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3號
TCBA,105,訴,15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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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柿茹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4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因買賣取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旋於101年4月11日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 ,因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 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 獲,乃依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8,650,000元, 核定銷售額8,650,000元,補徵稅額1,297,5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以用電量低而無自住為由,認非適用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第1款規定,係誤適用104 年1月7日條例修正後新增訂「有自住事實」之要件。原告行 為時為101年4月11日,判斷是否應課以租稅負擔,自應以行 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不以「有自住事實」為 必要:
1.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原規定:「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後於104年1月 7日則修正為:「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 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 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本件交易發 生於101年4月11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範,故判斷原告所 有之房屋是否符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而不以「有自住事實」為必要。
2.惟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至4月份用電量皆為底 度40度以下,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 12月24日臺中字第1041186948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顯 然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目的非供自住,自無行為時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5第1款排除規定之適用。」以用電量低而無 自住之理由,認無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誤以修 正後新增之「有自住事實」作為判斷,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示之一戶「房屋及基地」,應限於 同屬一所有權人為限:
1.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衡酌 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 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 ,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 房屋市場。」又第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記載:「對不動產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 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等規定,於第1款至第 9款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 ,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是為健全房屋市場而制定本條 例,惟就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之情形,則經立法評價 考量認尚屬合理之移轉房地之情形,而排除課稅。 2.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揭櫫:「憲法第19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其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最 高行政法院以上開決議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須遵守一般法 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逾越法律 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自非憲法第19條 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3.第5條第1款之文義係記載「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 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核其文義應為房屋



及基地合併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自排除「僅有房屋」之情形。故計算課稅義務人及其 核心家庭成員是否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自不 得計入「僅有房屋,而無坐落基地所有權」者,以符文義解 釋及論理解釋之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4.另按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本條例第 5條第7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 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 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五、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本條例第5條第10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 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 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核其例示各種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合一之交易情形,基於同一解釋, 應認第5條第1款亦限於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5.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記載:「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按「房屋、土地」係以「頓號、」為 連結,其意義依教育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頓號 、」說明:係指用於並列連用的詞語之間或標示條列次序的 文字之後。顯然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存在,二者須為同時持 有始為課稅標的。故上揭規定「房屋、土地」其後分別例示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2種情形為限,始為特銷稅條例之 特種貨物。另參諸前揭所示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立 法者顯係有意列舉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及「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2種情形為限 ,而排除「僅有房屋」或「非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之情形。
6.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就土地者,既已明文規定「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顯然就單獨出賣土地之 情形,以限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者為限。足見立法者 經權衡,認僅以「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方有課 稅之必要,僅有「房屋事實處分權而無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非獨立之一種課稅標的甚明。
7.另按財政部草擬該法之立法效益記載:「健全房屋市場:對 非自住不動產短期內移轉加徵稅賦,可避免房價不斷攀升,



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以利國家整體之長遠 發展。」及前揭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款 之立法理由,足見立法者於符合課稅標的「房屋、土地」之 情形,若有合理、常態之短期交易,已評價其無影響房屋市 場之健全,而無加徵稅賦之必要。立法者係採原則納入,於 符合例外之情形者又例示除外,故就計算是否符該得以排除 之情形時,應同第2條第1項課稅標的「房屋、土地」相同之 解釋,方符立法意旨及該條例所欲達健全房屋市場之社會機 能。故該第5條第1款計算之戶數,亦應以「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兩要件同時具備時,方計入戶數之計算。
8.參酌財政部102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125650號函記載 :「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於審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所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戶數時, 應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為限。」亦係同 解。
㈢訴願決定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謂所有權,應擴張解釋 為事實上處分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1.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闡示:「房屋所有人應 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 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 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 私權訟爭之客體。」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及80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判闡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 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系爭房屋既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 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 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足見事實上處分權衍生之權能,終與 所有權大相徑庭,實難得相提併論,本於租稅法定主義,自 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2.惟訴願決定以「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行為時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例第5第1款所謂『所有權』,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例之立法意旨。」而認事實上處分權與所 有權人權能無異。不僅就權利之性質顯有誤解,任意擴張解



釋法律要件,顯與租稅法定主義相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坐落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下稱西屯路)E棟、F棟2 戶鐵皮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於原告為本件交易時,均非屬 原告所有:
1.原告雖為西屯路2棟房屋納稅義務人,惟該鐵皮建物既屬未 保存登記,原告自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2.又該2棟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告係於102年1月13日方因繼承 取得共有,故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就 該2棟鐵皮建物坐落之基地顯無所有權。
3.原告既非該2棟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屋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人,是該2棟鐵皮屋,顯無原告或其核心家庭所有「房 屋及基地」同屬一人之情形,自不得將該2棟鐵皮屋納入原 告所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計算之基礎。
㈤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示之「一戶」房屋及基地之認定, 其戶數之認定,應限於以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合法建物為限: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闡明:「惟查 上引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固在健全房屋市場,然仍應兼顧人 民基本之居住權,故該條例定明在合理、常態使用及非自願 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意旨闡明:「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2款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應以得排除他人使用 而可供納稅義務人全戶自行居住、設籍為必要。」 2.查上揭2棟鐵皮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查認定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而應執行拆除。後復經坐落基地之其他共 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48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現雖經和解,惟於兩造和解契 約期限屆至後,仍有再受其他共有人命拆除之危險,有難以 繼續維持居住之期待。堪認該2棟建物均非屬得以排除他人 使用之建物,依前開判決意旨,為兼顧人民基本之居住權, 自不得列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戶數」之認定。 3.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有之西屯路2棟鐵皮屋,面積尚非狹小, 亦有相當價值,且原告於101年1月2日迄今均設籍於該址, 該2房屋尚無不能供人居住之情事,原告另購買系爭房地並 出售,容與前開答客問所稱另有其他「地上無房屋」之土地 等情有別,亦與該條例所定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之立法意旨 未符,尚難比附援引適用云云,惟查,該2棟鐵皮屋有隨時 將拆除之危險,而難有繼續維持居住之期待,自仍有維護原 告永久居住基本權之必要。故將該2棟鐵皮建物納入計算顯 有不當,被告及訴願機關適用法律自有錯誤。
㈥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法:




1.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 信賴,法律應予適當之保障。
2.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詢問仲介人員及電詢國稅局服務專 線有無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戶數奢侈稅之適用,經 查當時(現仍存在網站上)於財政部網站http://www.dot.gov .tw/ userfiles/files/0000000qaland.pdf特種銷售稅答客 問不動產(房屋、土地)篇:「130.原僅有1棟自用住宅之所 有權人,如另有其他土地(地上無房屋),於出售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之原自用住宅時,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否。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只有1間房 屋供自住使用,且在該自住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自住房屋 沒有出租,也未供營業使用,就算在取得後2年內賣出,也 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一生一 屋之立法意旨。原僅有1棟自用住宅之所有權人,如另有其 他土地(地上無房屋),於出售原自用住宅時,其他土地之 地上並無房屋,所以在認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 是否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僅有1間自住房 地』時,應排除空地部分。」此雖指「原僅有1棟自用住宅 之所有權人,如另有其他土地(地上無房屋),於出售原自 用住宅時,其他土地之地上並無房屋」之情形有排除適用,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已有土地所有權而地上無房屋 」之情形排除適用,土地之價值與房屋之價值相較,前者顯 較後者價值為高,且為後者附著之根基,對於「僅有房屋事 實處分權而無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更應容許排除適用。 3.又原告電詢國稅局服務專線人員告知該第5條第1款之戶數計 入係以法條明文「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其文義 解釋,僅有空地或房屋均非法條涵攝範圍,不應計入。又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同係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併同計算戶數之單位。
4.原告101年4月11日簽訂契約,銷售行為係信賴前開網站公告 內容及電詢回覆內容,據以決定銷售,而未申報特銷稅,該 公告內容及國稅局回覆內容均應將申請人銷售行為,依法條 文義排除適用課徵特銷稅之範圍。原處分課徵原告特銷稅,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㈦將無土地所有權之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計入第5條第1款 規定內,並不符合憲法第10條對於居住基本權之保護: 1.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次按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議定:「一、本公約締約國 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 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



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 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及該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當 住房權:7.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 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 ,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2.原告西屯路2棟鐵皮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法 律上保護與一般合法建物無法同視而平等相待;且就其坐落 之土地並無所有權限,並據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且該土地依都市計劃係屬「農業區」,非「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亦非特銷稅條例之特種貨物,縱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亦已經主管機關命其拆除,足見 該2棟鐵皮建物充其量僅係供原告臨時之棲身之所,並無長 久維持居住之期待,而非永久居住之環境。是原告縱所有該 棟鐵皮屋,惟因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亦可能因一再受訴或 驅趕而害其人性尊嚴,自有另覓適當住宅之必要,又原告於 尋找新住宅之過程,因新尋得之住宅未盡合意而不得不出賣 ,此情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容許核心家庭為尋求 安適住宅而為合理、常態之短期交易並無相異。故基於憲法 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基本權考量「安全」,「和平」、「人 性尊嚴」及「適當」之住房,解釋上應認特銷稅條例第5條 規定之計算,不包括無土地所有權之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 4月11日與第三人賴福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上開房 地,買賣總價8,650,000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以其持有 系爭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屬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 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依其銷售價格8,650,000元 ,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97,500元。原告不服 主張於101年4月1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前,名下雖另受贈持 有臺中市○○路0段00○00號E棟及F棟2戶鐵皮屋(下稱西屯 路2棟房屋),惟並無土地所有權,僅有房屋之事實處分權, 不應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戶數,原核定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另指財政部網站所示如另有其他土地(地上無 房屋),於出售原自用住宅時,在認定僅有1間自用住宅房地 時排除空地部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土地之價值顯較房 屋價值為高,且為房屋附著之根基,對於僅有房屋事實處分 權而無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更應容許排除適用云云。經被告



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因買賣完 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1日訂約出售,出 售時雖已辦竣戶籍登記,惟另持有西屯路E棟及F棟房屋,原 查乃核定補徵特銷稅1,297,5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產清單、西屯路 E棟及F棟房屋核定契價證明書及戶籍查詢清單可稽。(二)原 告雖提示照片,主張受贈取得西屯路E棟及F棟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鐵皮屋,並無土地所有權,不應計入首揭條例第5 條第1款規定之戶數,惟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房 屋,並未以房屋有無建物登記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作為課稅 標的與否之依據,又參照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西屯路E棟及F棟房屋自98年8月起 即設籍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面積分別為429.4平方公尺(約129.8935坪,持分1/1)及305. 2平方公尺(約92.323坪,持分1/1),面積尚非狹小,101年 度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699,200元及499,200元,亦有相當之 價值,有門牌照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 業影本可稽;另據原告提示案外人廖志榮君103年9月11日提 起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配偶吳俊發君興建臺中市○○路○ 段00○00號A棟、B棟、C棟、D棟及E棟鐵皮屋,上揭鐵皮屋除 由原告配偶自行使用外,其餘則出租與其他案外人,是本件 西屯路E棟及F棟鐵皮屋應具有一般房屋正常使用之功能,尚 難認定有不能供人居住之情形,仍應計入其持有戶數計算。 (三)至原告所稱財政部網站特銷稅條例專區答客問第103則( 原告誤植為130則),原僅有1棟自用住宅之所有權人,如另 有其他土地(地上無房屋),認定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僅有1間自住房地」時,應排除空地 部分;則就原告僅有房屋處分權而無土地所有權之房屋,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排除乙節。查本件原告於100年間 已受贈持有西屯路E棟及F棟鐵皮屋,另於101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是其計持有3戶房屋,與前開答客問所舉僅有1戶自用 住宅及空地之情形有別,即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況依特銷稅 條例第5條第1款僅對家庭核心成員持有一戶自住房地排除課 稅,至房屋戶數之審認並不以有該房屋坐落基地始計入,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四)綜上,原告 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屋,核屬首揭特銷稅條例第2條 規定之特種貨物,且無同條例第5條排除於特種貨物之適用 ,依首揭規定,原查依系爭房屋銷售價格8,650,000元,按 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97,5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



定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㈡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意旨,特銷稅條例 定義之房屋,並不以業經建物謄本登記有案之房屋為限,只 要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得為銷售標的者即屬之,依此,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得為銷售標的者,當然亦屬特銷稅條例 所規範之房屋,並作為計算戶數之基礎,乃至課稅之客體。 又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固在健全房屋市場,然仍應 兼顧人民基本之居住權,故該條例定明在合理、常態使用及 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基此,該條例第5條 第1款、第2款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以可供自住設籍為 前提,此標準尚屬允當,惟何謂可供自住設籍之標準,則應 依據具體客觀情形,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所有房地應有部分 比例甚微,折算後面積甚小,未能達到可供當事人基本機能 之自住程度,已難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定兼有保障人民基 本居住權之立法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於 101年4月1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持有期間未滿 1年,且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坐落於西屯路E棟及 F棟2戶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產清單、西屯路E棟及F棟房屋核定契 價證明書及戶籍查詢清單可稽,自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西屯路2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其出 售系爭房地時,並未持有該2棟鐵皮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所 有權,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示之「1戶房地」,應限於 同屬一人所有,且以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合法建築為限,該2 棟鐵皮建物經臺中市都發局勘察認定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而應執行拆除,且業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現雖經和解,惟將來有遭其他共有人命拆除之可能,自 不得納入戶數計算乙節:
1.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 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 款所謂「所有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特銷稅條例之立法意旨。 2.據原告提示案外人廖志榮君103年9月11日提起民事陳報狀所 載:原告配偶吳俊發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A棟、B 棟、C棟、D棟及E棟鐵皮屋,上揭鐵皮屋除由原告配偶自行



使用外,其餘則出租於其他案外人。是本件西屯路E棟鐵皮 屋係由原告配偶出資建築,此為原告所不爭。按出資建築係 屬法律事實行為,縱未登記,原告配偶(即原始建造人)於建 築完成後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8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 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按尚未向地政 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 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查西屯路2棟房屋自98年8月起設籍課徵房屋 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原告於100年7 月25日受贈取得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面積分別 為429.4平方公尺(約129.8935坪,持分1/1)及305.2平方公 尺(約92.323坪,持分1/1),面積尚非狹小,101年度房屋評 定現值分別為699,200元及499,200元,亦有相當之價值,此 有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影本可稽;且原告於101年1月2日至101年2月9日、10 1年5月14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此有遷徒記錄資料查詢清單、復查決定書送達回執(送 達日期104年11月12日,收件章所載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3段90-28-E)、門牌及街景照片等影本可稽。 3.縱原告提出臺中市都發局公文,以該2違章建築遭該局下命 自行拆除,且其配偶吳俊發與案外人廖志榮就前述民事訴訟 案件雖已和解,惟於兩造和解契約期限屆至後,仍有再受其 他共有人命拆除之危險等由,主張西屯路E棟及F棟鐵皮屋有 難以繼續維持居住之期待,惟該2鐵皮建屋面積及價值均非 微小,且能達到可供當事人基本機能之自住程度,又原告及 其配偶確實為享有該鐵皮屋之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2鐵皮建物自應計入原告持有戶數計算,原 告所訴,委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因信賴財政部網站特銷稅條例專區答客問第103 則說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土地之價值顯較房屋價值為 高,對於無土地所有權而僅另有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情形,更 不應計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戶數乙節,經查財政部網 站特銷稅條例專區答客問第103則,係指在認定僅有1間自用 住宅房地,於計算「戶數」時,應排除另持有空地部分,核 與本件原告與家庭核心成員計持有3戶房屋之情形有別,即 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㈤原告主張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 件,係限於民眾同時擁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且一



併於持有2年內同時出售,方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若僅有 房屋,則不在課徵特銷稅之範圍乙節。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 係定義「特種貨物」,該條第1款明定「房屋、土地: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依條文解 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屬特種貨物之項 目,此由立法理由說明「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 偏低,甚或無稅負,爰……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 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等語;以及同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 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房屋、土地。」之規定等,俱可知房屋及土地均屬特銷 稅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因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 定之情形外,均應課徵特銷稅。又相關條文並既未明定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須屬同一人所有並同時銷售,始屬特銷稅課稅 範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倘納稅義務人僅出售房屋或僅出售該房屋坐落 基地,均屬特種貨物之項目,否則納稅義務人只需訂立不同 出售日期之契約書分別出售其持有房屋或其坐落基地,即可 規避特銷稅,顯不符合特銷稅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不動產之立 法意旨,綜上,原告主張,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房屋,參據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 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及第3條:「房屋 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規定,並未排除未辦登記之違章 建築,即按特銷稅條例定義之房屋,並不以業經建物謄本登 記有案之房屋為限,只要其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得為銷 售標的者即屬之,依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得為銷售標 的者,當然亦屬特銷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並於審認持有房 屋戶數時應予計入。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行為 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謂「所有權」,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 符特銷稅條例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所有西屯路2戶房屋除 由原告配偶自行使用外,其餘則出租於其他案外人,是西屯



路2戶房屋尚難認定有不能供人居住之情形,仍應計入其持 有戶數計算,原告主張該2棟鐵皮建物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 之房屋,核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應適用特銷稅條例修正前之規定,不以「有自住 事實」為必要乙節,查本件係以原告與家庭核心成員計持有 3戶房屋,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規定,核定應納特銷稅1,297,500元, 非以原告無自住事實而排除適用該條例免徵特銷稅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㈧綜上,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屋,核屬特銷稅條 例第2條規定之特種貨物,且無同條例第5條排除於特種貨物 之適用,原核定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8,650,000元,按適用 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97,5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 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無基地所有權但可居住之違章房屋」得否計 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之「所有權人僅有1戶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內?
五、經查: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 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 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 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 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 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 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 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 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 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 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及「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 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00年5月4日公布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條第1



款、第2款、第7條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2條第1項 第1款立法理由:「一、第1項定明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之特種貨物項目:(一)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 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同條例第5條 明定非屬特種貨物之範圍,其立法理由係以:「對不動產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因此參酌土地稅法 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 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 者為健全房屋市場,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或1 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按銷售 價格課徵10%或15%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參考土地稅法第 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倘所有 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
㈡復按財政部10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390號函釋略 以:「……惟黃君尚持有……未辦保存登記1/2持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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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