-49、61-66、67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踐 行闡明義務,使當事人極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倘 已履行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真偽不明,即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應負舉證責任之人承擔不利之結果。 2.原告主張其係因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誤申報系爭貨物為「 SUS301#不銹鋼捲料」,且其申報稅則號別為7220.90.90.90 -3號,並不屬於SUS200、300、400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 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兩者既有出入,應係錯誤申 報貨品名稱,並非誤載稅則云云。然查原告既為五金實業廠 商,自應知悉相關不銹鋼品之材質屬性,本件原告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所載貨名,均自行申報為「SUS301#不銹鋼捲料」



,僅尺寸規格有所差異,申報厚度介於0.7MM至2.3MM間。原 告雖未申報系爭貨物究係「熱軋」或「冷軋」鋼捲,惟因冷 軋鋼捲通常較熱軋鋼捲為薄,而系爭貨物厚度介於0.7MM至 2.3MM間,並非通常熱軋製程所可達成,而與冷軋不銹鋼捲 厚度0.3MM至3MM規範相符,復因原告申報貨名為「不銹鋼捲 料」,未就加工程度說明,因此被告認其應屬「未進一步加 工」之原料,並按原告申報事項,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一之規定,判定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 .19-6號「其他SUS 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 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自非無據。系爭貨物屬性 ,符合前揭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又本件因出口商未經提出具結 ,爰應適用38.11%之反傾銷稅率,乃據以核計並通知原告補 徵稅款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 910元),經核與首揭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述,並無理 由。
3.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報單6紙(本院卷第94-99 頁)為憑,主張系爭貨物之化學成分錳(Mn)含量為10.1或 10.16,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 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規定,300系列不銹鋼,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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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