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8號
TCBA,105,訴,4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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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5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3年5月至97年12 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258,323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 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62,918元 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 法第51條規定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7,562,918元處1.5倍 之罰鍰11,344,377元;另以原告於96年3月至97年12月間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依同時期銷售額49,358,089元按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進貨成本40,473,633元,減除 已申報進貨憑證金額1,403,340元後,核定39,070,293元為 經查明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處5%之罰鍰計1,953,514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 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下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合 計處罰鍰12,344,377元(11,344,377元+1,0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099,384元 及罰鍰2,649,076元(違反營業稅法罰鍰1,649,076元+違反 稅捐稽徵法罰鍰1,0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撤銷 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



,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 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 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 ,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 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 ,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 ,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 「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依我國實務舉證責任 分配之通說(即準用民事訴訟法上之法律要件分類說),稅 捐債權成立(亦即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之客觀舉證責 任應由被告(即債權人)負擔,而其障礙事由之客觀舉證責 任始由原告(即債務人)負擔。營業稅以「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行為」為其稅捐客體,將其具體數量化之手段,則 係將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參照),此之謂「稅基」是也。故而,營業 人當期是否有進貨事實(或謂是否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減), 此係確認稅基之手段,為稅捐構成要件事實,與稅捐構成要 件障礙事由(如稅捐減免、優惠)不同,據此,如有營業人 進貨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原則上應由主張稅捐構成要件之 稅捐債權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固然,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 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 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 文據義務等,係以證明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為目的,但此等協 力義務只是數種證據方法之一,單純協力義務本身並不構成 證據提出義務或證明義務。原則上,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 務,於稅捐爭訟程序中,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也不生影響。 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之規定,應可認為如有因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而 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如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可 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該事項之證明度,其減輕之程度應 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在稅捐債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而定,愈 是事實或證據方法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者,愈應 由其解明事實。但無論如何,不致於因稅捐債務人違反協力 義務,遽為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㈡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並不當 然使稽徵機關得藉此免除職權調查之義務,性質上僅為證明



程度之減輕,而無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營業稅之計算係以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此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意即銷 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後才發生稅捐債權,依法律要件分類說, 計算當期稅額若干之整體事實(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 稅捐債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負責人蘇美蓮之配偶龔興生於87、88年間挹注鉅額投資 裕豐開發公司(現股票代碼為:1438),惟因當時股票市場 資訊尚未公開、透明,致使龔興生誤判局勢而投資失利,更 因錯誤使用融資借貸調度資金投資股票,導致龔興生負債約 1億5,000多萬元,積欠多名友人巨額負債,最終不得已被迫 認賠退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三字第 1號傳票暨被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另龔興生又於85 年間擔任借款人鄒清峰之連帶保證人,進而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000萬元整 。詎料因鄒清峰無力清償,第一銀行即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促字第21565號支付命令請求返還上開借款進而導 致龔興生名下所有不動產皆面臨被拍賣,而龔興生個人信用 卡、活期帳戶等相關銀行帳戶皆因恐遭查封拍賣而無法再使 用,連龔興生名下房屋須向友人借款及透過借名方式登記於 蘇喜文及廖名聰名下後。龔興生名下所有斗六市○○○段 000○號之土地,最後因工廠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長達兩 年之久,相關資金均以借新還舊方式循環,業已無資力再行 搶救挽回,是該筆土地於98年3月16日最終仍遭法院公開拍 賣出售,綜因上情,導致龔興生因負債累累,而有必要使用 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進行借款,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事後將原 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相關資金核定認列為營業收入一節實與事 實不符。
㈣原告另案曾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3月1日以言詞勒令停工,嗣 經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年9月17日以經訴 字第9806118050號撤銷另一違法處分,其理由略謂:「原告 於96年4月9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勘驗改善情況,原處分機 關乃於96年4月18日再赴系爭土石採取場查核,而依96年5月 9日函檢送之96年4月18日會勘紀錄所附查核表所載:……二 、採取作業部分,『現場停工,未進行搬運作業』;洗選作 業部分,『本案未有洗選作業』……四、……且前揭會勘紀 錄亦載明,本件土石採取場現場停工,未進行採取及搬運作 業,是原告是否有將抽取之海砂外運而屬『現行違反行政法 義務之行為人』亦有疑義,自難謂本件應有土石取法第27條 及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以本件土石採取



場現場停工後,即未進行採取及搬運作業等情,而認定原告 未將抽取海砂外運,進而撤銷該違法處分,可知,雲林縣政 府96年4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明確載明「現場停工,未進行 採取作業」、「現場停工,未進行搬運作業」及「現場停工 ,未進行洗選作業」,足證原告經命令停工後,即未再進行 採取、搬運及洗選砂石之作業,原告斷無可能再行銷售砂石 予同業賺取利益;況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既認定原告斯時既無 將海砂外運之情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可知,該行政處分自因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被 告自應以認定既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遽被告竟以遭撤銷 之勒令停工處分遽認原告尚有其他銷售土石之事實云云,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雲林縣政府於該96年3月1日至97年底間皆未曾經發現、查獲 或裁罰原告有任何違法復工開採之情事,綜觀本件全卷更無 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仍持續開採砂石,且被告亦未查得原 告有其他進貨來源,足證原告自96年3月1日後確無銷售砂石 予同業情事,原告96年3月1日後存入之資金確屬借貸甚明。 被告徒以撤銷之違法處分而臆測原告持續違法開採砂石,率 將原告停工後與砂石相關產業(或股東)之所有借貸關關係 皆一律認定為銷售貨物之營業所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足證被告就核課事實亦顯有未盡調查及 未備理由之違法。
丁定吉部分:104年12月14日原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其 中壹之一、二即說明有關龔興生丁定吉間借款至少2000萬 元,係藉由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龔興生領出使用,且有關 詳情亦請訴願機關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 通知原告到場並予以調查,即駁回訴願,可知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有違法疏失。請求傳訊丁定吉,以查明原告或龔興生有 無向證人丁定吉等人借款?借款原因為何?金額總計多少? 借款期間為何?有無借款憑據?101年4月1日原告與丁定吉 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之原因及情形為何?本案發生後龔興 生有無繼續向丁定吉借款?龔興生有無交付原告之支票予丁 定吉?如有,金額是多少?龔興生丁定吉借款時,係藉由 匯款入原告帳戶後,再由龔興生領出使用,且由鈞院向被告 函調之資料中,確有丁定吉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2500萬元之支 票三紙(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號:XC0000000、發票日 101年5月10日、票號:DD0000000及發票日102年、票號: HD0000000),若如被告所認定,丁定吉等人存入原告所有



帳戶內之金額,均屬丁定吉等人支付原告購買砂石之金額, 那為何丁定吉會持有原告所開立,且金額高達2500萬元之支 票?且被告就上揭2500萬元部分,均未予調查即逕自剔除, 實有疏漏;另本案發生後,龔興生仍向證人丁定吉借款,並 交付原告之支票予丁定吉,足證原告與證人間確無買賣砂石 之行為,以上均需由丁定吉到庭說明,故請鈞院傳訊丁定吉 到庭作證。
張彩依(更名前為張家寧)部分:張彩依並未從事任何砂石 買賣或相關行業,此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則原告怎可 能與張彩依之間有營業往來行為?此如被告對於龔興生向訴 外人瑞春醬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朱洪借款,鍾朱洪將借款 匯入原告之帳戶,惟瑞春醬油根本未從事任何與砂石行業有 關之營業行為,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即予以剔除該部分,同理 ,為何未從事任何與砂石買賣有關之張彩依龔興生間之借 貸行為,被告認定係原告與張彩依間之砂石買賣之營業收入 ?請求傳訊張彩依,以查明龔興生有無向張彩依借款?期間 及金額為何?張彩依有無從事砂石買賣?張彩依借予龔興生 之借款來源為何?
㈧燈林公司部分:被告採認燈林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柏瑜之陳述 認李神忠係燈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對於龔興生李神忠 之配偶借款,再經由燈林公司帳戶存原告帳戶一節,竟稱陳 瑞香係李神忠配偶,渠等2人均非燈林公司股東云云,被告 前揭認定顯屬前後矛盾,況若非上市、上櫃之公司,一般而 言均屬家族企業,因此常有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藉由公司帳 戶處理個人資金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且屬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因此龔興生藉由原告帳戶與陳瑞香之配偶李神忠所實 際負責之燈林公司帳戶往來借款,亦屬常情,被告就此部分 亦未詳以調查,顯屬違法。請求傳訊黃柏瑜李神忠、陳瑞 香,以查明燈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李神忠龔興生有 無向李神忠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借款期間為何?有無交付 原告之支票予李神忠龔興生李神忠借款時亦曾交付付款 人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65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0 日、票號:FD0000000號及付款人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3 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票號:AD0000000號之支 票二紙予李神忠收執,若如被告所認定,以燈林公司名義存 入原告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均屬燈林公司支付原告購買砂石 之金額,那為何李神忠會持有原告所開立,且金額高達300 萬元之支票?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詳以調查,即逕以剔除, 未認列為借款亦有違誤。
㈨被告及訴願決定認雲林縣政府勒令原告停工之處分,雖經經



濟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揆其撤銷理由,係指該勒令停工之 處分,有未說明法律依據、未給予原告改善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瑕疵,乃將原處分撤銷,並未認定原告無違法採取土石 或土石無流向不明涉及其他銷售之事實云云,惟查: 1.漏稅罰為稅捐秩序罰之一環,與刑法上之刑罰,僅有量之區 別,是有關罪刑法定主義、不自證己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國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其證明程度應達確信之程 度,亦應適用於稅捐秩序罰中。又納稅義務人雖按稅法規定 有設帳、取得憑證並提示及申報的協力義務,且於違反協力 義務時,稽徵機關得進行推計課稅,惟此僅在維護稅捐核課 的正確與公平,無關於違章裁罰,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所 應履行的協力義務僅限於課稅事實資料的提供,不及於違章 事實。處罰涉及準用罪刑法定原則,「疑則不罰」,基本權 侵犯程度較高,法院之審查密度亦高。是故,以推計課稅所 推估之所得作為認定漏稅金額之依據,容有違反實質法治國 之處罰原則,不符司法權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2.被告及訴願決定上述見解,進而反推原告有「違法採取土石 」或原告有「土石流向不明」或「涉及其他銷售」之事實, 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不自證己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且 其究係認定原告有「違法採取土石」或原告有「土石流向不 明」及或「涉及其他銷售」等三種之一或三者皆有之,並未 予以查明論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㈩綜上,原告自96年3月遭勒令停工,數度申請復工未果,遲 至102年7月始恢復土石採取作業,原告並無其他砂石來源, 截至停工止,已採取砂石數量僅134,000立方公尺,縱將核 准後開採之砂石量全數以最高銷售金額計算,亦無可能達到 被告認定之銷售額,原告實因停工期間,損失不貲,只得以 債養債,系爭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存入資金,並非全數為 營業收入,亦包含龔興生私人借貸及其他借貸關係之收付, 被告不查,率以認定原告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漏報銷售 額129,270,678元應補繳營業稅額6,463,534元,即有違誤。 又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非適法, 則其所為之漏稅裁罰亦失所據,是其核算原告漏報銷售額12 9,270,678元,並命補繳營業稅額6,463,534元,並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 款,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9,695,301元等情,即失所 附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砂石批發業,經被告所屬雲林分局依彰化地檢署 通報原告所有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93年1月至97年12月間 資金往來資料,查獲原告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額計151 ,258,323元(93年24,845,585元、94年45,742,565元、95年 35,205,053元、96年16,238,290元及97年29,226,830元), 營業稅額7,562,91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有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說明書、談話紀錄及支票等相關資料 影本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7,562,918元。原告主張下列營 業人及個人將資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係因原告之負責人配 偶龔興生利用原告銀行帳戶進行借貸:1.劉孟宗於96年間設 立金台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台菲公司),該公司與 原告同一營業地址,惟自始未能營運,即自行停業,原告與 劉孟宗從未有營業行為;2.丁定吉嘉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湟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該公司從未有營業行為, 丁定吉及其配偶凌鳳琴、女兒丁羽函、岳母凌林倉、妻弟婦 陳奕廷、朋友丁淺丁嘉揚、丁春澤、施明璋等人之存入款 與原告營業行為無關;3.張彩依從未有營業行為,與原告並 無營業往來;4.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與原告 之營業往來金額,原告並未漏開統一發票,該公司及負責人 配偶林世吉之存入有部分係私人借貸;5.燈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燈林公司)之存入係龔興生與該公司股東陳瑞香 之私人借貸,與原告之營業行為無關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 如下:
1.查原告之負責人蘇美蓮98年4月20日於被告調查筆錄所載 ,蘇君表示其僅係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配偶 龔興生負責,營業項目主要係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抽取海砂 及砂石買賣,並無其他砂石來源,有關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二帳戶均係原告使用,因原告實在賠很多錢,四 處借錢,帳戶資金來源除原告銷售砂石之貨款存入外,尚 有向其他人之借款存入云云。次查本件經被告原查核算前 揭2帳戶於93年1月至97年12月間存入金額合計548,277,71 0元,經扣除帳戶間資金往來、存款息等計166,073,253元 及蘇喜榮等人之借款存入等計148,773,400元後,原告93 年1月至97年12月間實際銷售額合計應為222,315,292元〔 (548,277,710元-166,073,253元-148,773,400元)÷1 .05〕,經與原告93年1月至97年12月申報各期營業稅銷售 額核對,其於93年1月至97年12月間計漏報銷售額154,874



,435元,惟查其中93年1至4月漏報銷售額3,616,112元已 逾核課期間,乃核定原告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漏報銷售 額151,258,323元(154,874,435元-3,616,112元),合 先敘明。
2.原告係於92年10月間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於濁水溪麥寮出海 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嗣原告迭經檢舉有違反土石採取許 可之負擔,將所採取之海砂作為建築骨材洗選使用,經雲 林縣政府於96年3月1日至原告土石採取場工地查訪,認原 告有「於作業期間採取海砂及運輸資料有所欠缺」、「土 石流向有所不明」等缺失及違法外運海砂之行為,違反許 可證之合約約定,乃限期要求原告改善,於改善完畢並報 府勘驗核可前,禁止原告再行採取土石、外運海砂等情, 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所為停工之行政處分,逕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審理,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書及經濟 部98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1803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 次查原告雖經雲林縣政府首長於96年3月1日以言詞方式向 該土石採取場現場技術主管人員表示勒令原告停工,另於 96年3月30日以函文限期原告改善,且於改善期間禁止再 行採取海砂,惟查原告前揭華南銀行西螺分行2帳戶於停 工期間仍有大量資金進出,顯見原告仍持續有銷售行為, 其於系爭期間應涉有隱匿銷售額之情形。
3.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入金額應扣除龔興生個人借款存入 乙節,查原告之負責人蘇美蓮曾於98年4月20日表示,公 司業務實際上係由配偶龔興生負責,有關華南銀行西螺分 行2帳戶均係原告使用,原告實在賠很多錢,四處借錢, 已如前述,是原告執詞主張均係龔興生利用原告銀行帳戶 進行個人資金借貸,與原告之營業行為無關,尚非可採。 次就原告提示事證及被告查核結果論述如下:
劉孟宗及金台菲公司部分:查劉孟宗及金台菲公司籌備 處於95年5月至97年8月間與系爭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經 原查認定資金存入計6,021,500元(95年度2,921,500元 ,96年度3,100,000元)屬原告銷售貨款。次查劉孟宗 於94年至97年度均有申報取自原告薪資所得,其於96年 5月10日設立金台菲公司(經營砂石批發業,營業地址 與原告相同,僅於96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間與系爭 帳戶有3筆資金往來)。又原告帳戶資金回流至渠等帳 戶計7,394,400元,尚大於渠等存入原告帳戶資金計6,0 21,500元,是原核定此部分資金存入6,021,500元屬原



告銷售貨款,應予全數減除。
丁定吉等人部分:查丁定吉及其配偶凌鳳琴、女兒丁羽 函、岳母凌林倉、妻弟婦陳奕廷、朋友丁淺丁嘉揚、 丁春澤、施明璋等人於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與系爭帳 戶互有資金往來,經原查認定資金存入計45,342,800元 (93年度5,800,000元,94年度21,628,000元,95年度 12,536,800元,96年度1,000,000元,97年度4,378,000 元)屬原告銷售貨款。次查丁定吉於系爭期間為嘉湟公 司(93年3月1日設立,經營一般土木工程)負責人,施 明璋君為該公司股東,依陳奕廷101年3月9日及丁定吉 103年4月2日談話紀錄所載,陳奕廷表示與原告有資金 往來之帳戶係由丁定吉使用,丁定吉係從事砂石業云云 ;丁定吉亦表示除施明璋外,前揭凌鳳琴等人之帳戶資 金均由其調度使用云云。又依龔興生103年6月11日談話 紀錄及103年6月16日補充說明書,並提示93年3月1日與 三鈁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101年4月1日與丁定吉簽 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表示砂石銷售權屬三鈁公司及丁 定吉,原告不得銷售,且原告與三鈁公司之合作關係結 束後,於96年以後才與嘉湟公司有業務往來,因原告與 丁定吉有合作關係,故借款並無任何擔保云云,惟前述 說詞與復查主張從未與嘉湟公司有營業行為乙節顯有矛 盾。另據三鈁公司負責人配偶林世吉103年6月26日談話 紀錄表示,三鈁公司與原告雖有簽訂銷售權合約,然對 於原告其他銷售情形並不知情;查原告既表示與嘉湟公 司有業務往來,且與丁定吉簽訂委託銷售協議,惟依被 告營業稅查詢資料,原告截至102年底從未開立統一發 票與嘉湟公司,又嘉湟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申報銷售額卻 未申報任何進貨金額,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顯有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惟查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亦 有開立支票10,610,500元(93年度334,500元,94年度2 ,576,000元,95年度3,700,000元,97年度4,000,000元 )兌現回存至丁定吉等人帳戶,是原核定此部分資金存 入45,342,800元屬原告銷售貨款,應予減除10,610,500 元。
張彩依部分:查張彩依於93年12月至96年10月間與系爭 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經原查認定資金存入計27,840,548 元(93年度1,000,000元,94年度11,221,560元,95年 度9,800,000元,96年度5,818,988元)屬原告銷售貨款 。有關原告主張龔興生於系爭期間向張彩依借款600萬 元,期間陸續有借款並以現金還款,原告與張彩依並無



營業往來乙節,依張彩依93年至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應無所得資力可供大額借貸,且張彩依雖於101 年3月14日及103年4月30日談話紀錄表示係向他人借款 後再貸出給原告云云,惟經抽核張彩依帳戶之資金來源 ,查得該帳戶除時有大筆現金存入外,尚有源自許麗美勝益砂石行啟鴻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庭瑄吳志雄(嘉湟公司股東)等人之存入款項,且查渠等或 曾與原告有採購砂石業務往來,或曾有將資金逕自存入 原告帳戶之情事。又張彩依將原告所有華南銀行西螺分 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預設為跨行轉帳 約定帳戶,前揭資金多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存入,實有 違一般借貸常情,張彩依之帳戶顯有供原告使用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前揭借貸金額均以現金償還,惟卻無任何 借貸及償還之簽收證明文件,其主張核無足採。 ⑷三鈁公司及林世吉部分:查三鈁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配 偶林世吉於93年5月至95年3月間與系爭帳戶互有資金往 來,經原查認定其中資金存入計12,635,000元(93年度 9,531,000元,94年度3,104,000元)屬原告銷售貨款。 有關原告主張三鈁公司及林世吉雖於93年3月至95年3月 間存入系爭帳戶3,383萬元,惟原告亦支付渠等計2,350 萬元之借款返還,其與三鈁公司之營業往來並未漏開統 一發票乙節,查另案三鈁公司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因 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乙節,業經被告所屬 虎尾稽徵所查證結果,依該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其配偶 林世吉於9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8日談話紀錄等認定, 渠等資金往來部分為借貸,部分為購買砂石款,均以匯 款方式支付與原告,其中原告僅於93年1月至8月間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5,084,478元(含稅,1月至4月計4,746,0 42元;7月至8月計338,436元)與三鈁公司,自93年9月 1日起即未開立統一發票,93年及94年度三鈁公司已支 付貨款,惟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5,265,522 元及2,098,000元(含稅),三鈁公司業出具承諾書承 認違章事實,並繳納罰鍰確定在案)。是原告與三鈁公 司於93年5月至94年12月間資金往來中屬於原告銷售貨 款應有7,701,958元【93年度5,603,958元(已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338,436元+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265,522元 ),94年度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098,000元】,原核 定此部分資金存入12,635,000元屬原告銷售貨款,應予 減除4,933,042元(12,635,000元-7,701,958元)。 ⑸燈林公司部分:查燈林公司於95年1月至97年9月間與系



爭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經原查認定資金存入計6,090,00 0元(95年度4,100,000元,96年1月5日1,500,000元,9 7年8月15日490,000元)屬原告銷售貨款。依燈林公司 前任負責人黃柏瑜李神忠(據黃君表示李君係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101年3月12日談話紀錄表示,燈林公司於 92年至95年間與原告有砂石買賣,自原告96年3月間經 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後即未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前揭資 金往來係燈林公司與龔興生之借貸資金云云。經依被告 營業稅查詢資料,燈林公司係經營石灰及其製品批發, 原告僅曾於96年3月間開立銷貨金額59,400元之統一發 票與燈林公司,與李神忠所稱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與 原告有砂石買賣乙節並不相符,原告顯有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之情事。有關原告主張前揭資金往來係龔興生 與該公司股東陳瑞香之私人借貸乙節,查前揭主張與李 神忠所稱係燈林公司之借貸款項互有矛盾;次查陳瑞香李神忠配偶,渠等2人均非燈林公司股東,亦未能提 示任何借貸及償還之簽收證明文件,是渠等主張核無足 採;惟查原告於97年間亦有開立支票1,000,000元兌現 回存至燈林公司帳戶,是原核定此部分資金存入6,090, 000元屬原告銷售貨款,應予減除1,000,000元。 4.綜上,系爭帳戶本應供原告營運收支使用,惟原告主張亦 包含負責人及其配偶等全家人資金共同使用等情,卻未能 提示明確區分借貸或買賣交易之金額等帳證資料;又原告 雖主張原核定漏報之銷售額應減除借貸,惟查前揭資金往 來頻繁且金額均非屬些微,事涉將來雙方追索償還之必要 ,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或設定可供變價之物權擔保, 惟原告或債權人均無法提示相關借據或借、還款簽收等相 關證明以實其說,有違常情。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 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 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 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本件經重行核算原 告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漏報銷售額129,270,678元,應補 徵營業稅額6,463,534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62,918 元,復查後乃予追減1,099,38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予以駁回。
㈡有關原告提示龔興生個人負債之相關證明,主張有必要使用



原告之銀行帳戶進行借貸乙節,查公司係屬法人組織,與自 然人自屬有別,原告銀行帳戶設立之目的應係供公司營運收 支使用,與個人資金本不應混淆使用,惟原告卻將其所有銀 行帳戶供負責人蘇美蓮龔興生及渠等全家人共同使用,原 告即須就系爭帳戶逐筆資金來源及去向詳實記載,縱使龔興 生確因負債累累而有使用原告銀行帳戶之必要,仍須就公司 營運資金與個人資金往來如何區分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業 就系爭期間之資金往來盡相當之查核能事,並排除屬於借貸 性質之資金,然系爭原告主張屬個人借貸性質之資金往來頻 繁且金額均非屬些微,苟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事涉將來追 索償還之必要,當事人間通常均應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 ,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或設定可供變價之物權擔保或邀同 具債信能力之他人擔任保證人;況原告亦表示迄今仍未還款 或持續有借貸往來,則原告應盡提出證據之能事,惟本案無 論原告或債權人僅表示因年代久遠致舉證不易,無法提示相 關借據或借、還款簽收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殊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無從憑採。
㈢有關雲林縣政府勒令原告停工之處分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撤 銷乙節,經查該訴願決定書所載撤銷理由,係因雲林縣政府 96年3月1日所為言詞勒令停工及96年3月30日函處分並未說 明法律依據為何,且該府未依法定程序先予原告改善機會, 又於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有未洽等情,乃 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前揭處分有事實、理由未明及欠缺法 律依據之瑕疵,將原處分撤銷,是該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原 告尚無採取土石流向不明或其他銷售土石之事實。另本件原 告96年3月至97年12月間原經被告機關原查依查得漏銷資料 予以推計進貨成本,並當然認定原告有進貨應取得憑證而未 取得憑證之違法行為,乃處以行為罰1,000,000元,嗣經被 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未查得原告有其他之進貨來源,原依同時 期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進貨成本,作為計算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處罰基礎,尚有未洽,復查後註銷罰 鍰1,000,000元,原告乃據此主張足證其96年3月1日後確無 銷售砂石之情事。惟按原告漏報銷售額與進貨是否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核屬不同之違章行為,仍應各自依證據調查結果 ,核認事實並據以裁罰。查被告機關核認原告有漏報銷售額 之情事,業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相當證明,參據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倘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 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而可推知有銷售貨物之情 事,原告就財產關係變動之事實,又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主 張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基礎下之經驗法則,被告機關



依查得資料認定系爭資金往來為原告之銷貨收入,據以核課 營業稅,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容欠允洽,所訴自難採據。 ㈣原告雖執詞主張系爭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大皆係原告之負責人 配偶龔興生之私人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所屬雲林分局業就資 金存入相對人之資料及所營事業逐一分析,並已扣除非屬砂 石業者之相關資金存入;次查原告於復查時並非就全部核定 漏報銷售金額表示不服,僅就部分營業人及個人之資金存入 主張係龔興生個人借貸,被告業逐一論述其主張是否可採如 前述,其中:
1.丁定吉等人部分:查丁定吉於系爭期間為嘉湟公司(93年3 月1日設立,經營一般土木工程)負責人,依陳奕廷101年3 月9日談話紀錄表示,丁定吉係從事砂石業,惟丁君於被告 約談時,卻執詞表示其係從事五金買賣,並主張與原告之資 金往來係屬借貸云云;惟依龔興生103年6月11日談話紀錄及 103年6月16日補充說明書表示,原告與三鈁公司之合作關係 結束後,於96年以後才與嘉湟公司有業務往來,因原告與丁 定吉有合作關係,故借款並無任何擔保云云;另查嘉湟公司 於93年至95年營業稅申報僅有銷項銷售額(銷貨與燈林公司 ),卻無申報任何進貨金額,實有違常情;又依原告自行提 示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與丁定吉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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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台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春醬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西螺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鴻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