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0號
TCBA,105,訴,17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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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貴森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
16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011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民國104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請書(被告收件文號 :普登字第94190號,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中市○ ○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5,152平方公尺,所有人 為前臺中縣【嗣因前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為院轄市臺中市, 而變更為臺中市所有】,管理人為陸軍總司令部,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專用區」,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嗣編定為都市計畫(擬定中部科學工業臺中基地附近 特定區計畫)內之「機關用地」)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3)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依現行民法第832條規定,其正確名稱應為普通地上權 )之登記。經被告審理後,認定仍有補正事項須補正,乃以 104年11月3日雅補字第0004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否則,即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惟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2月4日 雅駁字第00017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法上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行為對 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



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 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 由行政程序法第96第1項第2款、第97條規定及行政法基本 原則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除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等 基本項目之外,理由與處分之結果間更不應參雜無關之因 素,而應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始可謂之合法作成之行政處 分,否則行政處分即屬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行政機關於符 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更應另作成適法之處分。本件原告 依法提出申請,並已依被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 ,然被告卻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 原告之申請,原告究竟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 被告如此模糊的答覆,使原告無所適從。
(二)此外,被告以原告與陸軍之協調會議紀錄,作為地上權登 記申請准駁之依據,更顯無理。要知協調會僅是一彼此退 讓、互相尊重尋求解決方法之過程,期間可能提出各種方 案,包括原告對自己權利讓步之情形,然絕不能就依此而 將之解釋為原告已放棄自身的權利,且無法再行回復,如 此解釋原告於協調會中之意思表達,顯與常情有違,而若 更進一步以該錯誤解讀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則更顯 無稽。本件被告應僅就原告於經歷數十年後,是否已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查即為已足,而不應參酌無關 的會議紀錄內容作為審查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 4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就臺中市○○ 區○○○段000○0○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因時效取 得(普通)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即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18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 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 2552號判例要旨、84年臺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行政法 院7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除客觀上符合法定之占有事實外,主觀上仍應具備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始克相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 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



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 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此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占 有人負有舉證責任,因此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自屬有據。(二)原告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電費收據及切結書 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參照前開判決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說明,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 ,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 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 相關證明文件。準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四鄰 證明書等文件,僅足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籍或使用 之事實,而無任何關於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 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3019號判決,依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以戶籍 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 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 文件」,可知原告因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其所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僅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該四鄰證明書尚不足 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 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104年11月19日臺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惟 據該函僅能證明房屋存在之時點,參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 規定,亦僅能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而無法 佐證其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事實。 是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要求補正「基於行使地上權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否則駁回其申請,尚無 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自74年8月13日起,即居住於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之3之房地,至今已歷數十年之 久,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出面異議。查被告接獲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中區營產處) 104年9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4545號函,聲明本筆土 地遭胡月忠等人無權占建房屋,係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不動 產,並檢附會議紀錄供參。且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協調會



紀錄曾表示其願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或承購。又依民法 第771條、第772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若占有人變為不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應認中斷。今原告就該會議紀 錄之表示,究係基於承租或承購人之意思而於系爭土地建 屋,或另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顯 有疑義。由此觀之,原告有以租賃之意思即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此與原告所持理由顯然未合。其登記原 因要件,即因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變為「租賃」或「 承購」之要約表示而致時效中斷,非屬民法第769條、第 772條規定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被告遂駁回 原告登記之申請,要非無據。且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復 未能提出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時點,系 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編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且臺中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標示為軍用,依原告補正檢 附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4年11○00○○○○區○○○○0 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大雅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記載,系爭土地劃定為都市計畫(擬定中部科學工業臺 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內「機關用地」。依前開解釋及 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既已編為機關用地,已不適於 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審查要點第 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4年10月28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大雅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原告切結書、戶籍謄本、台電公司104年11月19日函、電費 收據、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土地四鄰證明、印鑑證明、戶籍 登記簿、被告他項權利位置圖、大雅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見訴願卷第58-75頁)、前臺中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 卡(本院第79頁)、被告補正通知書(訴願卷第56頁)、原 處分(同卷第55頁)、訴願書(訴願卷第25-27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 被告依其104年10月28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函釋:
1、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權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 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土地之權。」。
2、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82條規定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 者,不在此限。」。
3、再按內政部依上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 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⑵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⑶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⑷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 由為:「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 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 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 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 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 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 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 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 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⑸由此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 ,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 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 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4、再按審查要點:
⑴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 理。」。
⑵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5、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 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 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 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抵觸。」。
(二)本件原告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面積99平 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審理後 ,認定仍有補正事項須補正,乃以上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否則,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其申請,惟原告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所提出(未載訂約日期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見訴 願卷第64頁)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同卷第58)記載略以: 原告於不明時間,向訴外人徐開文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買受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3磚造平 房乙棟(按該屋坐落於上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G部分, 面積為99平方公尺),以該房屋之現況轉讓並交付,價金 由原告於訂約日一次以現金交付徐開文。嗣原告及徐開文 於90年7月16日共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就該契約書作成認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上開文 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不明時間向訴外人徐開文價購系爭房 屋,該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惟徐開文於出售該屋前 ,及原告於買該屋後,究各以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確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 無法證明。
2、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訴願卷第68頁,內載原告 於86年6月16日遷入系爭房屋之地址)、台電公司104年11 月19日函(見同卷第67頁,內載系爭房屋該公司於69年10 月1日裝錶供電,但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 無法發給用電證明)、電費收據(見同卷第65-66頁,內 載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12日至104年5月12日業已繳納電費 1088元),核其記載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69年10月 1日開始裝錶供電,且原告至104年5月12日有繳納電費, 及原告自86年6月16日即遷入上址,但原告究以何種法律 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確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法證明。
3、再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蔡郭豫東具名之土地四鄰證明(含 蔡郭豫東之印鑑證明、(蔡)郭豫東之戶籍登記簿,見訴 願卷59-63頁),上開文件內容略以:蔡郭豫東設址臺中 市○○區○○里鄰○○路000巷00號,其為系爭房屋附近 之居民,茲證明徐開文自74年8月13日設籍於上址,和平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於90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後,原告亦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鄰居蔡郭豫東何以知悉徐開文及原 告於前揭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無法 僅以蔡郭豫東之主觀陳述,即認定原告及其前手徐開文均 係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4、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略以:其於90年7月16日向 徐開文買受系爭房屋,徐開文自74年8月13日起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86年6月16日將戶籍 遷入該址後,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茲提出用電證明,以資證明其接續徐開文自74年8月13日 起,至104年10月28日為本件申請為止,有繼續占有之事 實(見訴願卷第70頁)。惟如前述,上開不動產轉讓契約 書、原告戶籍謄本、台電公司104年11月19日函、電費收 據及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及其前手徐開 文係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該 切結書無非其個人主觀意思之陳述,亦無法證明上開事項 。
5、另依大雅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訴願卷第71頁) 及前臺中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見本院第79頁)所載: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前臺中縣(嗣因前臺中縣與臺中市合 併為院轄市臺中市,而變更為臺中市所有),管理人為陸 軍總司令部,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編定使 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編定為都市計畫(擬 定中部科學工業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內之「機關用 地」。揆諸前揭土地法82條及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 系爭土地既已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及都市計畫中之「機關用地」,原告又未證明系爭土 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若系爭土地准為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使用顯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6、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所稱「內容應明確」乃指行政行為內容為一般人或相對 人所得理解而言。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 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



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原告 主張被告原處分僅記載:「...本案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對於原告有何項目尚未完全補正並未詳細敘明,其答 覆模糊,令原告無所適從,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第97條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 ,業已詳細列載並通知原告應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原處分遂以原告「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核與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主張不符,本案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前後比對結果,足見被告原 處分己記載原告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因未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限期通知補正,惟原告未依限補 正,被告原處分乃以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準此可知,原處 分就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業已充分記載明 確,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且其處分亦 查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僅記載:「 ...本案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對於原告有何項目尚未 完全補正並未詳細敘明,而逕予駁回,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規定云云,即有誤解,不能 採取。
7、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 工程營產處(下稱中部工營處)於104年1月21日在臺中市 大雅區六寶里里長辦公室,就陸軍「北大營區」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土地占用乙事進行協調,依 上開處理協調會紀錄記載:「...六、協調情形:.. .(四)民人:1、吾等使用軍方列管臺中市○○區○○ ○段000○0○號1筆市有土地,請軍方按現況移交臺中市政 府,吾等願向該府辦理承租(購)。...。」等語,僅 係該協調會當事人間彼此退讓(讓步)、互相尊重尋求解 決方法之過程,及所提出之各種解決方案,不能將之解釋



為原告已放棄自身的權利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原處分以 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限期通知補正,但原告未 依限補正,被告原處分乃以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其記載業 已明確、充分、合法,則被告原處分縱未記載上開協調會 紀錄之情節,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項主張 ,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 請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104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登 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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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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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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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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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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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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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