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9號
TCBA,105,訴,4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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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詹碧霞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張興蘭
輔 佐 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先位聲明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 並經被告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 。原告重劃前原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按已改制為市,下同 )溝皂段58、58-25及58-3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溝皂段58 及58-34地號土地係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同段58-25地 號土地則位於重劃範圍外。嗣被告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 第0000000000A號公告重劃分配成果(下稱原處分),公告 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重劃後獲配 溝皂段803地號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51.347 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251.85平方公尺。原告不服重劃 分配結果,分別於公告期間內之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 議,主張其應納入減輕道路負擔之名單,及其重劃後分配之 土地比例太低等語。另該市地重劃自救會亦向內政部提出陳 情,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527號 函轉被告辦理,嗣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24 6449號函復略以,考量該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土 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於101年8月6 日再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成數 由25%提高至50%,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等語。嗣後原告 以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進行查處、調處及 調處不成時函報內政部裁決之程序,亦未對異議案為任何回 應,乃於103年間陸續向被告陳情應減輕差額地價、土地重



劃後比例太低及買回土地,經被告以103年4月8日府地價字 第1030101737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之溝皂段58、58-34地 號土地因位於計畫道路而未能於原位次分配,故將原告分配 於同段803地號土地,無需繳納差額地價,原告申請減輕差 額地價,歉難辦理等語;另以103年5月30日府地價字第1030 171230號函否准原告陳情買回58、58-34地號土地。原告復 於103年7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訴陳情書,請求協助工程費 可以抵銷差額地價,又於103年8月20日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主張請求被告應買回系爭58、58-25、58-34地號等 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45號 函及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503號函,將訴願案移 回被告辦理。被告以103年9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30312627號 函復原告以:「一、依據內政部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 30237503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3年8月20日訴願書。二、依 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指定 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本重劃區範圍係依 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範 圍辦理,經套繪地籍圖臺端所有坐落員林鎮溝皂段58、58-3 4地號等2筆土地為重劃範圍內土地,該2筆土地重劃後分配 於同段803地號;至於同段58-25地號土地則非屬本重劃區範 圍內土地,不得參與市地重劃交換分合,訴請按公告土地現 值收買,歉難辦理。」然原告以被告仍怠於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原處分尚未確定,原告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已分別於公告期間內之101年6月 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即阻斷原處分確 定。又被告亦未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之規定進行後續查處、調處及調處不成時函報內政部裁決 之程序,則原處分之訴願期間根本未開始起算。故原處分 迄今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原告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⒉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時,即已踐行訴願先 行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3項之「異議」程序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 配結果,提起訴願前必要之先行程序。惟主管機關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查處、調處 或函報內政部裁決程序性質只是任意程序,並非訴願先行 程序。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即已踐行訴願 先行程序,毋待被告辦理後續查處、調處或函報內政部裁 決等程序,即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參以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徵收處分相對人對徵收 補償處分提出異議後,查處機關縱未將查處結果提請復議 ,處分相對人仍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較於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 則尚未進行任何處置,亦即連查處處分都付之闕如,其不 作為之違法情節更甚,基於相同法理,亦應認原告得直接 以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為爭訟之標的而直接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⒊原告不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即原處分),於103年8月20 日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 告係於103年8月20日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 告雖然年邁,且目不識丁,但綜觀該「訴願書」之陳述意 旨,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原有土地強行參與市地重劃之行 政行為違法,對其造成不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而要 求被告按公告市○○○○○段00○00○號土地,並要求繳 納差額地價增配土地等語,仍足以認定原告提起訴願係因 為不服被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所為之分配行為。次查,原 告於103年7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之「申訴陳情書」亦主張 :渠等重劃前溝皂段51-6及58-31地號土地(道路)係由 住戶自行負擔工程費用完成,重劃期間並沒有做任何工程 ,請內政部協助工程費抵銷差額地價等語。再參以原告10 1年6月21日異議書所述「溝皂巷1弄的所有住戶皆獲減輕 道路負擔,異議人理當須納入減輕道路負擔的名單」等語 ,亦可知原告歷次異議或陳情時所提出「抵銷差額地價」 或「比照溝皂社區鄰居繳納50%差額地價增配土地」之要 求,其真意始終係包括爭執其參與系爭重劃案應有系爭市 地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 擔減輕原則」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重劃負擔而增配土地 。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未減輕其重劃負擔並不合 法。是以,原告既以訴願書或申訴陳情書向內政部表達其 不服被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 且明示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自應認已發生提起訴願之效 力。倘內政部認為原告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因該情形 可以補正,亦應先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始符法制。但



內政部既未先命原告補正,亦未深入了解原告提起訴願之 真意,竟擅自解讀原告僅係為請求被告按公告市價收買土 地,並非提起訴願,即率將該訴願案移回給被告辦理,迄 今仍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案作成訴願決定。準此,內政部 對於原告提起之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決定期限而仍不為訴 願決定,原告自得就其不服原處分部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有未依公告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記載「重劃區內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原告負擔之 違法,自應予撤銷:
⒈關於市地重劃負擔之「受益付費」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所 謂市地重劃是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 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破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 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其為政府無法充分提供都 市發展所必需的公共設施情況下,要求重劃區內居民負擔 公共建設之一種土地開發手段。而重劃區內居民負擔公共 設施用地及費用之額度更應謹守「受益付費」原則,即應 力求參與重劃者付出之對價(重劃負擔)與其土地受益比 例間應保持對價平衡關係。
⒉關於重劃負擔之減輕:
⑴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旨 在考量重劃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或是位於既成社區者,或 因此等土地已可供作建築使用,或因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並無透過市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或因重 劃後必須增設之公共設施較少,其參與市地重劃之受益 程度有限,基於前述「受益付費」之原則,應特別減輕 該等土地之重劃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乃要求主辦機關於重劃計畫書中,「應」記載上開 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 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56號判決意旨,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亦寓有藉以排持 反對參加重劃之阻力。又內政部就「市地重劃區內既成 社區及已建合法房屋如何減輕負擔」乙案,亦以72年8 月31日(72)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示規定:「說明: ……二、……㈡為減少重劃糾紛與困擾,地方政府於勘 選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時,對於既成社區及已建合法房 屋較密集之街廓,原則上應盡量避免劃入重劃範圍,若



為維護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建重劃區周圍道路、排水 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 定視其土地受益程度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其核減標準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各該地區實際情 形訂之,提經土地重劃委員會通過後,於市地重劃計畫 書內載明之。……。」依該函示意旨,重劃計畫書記載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者, 其規範意義在宣示:主管機關已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有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而擬予以減輕重 劃負擔,且預期居民參與重劃之意願極低,而擬藉酌減 重劃負擔,降低居民之抗爭,俾重劃業務之推動。故重 劃計畫書若已記載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者,主管機關即 有依重劃計畫書之規定辦理重劃負擔減輕之義務。 ⑵經查,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8%,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 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係規定:「區內各 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依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研訂減 輕負擔之處理原則並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惟 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並未於土地分配計算法定重劃負 擔時,提經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通過減輕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之負擔。嗣被告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 及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於101年6月 5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 免差額地價成數25%;嗣於101年8月6日再提彰化縣市 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應繳差額地價成 數提高至50%。可見被告已預期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受益程度較低而有減輕重劃負擔之必 要,只是將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另交由彰化縣市地重劃 委員會審議。故被告自有義務依上開重劃計畫書之規定 辦理,減輕區內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 ⑶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故原告重劃前已有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且因位處既成社區,其參與重劃 之受益程度較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有系爭市地 重劃計畫「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 減輕原則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重劃前土地及合法建 物面臨已開闢之溝皂巷1弄,該道路土地(溝皂段58-31 地號等)係於73年間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工 程費用闢建後,共同捐贈給政府供作道路使用。是原告 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前已負擔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 施用地(道路)之取得及開闢費用,而且是無償負擔,



該道路於重劃後亦無任何工程,則渠等參與系爭重劃案 之受益程度更低。況且,原告重劃前土地係面臨10公尺 道路,但被迫參與重劃後,獲配溝皂段803地號土地竟 僅面臨8公尺道路,其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竟不增反減 ,益證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應有系爭重劃負擔減輕原則 之適用。
⑷詎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間提出之異議竟置若未聞;嗣 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再提出陳情書要求比照鄰居地主, 繳納差額地價增配土地等語(其真意應係要求比照其他 重劃區內居民減輕重劃負擔),亦遭被告以103年4月8 日函復略以:原告重劃前之土地為溝皂段58及58-34地 號土地,位於計畫道路未能於原位次分配,故原告分配 於同段803地號土地,且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 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無需繳 納差額地價,故與建物保留致需增配土地而有差額地價 情形不同云云,而拒絕依原告之陳情辦理。然而,市地 重劃負擔之計算與減輕,與重劃土地之分配,分屬不同 層次的問題。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對於原有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土地則因其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低,遂再 減輕重劃負擔。是以,原告重劃後土地縱未保留其合法 建物,而係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無須繳納 差額地價,惟其參與重劃仍同樣有上述受益程度較低之 情形,自應依系爭市地重劃計畫訂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 則,於計算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始符合相同情形 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
⑸準此,被告於計算原告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 ,既未依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規定減輕其重劃負擔,原 處分即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處分即不合法,自應予撤 銷。
⒊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有合法建物所通行之10公尺「溝皂巷 1弄」巷道,係訴外人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2 年9月間捐贈與被告,惟辯稱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原 告於72年10月6日間向訴外人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重劃前溝皂段58地號土地,該土地所面臨之「溝皂 巷1弄」即重測前溝皂段51-6、58-15、58-31、58-32地號 等土地係因訴外人丁○○、陳凱昌等24人向東方果菜加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有共同使用道路之需要,雙方乃



於72年9月30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書),約定由東方果菜 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溝皂段51-6、58-15等土地另以該 公司名義捐贈給被告彰化縣政府,買受人不得向該公司要 求退還土地之價款等語,有該切結書(同意書)可稽;居 民協商各自負擔之道路坪數,有原證28每人分擔捐贈道路 土地圖面分配及溝皂里10鄰1弄自救會成員簽章可查(其 上於地號58土地處,蓋有原告及其配偶之印文),亦可傳 訊證人丁○○(自救會長,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到庭作證,足證當時原告等溝皂巷1弄居民確有共同分擔 捐贈巷道土地給政府。
⒋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確實有受益程度 較低之情形:如前所述,「溝皂巷1弄」早於重劃前就已 開闢完成,巷道兩旁民宅林立,自屬既成社區無疑。其次 ,原告等「溝皂巷1弄」居民係向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土地並規劃為社區,公共設施及交通設施皆已 有建設。衡諸渠等原有土地權利及形狀完整,根本沒有利 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參與重劃與否亦不 影響其土地業已可供建築使用之事實。此觀被告附件7之 圖3及圖4所示重劃前後地籍分布情形幾無差別即明。被告 強制將此既成社區納入重劃範圍,只是單純為了取得道路 等公共設施及用地,完全欠缺市地重劃最根本的目的(即 消除畸零不整土地),毫無參與重劃之必要。況原告等居 民參與重劃前就已負擔溝皂巷1弄道路之取得及開闢費用 ,而且是無償負擔,該道路於重劃後亦無進行任何工程, 則渠等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受益程度更低,被告自應按其受 益程度較低情形再減輕其重劃負擔。
㈢被告末就原告提出異議案進行查處、調處或函報內政部裁決 乙節: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土地分配異議內容,因不涉及土地分 配……或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係屬查處第㈡類之維 持公告分配內容者,於102年7月31日土地登記作業辦理完 竣後,經本府通知於102年8月23日完成土地點交,並經本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102年11月12日完成重劃後土地 所有權狀換發,原告皆親自辦理,並未提出土地分配相關 意見。」云云。惟查:依上述被告就原告提出異議案之辦 理情形可知,被告已自認其並未就原告提出之異議案進行 查處、調處或函報內政部裁決之裎序。行為時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 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



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上開規定並未按照 異議案件之類型區分得否進行查處或調處在序。換言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無論其異 議內容為何,主管機關均有進行查處、調處或裁決等程序 之義務。被告擅將查處程序區分為第㈠、㈡類不需進行調 處,及第㈢類需進行調處等三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是否進 行調處或裁決,顯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不符。
⒉應行調處係法律強制規定,非被告得擅予裁量不進行調處 :按「調處」係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 、合目的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無論是依大法官解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28號) 或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 3號判決),均明確認為「調處」之處理意見係行政處分 ,故如人民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方得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 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是以「調處」程序具有強制性,為起訴前先 行程序(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2071號判 決),非被告得擅予裁量是否進行調處。再者,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必須扣除「 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才依各宗土地地 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之合法性(面積符合依法應得權利面積)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重劃負擔」合法為前提,則關於適用「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疑義,既然會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面積,自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異議 」範圍。倘被告認為原告之異議內容(認為早期捐地應准 予減輕重劃負擔、提高分配比例)不合法(不符合法定分 配原則),而應維持原公告之分配結果,亦應進行調處或 裁決程序,俾原告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對上 開規定知悉甚詳,竟率以原告之異議內容不涉及土地分配 或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屬於不須進行調處之類型為由, 即未對原告之異議為任何回應,導致原告無法尋求司法救 濟。被告怠於進行調處程序,自不能認原處分已經確定。 至原告配合辦理後續土地登記、點交及權狀換發等程序, 係因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即使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 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處分並不停止執行,主管機關仍會繼 續辦理後續重劃作業。但原告既已提出異議,即阻斷重劃



分配結果公告處分之確定(形式存續力),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㈣被告認定原告無合法建物不適用減輕原則云云,違反內政部 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乙節:被告 辯稱:「原告土地係以空地型態參加土地分配,且其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等於應分配之面積,故無應繳納差額地價情形 。又『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係指重 劃後因建築改良物未妨礙工程及分配等而予保留,因土地利 用價值較空地分配之價值低,而由縣市政府視實際狀況予以 訂定減輕負擔方式、標準。本案原告之建築改良物位於計畫 道路上而無法保留並應予拆遷,被告已依法補償,並且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其自選位置予以調 配,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空地,既無建物保留,自不適用 『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溝皂段58、58-34地號)上原 有合法建物且位處既成社區,其受益程度與單純以「空地」 參與重劃之情形本屬有別,被告率將兩者相同對待,已有違 反相同情形應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其次,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 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其意旨無非 係考量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對於 此等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渠等原有土地權利及形狀完整,並 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參與重劃與否均 不影響其土地業已建築使用之事實,且此等既成社區之公共 設施及交通設施皆已有建設,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之受益程 度本即較低,自應按其受益程度減輕其重劃負擔。此與重劃 前之合法建物是否保留或有無差額地價均無涉。被告徒以原 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空地,無建物保留,率認其無重劃負 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另參諸內政部就系爭市 ○○○區○○○○○○○○○○○○○○○○○○○號:00 00000000)理由三項下略以:「……查本部該裁決函文已明 載:『……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 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10項用地,扣除抵充地後,其 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 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同 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二者性質雖有 不同,前者係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後者係以現金繳納交地 時實地面積超額部分。惟因合法建物基地於計扣負擔後,倘



為原位置保留,且因無未建築土地(空地)抵付,相對增配 面積部分,即需繳納差額地價。三、按市地重劃是由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故 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倘考量其重劃後受益情形較 低,得訂定減輕重劃負擔之原則,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載明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且應於計 算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均減輕其重劃負擔,以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 原則。四、次依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提案一說明四所述『……考量實際受益情形,區內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者,提 請減輕其差額地價。』其用意乃在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 輕其重劃負擔,然作法上卻僅限於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 者,相較於重劃區內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土地,卻因另有 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卻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 之情形,似有不公。本案異議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 提出為保留合法建物,而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 ,其重劃負擔減輕應一視同仁之訴求,仍請貴府依法妥處。 』可證本部基於上級機關之立場所為之裁決決定,既已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按:即本件被告)對於有未建築土地可折 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未給予減輕重劃負擔,係屬似有不公之 情形,並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妥處,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此裁 決意旨辦理……。」等語。本件原告土地同為重劃前原有合 法建物之土地,其上建物雖因無法保留而無需繳納差額地價 ,但仍係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相較於重劃區 內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土地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 自有不公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計算原告重劃負擔及重劃後 應分配面積時,既未依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有關重劃區內原 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規定減輕其重劃負擔 ,原處分即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處分即不合法,自應予撤 銷。
㈤系爭重劃計畫書將不應由原告等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均列為共同負擔項目,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致其 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 撤銷: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固應負擔闢建公共 設施之用地及費用,但負擔之額度應謹守「受益付費」原 則,即應力求付出之對價(重劃負擔)與其土地受益比例



間應保持對價平衡關係。故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 共設施用地及費用之範圍,仍應視該公共設施之性質而定 ,非謂一旦寫入重劃計畫書中,即一律歸其負擔。 ⒉土地所有權人僅就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地區性公共設 施」負擔用地及費用,若屬於主要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則 不在重劃負擔之範圍: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 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要計畫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各 地區整體發展所為之長期綜合規劃,主要計畫只會列載可 供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其服務範圍可能橫 跨都市計畫內數個主要計畫區,供用對象不限於該主要計 畫區內之居民。反之,主要計畫書未規劃設置,於擬定細 部計畫時才針對特定地區增列之公共設施,始為專供該特 定地區居民使用之「地區性公共設施」。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固應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 施用地及費用。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性質各異, 其中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如主要道路及 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其服務對象不限重劃區或都市計畫 範圍內全體居民,甚至及於全市或跨縣市之民眾。故依都 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時,於該主要計畫所列之 公共設施雖位於市地重劃區內,但由於重劃區外的一般人 民亦可同享重劃之利益,即不能僅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額外負擔其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但於細部計畫之「地 區性公共設施」,因是專為服務重劃區居民而設置,重劃 區內居民就此種之公共設施直接受有重劃利益,此時受益 對象可得特定,就不應由政府以稅收完全支付此等設施之 開發費用,供特定人享受利益,而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負擔其用地及費用。
⒊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30公尺園道」用地 (外環道路),屬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主 要道路」,並非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用地及費 用之公共設施,不應列入重劃負擔範圍:按都市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第6款之「主要道路」,指主要計畫區的聯外要 道,因主要道路同時可供都市計畫區內外居民通行使用, 故於主要計畫中規劃設置,自非屬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 共設施」。經查,系爭市地重劃案係依「變更員林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重劃地區)」 辦理。其中規劃「30公尺園道」用地,兼供灌排水及道路 使用,面積53.43公頃,主要計畫並詳載設置目的為「利 用都市設計形塑優質住宅之意象-串起綠項鍊」、「配合 水圳、周邊文教設施及園道系統之串聯形塑文化藝術走廊



」(計畫書第25頁)、「以『20公尺以上道路及30公尺園 道』為緊急疏散動線……。」(計畫書第28頁),可知「 30公尺園道」為員林鎮之外環道路,其主要功能除作為對 外聯絡道路外,並具有強化員林全區開放空間之串聯,形 塑優質街道、住宅景觀、文化藝術走廊,且為緊急疏散動 線,具有都市防災等功能。其為聯繫整個員林都市計畫區 各區域之道路,寬達30公尺,顯非專供社區居民通行之地 區性公共設施,故系爭重劃區外,整個員林都市計畫區內 外之一般市民就此公共設施均能同享重劃利益,理應由政 府以稅收支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而不能由原告等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準此,系爭重劃計畫書將不 應由原告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均列為共同負擔項目 ,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增加原 告之重劃負擔,致其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 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對於證人丙○○105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相關證詞之意見 :
⒈證人丙○○證稱:「(法官問:請就全部及原告部分之處 理情形作說明?)本案於民國100年辦理土地分配草案, 於100年12月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公開1個月,當時原 告與其相關共有人有提出要調整分配,本來是2人共有, 請見附件3,當時渠等申請放棄合併分配,詹前旗要分配 編號5147-1南邊,原告要分配5112-2西邊,於草案時提出 ,被告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依照渠等申請作調整分配, ……被告依渠等申請辦理公告,有關公告位置的部分,原 告於公告期間有提出異議,但與分配位置沒有相關,原告 希望可以減輕差額地價」部分:
⑴依原證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參與重 劃之重劃前溝皂段58、58-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係「 全部」;原證5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亦記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之持分情形為「1/1」,並非原告與詹前 旗共有之土地。至被告所提附件3之意見表雖記載「放 棄合併分配」,但所有權人欄只有詹前旗簽名,故前揭 證人丙○○所述情節,顯與原告無涉。
⑵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並無所謂 按照異議案件類型區分得否進行查處或調處程序之區別 。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者,無論其異議內容為何,主管機關均有進行查處、調 處或裁決等程序之義務。該等程序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不 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前置程序。故為強制規定,非被告所得擅予裁量不進 行,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訴訟權之剝奪。證人丙○ ○所述認為與「分配位置」無關者即無須進行調處及函 報內政部裁決之程序,顯與法不符。
⑶依原證8之101年6月21日及26日異議書,原告異議之內 容皆係要求「減輕重劃負擔」,並非要求「減少差額地 價」,證人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丙○○證稱:「……有關土地分配雖於公告期間有提 出異議,但其異議內容因與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均無關, 即未進入下一步的調處。如有調處,例如與他人有意見, 要交換土地或共有土地要分割,我們會找相關的人作調處 ,惟原告的意見是希望減輕差額地價,因原告未產生差額 地價,所以不在減輕的行列……。」部分:
⑴查「減輕重劃負擔」與「減少差額地價」,兩者乃不同 層次的問題,詳言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了應按受益比例 共同負擔重劃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參照)外 ,倘其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土地 者,相較之下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低,遂得再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負擔減輕原 則」再減輕其重劃負擔。至「差額地價」則係當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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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