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倩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義勇
參 加 人 李月香
陳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月香、陳瑩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籍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向臺中市 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申請廢止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 133巷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6月 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99年6月 14日函)認系爭巷道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否准原告 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9 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99年 9月28日訴願決定)維持臺中市政府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 分,原告遞行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1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99年6月14日函及內政 部99年9月28日訴願決定。原告乃再次於102年10月18日繕具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經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 66211號辦理第1次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 年2月24日止,經參加人於第1次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因 原告於第1次公告時,未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
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及被告104年1月14日中市都 測字第1030216621號函說明三之意旨,於第1次公告日起10 日內,通知公告廢止巷道所臨兩側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於 104年4月22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400609281號辦理第2次公告 ,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第2次公 告期間,除參加人外,尚有訴外人李成桔等8人提出異議。 被告爰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並於104年9月25日召開 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該次會 議仍決議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被告遂以104年10 月5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63544號函,將上開會議決議意旨 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巷道廢止,茲因被告主張參加 人之建築物係指定系爭巷道為建築線而興建,且建築物即位 於系爭巷道旁,參加人均有通行現有巷道之必要,裁判結果 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