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黃碧蓮
施欽雄
蔡秀足
蔡黃玉鳳
蔡王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報經原臺灣省政府先後以民國77年9月1日77 府地四字第9163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蔡黃玉鳳、蔡王淑惠、 蔡秀足、施黃碧蓮、施欽雄等人各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段南郭小段583-66、583-67、583-68、583-79、583-83 、583-84等地號土地(另有鄰近他人所有之土地合計127筆 土地)作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文小七學校用地,土地上改 良物亦經以79年4月20日79府地二字第148010號函核准徵收 ,並由被告以77年12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及80年5月 16日彰府地權字第17588號公告在案。嗣為解決爭端,被告 與原告等5人成立行政契約,合意由被告將原規劃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文中六學校用地之一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協調當 地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徵收人建築使 用,原告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被告履行前開條 件後,將文小七學校用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但被告現已否認 上開合意事實,將來恐有不履行之虞,爰基於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預先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80年7月23日80彰府工都字第141426號公告「變更彰化 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第
25頁附錄「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1關於國中用地(文中六 )變更為住宅區部分,理由略以:「文小七預定地現有63戶 合法房屋,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國小使用,並同意遷建至 文中六,遷建土地已由文中六地主同意共同負擔無償提供, 其中1.66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並訂定附帶條件。」;關於附 帶條件內容,附㈡則載明:「⑴應無償提供文小七內63戶合 法房屋現住人遷建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並無償提 供道路用地後始准給照建築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 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⑵『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 住人應同意依附帶條件⑴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並將 『文小七』現住戶所有土地合計4,266.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 為國小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 書)。⑶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建 築。⑷細部計畫發佈實施前有關地主應先履行其已同意之附 帶條件。」等語。而原告已出具82年10月同意書予被告收執 在案。
㈡被告嗣以83年6月6日83彰府工都字第113677號公告「擬定彰 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 畫案」,將原文中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前開都市計 畫書第五章「實質發展計畫」,第一節「細部」計畫內容概 要亦載明:「……本細部計畫因配合實際開發需要分甲、乙 兩區予以開發之。(詳第六章第一節開發方式)……註一: 本案乃依據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 通盤檢討)第一案變更內容明細表之決議辦理,其決議附帶 條件如下:⑴應無償提供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遷建 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並無償提供道路用地後始准 給照建築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 意書)。⑵『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應同意依附帶 條件⑴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並將『文小七』現住戶 所有土地合計4,266.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為國小使用(以上 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⑶俟細部計 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⑷細部計畫發 佈實施前有關地主應先履行其已同意之附帶條件。」;前開 都市計畫書第23頁圖5-3-1「土地使用分區示意圖」,並將 「提供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遷建使用範圍」予以標示。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 19號裁定意旨,拆遷補償費原則上固應以「金錢」給付,惟 當事人間非不得締結契約合意變更給付之方式或內容。又此 契約既在變更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內容或方式,而屬徵收事件 所衍生,具有行政目的,自係行政契約性質。本件兩造初步
協議後,原告乃分別出具82年10月同意書予被告收執,並表 示:因配合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 通盤檢討)第1案原意遷建至精誠中學南側住宅區位置、面 積均如附圖;本案擬定細部計畫如蒙通過並發布實施,且經 文中六相關地主無償提供本人應得遷建,願無償提供文小七 本人所有土地予作為學校用地。被告嗣於83年6月6日以83彰 府工都字第113677號公告「擬定彰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 』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如上述。由此可 知,兩造就本件徵收補償費給付之變更,先由原告提出同意 書作為要約;嗣被告乃透過於83年6月6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書 予以承諾。此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於發布時,到達原告。則兩 造就拆遷補償費之給付,乃達成「以土地取代金錢」之合意 ,惟此合意附有文中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為 條件。詳言之,兩造合意由被告提供文中六學校用地,供原 告遷建使用;原告則無償提供原居住之文小七學校用地予被 告興辦學校,不再領取徵收補償費,惟以被告需先取得文中 六學校用地所有權為條件。
㈣本件兩造固未就變更徵收補償費之合意,形諸於同一文書書 面,惟自兩造交涉過程所提出之同意書、都市計畫書等文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實已可 知悉兩造有合意之事實。是兩造間存有附「文中六土地所有 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為條件,由被告給付文中六土地 予原告之合意。因被告否認合意存在,難以期待將來條件成 就時,被告能依約提出給付,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於將來條件成就時,給付土地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取得彰化縣○○市○○段○○○○號17 所示土地所有權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原告施黃碧蓮、施欽雄;而於取得附圖編號36所示土地所有 權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蔡秀足、蔡黃玉 鳳、蔡王淑惠。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認為兩造間果有達成「以地 易地」並附有文中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為條 件之合意,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 要旨,則原告非不得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 針對其請求,具體做成行政處分。乃原告捨此不為,逕以不 明確之法律關係,認作行政契約,並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難謂無規避行政機關得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 前置主義之嫌,自不符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況依行政訴訟 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本件設若果 有原告所主張兩造達成「以地易地」並附有文中六土地所有 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為條件之合意(被告否認),則該 部分合意亦屬無效(詳後述),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將來給 付之訴。
㈡本件被告於83年6月6日公告之83年4月擬定彰化都市計畫( 原「文中六」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說明書第四 章計畫目標所載:「本計畫區原為部分文中六用地,惟文中 六因中華西路192巷之既成巷道將其切成南北兩部分,致破 壞其完整性,且分隔後之面積已不敷設置學校,為求土地資 源有效利用,故將南側部分變更為住宅區,……。」等內容 ,可知上開計畫說明書乃係被告對文中六國中用地為合理有 效利用之計畫擬定,而非與原告訂立由被告提供文中六學校 用地,取代徵收補償費之給付之承諾意思表示。又上開都市 計畫說明書雖有提及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 留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案變更內容明細表之決議附帶條件 :「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應同意依附帶條件(1 )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惟有關「就文小七徵收補償 費之給付,變更為以土地取代金錢」之合意,例如:文小七 63戶個別所能分得文中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補償之價款 與文中六土地面積之換算及履約之期限等約定,於上開都市 計畫說明書上,則並未有任何明確之記載或得由該都市計畫 說明書之內容而加以確定。是上開都市計畫說明書顯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互易之標的」之要素,未有確定意思合致之情 形,兩造間自無公法上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由被告提供文中六學校用地,取代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其合 意屬於公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告施欽雄、施黃碧蓮及原告蔡王淑惠、蔡黃玉鳳、蔡秀足 所提82年10月同意書分別載以:「本人施欽雄、施黃碧蓮所 有權土地座落於彰化市○○段○號583-79、583-84、583-83 號土地(即座落於都市計畫文小七範圍內)因配合變更彰化 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0○○ ○○○○○○○○○○○○區○號第17號位置、面積191平 方公尺如附圖;本案擬定細部計畫如蒙通過並發布實施,且 經文中六相關地主無償提供本人應得遷建土地,願無償提供 文小七本人所有土地面積68、68、72平方公尺予彰化縣政府 作為學校用地」「本人蔡王淑惠、蔡黃玉鳳、蔡秀足所有權 土地座落於彰化市○○段○號583-67、583-66、583-68號土 地(即座落於都市計畫文小七範圍內)因配合變更彰化都市 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第1案原意遷
建至精誠中學南側住宅區編號第36號位置、面積189平方公 尺如附圖;本案擬定細部計畫如蒙通過並發布實施,且經文 中六相關地主無償提供本人應得遷建土地,願無償提供文小 七本人所有土地面積68、70、68平方公尺予彰化縣政府作為 學校用地」等語,僅能證明如彰化都市計畫擬定細部計畫通 過並發布實施後,且經文中六相關地主無償提供土地,原告 其等所希冀之分配位置及面積,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 思表示。又觀諸被告於83年6月6日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說明 書之內容,並未就前揭意見書暨分配位置圖為任何同意之意 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無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之存在 。
㈣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業經原臺灣省政府77年9月1日77府地 四字第9163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77年12月21日彰府 地權字第34508號公告徵收,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補償費,則徵收效力即已確定。又被告在依法公告徵收原告 等之前揭土地後,復於91年5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1009471 70號函,通知原告等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 管專戶。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被告既已將本件徵 收補償費提存於徵收之保管專戶,即已視同補償完竣。再者 ,原告於被告完成上開徵收補償程序後,雖曾連同其他同地 段被徵收土地之住戶,共同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但 渠等之請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等 之前揭土地既經被告徵收完成,即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且其 既已可隨時領取在上開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又如何再以無 處分權利之土地,與被告達成其所謂「以土地取代金錢」之 合意?故設若兩造間果有被告主張之上開合意,並附有文中 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為條件之契約(被告否 認),亦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法應屬無效 。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契約存在,亦屬無效之 契約,自不能請求被告履行。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公法上契約,且被告業已將 原告等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依法提存於保管專戶內,自亦無 所謂達成「以土地取代金錢」之合意。從而,原告對被告並 無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上開各筆被徵收土地換取被告將來取得之坐落彰化 縣○○市○○段○○○○號17、36所示土地所有權,於法是 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 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 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揆諸上開各條文規定,可知自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因行政契約係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求明確以杜爭議,故應以書面為之,此乃法定應具備之形式 要件,其有欠缺者,行政契約即屬不成立,無從據以執行。 固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締結行政契約尚未經法律明定應 以書面為之,但依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行 政契約仍須雙方當事人出於締約之目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互為要約與承諾,並意思合致為必要。易言之,如僅一方將 其要約內容提出於他方,他方雖已積極籌劃配合事宜,但尚 未表示承諾,因雙方就構成權利義務之要素,並無互受拘束 之意思表示,即不能認雙方已經意思合致,殊難謂已成立行 政契約,任何一方均不能憑以請求對方履行(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以書面約定由原告施黃碧蓮、 施欽雄以被公告徵收之上開583-79、583-83、583-84等3筆 地號土地與被告將來取得如附圖編號17所示土地所有權互換 ;而由原告蔡黃玉鳳、蔡王淑惠、蔡秀足以被公告徵收之上 開583-66、583-67、583-68等3筆土地與被告將來取得如附 圖編號36所示土地所有權互換云云,並提出原告施黃碧蓮、 施欽雄等2人與原告蔡黃玉鳳、蔡王淑惠、蔡秀足等3人分別 立具之同意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第37至38頁) 、被告80年間公告之「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 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被告 83年間公告之「擬定彰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國中用地 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原 告等被公告徵收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06至121頁)等件,資以證明其主張屬實。 ㈢然稽之原告施黃碧蓮、施欽雄等2人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係載謂:「本人施欽雄、施黃碧蓮所有權土 地座落於彰化市○○段○號583-79、583-84、583-83號土地 (即座落於都市計畫文小七範圍內)因配合變更彰化都市計 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第1案原意遷建 至精誠中學南側住宅區編號17號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 如附圖);本案擬定細部計畫如蒙通過並發布實施,且經文 中六相關地主無償供本人應得遷建土地,願無償提供文小七 本人所有土地面積68、68、72平方公尺予彰化縣政府作為學
校用地。」等語;而原告蔡黃玉鳳、蔡王淑惠、蔡秀足等3 人書立之同意書則載謂:「本人蔡王淑惠、蔡黃玉鳳、蔡秀 足所有權土地座落於彰化市○○段○號583-67、583-66、58 3-68號土地(即座落於都市計畫文小七範圍內)因配合變更 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0 ○○○○○○○○○○○○○○區○號36號位置、面積189 平方公尺(如附圖);本案擬定細部計畫如蒙通過並發布實 施,且經文中六相關地主無償供本人應得遷建土地,願無償 提供文小七本人所有土地面積68、70、68平方公尺予彰化縣 政府作為學校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由 原告施黃碧蓮、施欽雄等2人與原告蔡黃玉鳳、蔡王淑惠、 蔡秀足等3人各於出具書立之同意書簽署,核其性質僅為原 告等人單方之要約性質,尚難憑認已經被告承諾,雙方已達 成意思合致。再者,揆諸上開同意書所載,原告等人係於82 年10月間單方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如「變更彰化都市計畫( 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第1案」通過並發布 實施,且經「文中六」國中用地之相關地主無償供原告等人 應得遷建之土地,願無償提供渠等所有位於文小七用地範圍 內如同意書載列各土地予被告作為學校用地之意思至明。顯 見原告等人係以原「文中六」國中用地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願 無償提供如附圖編號17與36所示土地予原告,作為渠等願無 償提供上開各該筆土地之條件,不能解釋為原告等人係表示 願自己先行無條件提供同意書載列之各筆土地予被告,而被 告則負有取得如附圖編號17與36所示土地所有權並無償移轉 予原告之義務內容,要無疑義。則原告上開要約內容,縱使 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雙方成立行政契約不以現行行 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之書面形式為要件,然若被告就原告 提出之要約未曾表示承諾,或原告亦無依其要約履行,並經 被告允受,即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實 存在,自無成立行政契約可言。
㈣查原告上開各筆土地連同鄰近其他土地合計127筆,係經被 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由 被告公告生效在案,被告並據以核發徵收補償費予各被徵收 人,其間被告雖曾依原告施黃碧蓮於83年7月21日陳情,就 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部分被徵收人暫緩辦理提存法院事宜 ,但被告隨後已於91年5月9日存入保管專戶,並於同月23日 發函通知各該未領取之被徵收人等情,有卷附被告申請徵收 土地計劃書圖冊及徵收土地清冊(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 、被告77年12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徵收公告及通知 函(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160頁)、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
冊(見本院卷第188至236頁)、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見本 院卷第237至274頁)、被告83年8月13日83彰府教國字第160 835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未受領徵收補償費清冊、被 告91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100947170號通知提存函(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可按,足認屬實。再者,原告等5人連同 其他被徵收人計67人因認上開徵收處分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撤銷之事由,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已 據本院前以96年11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日98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因原告等人之陳情,而以83年8月13日83 彰府教國字第160835號函同意暫緩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 且被告以80年7月23日80彰府工都字第141426號公告之「變 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 」附帶條件內容附㈡載謂:「⑴應無償提供文小七內63戶合 法房屋現住人遷建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並無償提 供道路用地後始准給照建築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 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⑵『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 住人應同意依附帶條件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並將『 文小七』現住戶所有土地合計4,266.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為 國小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 )。⑶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⑷細部計畫發佈實施前有關地主應先履行其已同意之附帶 條件。」等語;而附錄「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1原計畫「 國中用地(文中六)」變更新計畫「住宅區」之理由載謂: 「……3.文小七預定地現有63戶合法房屋,願意無償提供土 地作為國小使用,並同意遷建至文中六,遷建土地已由文中 六地主同意共同負擔無償提供,其中1.66公頃變更為住宅區 ,並訂定附帶條件。」等語。繼以83年6月6日83彰府工都字 第113677號公告之「擬定彰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國中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第五章「實質發展計畫」 ,第一節細部計畫內容概要載謂:「……本細部計畫因配合 實際開發需要分甲、乙兩區予以開發之。(詳第六章第一節 開發方式)…註一:本案乃依據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案變更內容明細表之決 議辦理,其決議附帶條件如下:⑴應無償提供文小七內63戶 合法房屋現住人遷建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並無償 提供道路用地後始准給照建築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 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⑵『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
現住人應同意依附帶條件⑴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並 將『文小七』現住戶所有土地合計4,266.5平方公尺無償提 供為國小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 意書)。⑶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 建築。⑷細部計畫發佈實施前有關地主應先履行其已同意之 附帶條件。」等語。然觀諸卷附上開被告83年8月13日83彰 府教國字第160835號函所載,除同意暫緩辦理提存徵收補償 費外,並無對原告為其他事項之承諾(見本院卷第62頁), 而上開被告「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 案通盤檢討〉案及「擬定彰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國中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第五章第一節所載內容各 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及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正面),乃被告對該區域土地之使用為合理規劃,並非對 特定人為承諾,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取得上開原告等人 原所有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係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而辦竣所 有權變更登記,並非由原告無償提供,亦有卷附各該筆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尤難徒憑上開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被告83年 8月13日83彰府教國字第160835號函及被告「變更彰化都市 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擬定彰 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 畫案」所載內容,遽認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原告 雖復主張:原告等人係以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換取附圖 編號17與36所示部分之土地云云,然其所述明顯與前揭同意 書所載意旨相左,並為被告否認在卷,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 有此合意之事實,其上開主觀之認知,無從憑認信實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17、36所示土地已 與原告達成「以地易地」之合意乙節,無論原告係本於被徵 收土地或得具領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據為互易之標的,均核與 事證情況不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認屬 實。從而,本件兩造既不能認定成立行政契約,則原告基於 行政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訴請判命被告應於取得如附圖 編號17所示土地所有權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原告施黃碧蓮、施欽雄;而於取得附圖編號36所示土 地所有權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蔡秀足、 蔡黃玉鳳、蔡王淑惠,難認適法有據,自應予以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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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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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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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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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