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3號
TCBA,105,訴,12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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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銘樹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陳耀東
陳智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
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010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陳春貴前於民國69年間,向被告申請於其共有之 重測前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大段番婆小段2、2-11、2-16 ○0○00○0○00○0○00○0○00○0○00○號等8筆農業用地( 陳春貴應有部分均為1640/185624,實際上其基地尚包括 同鎮頂寮段867地號【重測後為同鎮西寮段500地號】農業 用地,惟陳春貴漏載之。上開頂寮段867地號土地為陳春 貴單獨所有,面積2299平方公尺,另其餘8筆共有土地按 陳春貴應有部分計算,合計面積198.83平方公尺,故陳春 貴於該申請書上記載系爭農舍基地面積2497.83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2372.94平方公尺)上建造農舍(門牌號 碼:同鎮番婆里彰水路2段510號農舍(下爭系爭農舍,建 築面積116.1平方公尺),陳春貴並徵得上開8筆土地其餘 共有人之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審核後 核發建造執照。嗣系爭農舍峻工經被告審核合法後,核發 69年12月31日(69)溪鎮建都(使)字第11792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被告並於峻工圖上就上開9筆建築 基地加以套繪管制在案。惟因陳春貴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 中漏載其中第9筆建築基地(即頂寮段867地號),致被告 亦於系爭使用執照中僅記載該建築基地為上開8筆共有土 地,而漏載該第9筆土地。
(二)嗣上開番婆小段2、2-11、2-16、2-17、2-18、2-19、2-2 2、2-23地號及頂寮段867地號等9筆土地經重測及重劃後



,分別改編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其中番婆小段2、2-11 、2-16、2-18地號等4筆土地,經重測及重劃後,分別改 編為忠覺段619地號、鎮安段4、5、6地號)。原告嗣向土 地共有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2640/185624。又原告 於100年間,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上開忠覺段619地號 、鎮安段4、5、6地號等4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 院102年10月3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彰 化地院民事判決)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忠覺段619地號土 地中之3500平方公尺,該判決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後, 原告持上開判決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3年12月11日 取得忠覺段619-1地號土地(面積3500平方公尺,地目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另註記「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鎮安 段238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忠覺段619、619-1至619-5、 609、618地號、鎮安段4、4-2至4-11、5、6、6-1、7地號 及西寮段500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坐落地號:鎮安段4 -5地號。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三)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6日、3月25日、5月1日向被 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被告收文日分別為104年1月19日、 3月26日、5月6日),經被告以104年5月11日彰溪福建字 第1040007067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 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104年6月4日彰溪福 建字第1040008737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疑,彰化縣政府以 104年5月15日府建營字第1040159347號函、104年6月17日 府建營字第1040189632號函復被告,被告遂據此以104年6 月24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0955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又於104年9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經被告以104年9月30日彰溪福 建字第104001430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並通知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段000○號(重測後之西寮段500地號)於土地登記簿 上註記套繪管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都市計畫農業區,其所有權狀自始從 未經套繪管制在案,被告稱其套繪管制時或有疏漏,嗣後 始補辦套繪管制,顯有矛盾。原告向彰化地院訴請判決強 制分割後,被告竟逕為註記套繪管制之處分,依法不合。(二)被告辯稱:本件套繪管制時或有疏漏,但應就整體觀之。



惟系爭農舍(坐落基地為同鎮鎮安段4-5地號,面積486平 方公尺)於重測後,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已達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即重測前 及重測後基地面積分別為2497.83及18130平方公尺),依 法即得解除套繪管制。彰化縣政府及被告辯稱其面積應以 重測前(即原核發使用執照時)基地面積為依據(為限) ,惟其重測前面積顯有錯誤(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漏列 同鎮頂寮段867地號【重測後為同鎮西寮段500地號】所致 ,此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與被告之問題,不能對抗善意第 三人之原告),且被告適用法令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規定,被告自應更正而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三)原處分說明三表示:系爭使用執照係依69年當時之建築法 令(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及「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 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原告未見系爭農舍所 在地主管機關公告區域計畫,系爭農舍自無適用上開法規 之餘地,故因此而衍生出套繪管制之法定要件即有疑義。 又原處分說明二已表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未列入上 開西寮段500地號,惟該地號面積高達2,299平方公尺,土 地使用面積2497.83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占有92.04%, 顯屬重大。由此可見,系爭農舍顯未依當時建築法令合法 辦理登記,絕非被告所述顯然錯誤而應更正而已。然被告 於69年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亦未完整套繪管制,嗣逕 於104年9月30日補註記西寮段500地號為系爭農舍之建築 基地,並逕行將(不知情第三人原告之)系爭土地加註套 繪管制,顯然有違土地法第69條更正程序之規定。(四)經原告進一步查證結果,主管機關註記疏漏致民眾受損案 例甚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1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套繪管制執行程序會議紀錄案由 二,已提及因土地謄本未即時註記致民眾權益受損相關事 宜,內政部營建署並以103年2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 2616號函說明,如係主管機關未經查明而提供民眾錯誤資 訊致權益受損者,涉及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法辦理。系爭 農舍於69年興建,原告自始不知系爭農舍套繪管制擴及系 爭土地,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強制分割後土地係屬不同人所 有,且系爭農舍相關土地應否套繪管制,係屬系爭農舍所 有權人與被告間之爭議,核與公益無關,被告未遵循該法 院判決,並規避其執行業務重大缺失之行政責任,始於10 4年9月30日逕將系爭土地加以套繪管制,侵害原告財產權 ,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與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



號判例、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即受益行政處分 應得人民同意方得更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通知溪湖 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加以註記套繪管制,依法有違)。(五)依內政部88年4月30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 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原耕地面積足夠暨符合建蔽率規定 下,得將使用執照已記載多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刪除 。」並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款,及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 耕地面積10%」之規定,依被告原處分所載,系爭農舍之 建蔽率為4.6%,遠低於現行規定10%,故被告應就該農舍 業主所有之農地及較鄰近之農地優先註記套繪管制(兩者 合計已達10%),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農舍業主並無關聯, 且系爭土地距其農舍非屬鄰近,自當排除於註記套繪管制 之外。
(六)系爭農舍業主於69年興建該農舍,69年當時尚無辦理分割 須進行套繪管制之規定,被告以嗣後訂立之法規來適用本 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七)原告已依彰化地院民事判決所為強制分割而支付相關補償 金,當時補償金設算係由該院囑託估價師,依土地公平價 值進行評價,因當時被告尚未註記套繪管制,土地公平價 值之評價均未考量此鉅額價值減損,如依被告逕行註記套 繪管制,將致原告財富劇減,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八)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前,即取得忠覺段619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0年間 始公告實施,除有明文外,不能追溯適用於系爭土地。換 言之,原告等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既不受最小 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則陳春貴之系爭農舍坐落基地面積 ,亦應無上開法令限制,否則,陳春貴應有部分計算之農 業用地面積既0.25公頃,即應撤銷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九)原告之前手莊垂慶及其他共有人,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予陳春貴,惟其等僅係同意陳春貴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 部分以興建系爭農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民 事判例參照),而非申請莊垂慶等人以自己應有部分作為 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經營用地或農舍坐落用地,自無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可言。
(十)耕地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面積需達0. 25公頃等規定,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公告修法及 90年4月26日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在此之前,



並無上開限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 取得忠覺段619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並因適用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而不受耕地最小分割 面積之限制,已獲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並已 完成分割登記,此可觀諸共有人中有多人分得之耕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自明。基此,關於本件原告係於89年1月4 日前取得忠覺段619地號、鎮安段4、5、6地號等土地應有 部分,經裁判分割後分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上開土地 ,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十一)惟被告仍援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 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若干函釋,主張系爭農舍使用執 照基地農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未達耕地最小分割面 積即0.25公頃,而拒絕解除套繪。為此,爰聲請調查證 據,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以下事項: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即不受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裁判分割之耕地,其中一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公布前即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者(即農舍所有權 人),其他共有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是否仍受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 而需農舍所有人農業用地面積達0.25公頃,其他共有人 始得解除套繪?抑或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 定,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無庸受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
2、原告主張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所有權 人,申請農舍,僅需符合建築法規即可,無庸受到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此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出版品亦表明「內政部與農委 會會銜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規定在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該宗農地面積須達0.25公頃 以上(但參加集村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經保留90%的用地面積作農業經營,始得申請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 前』已取得農地者,並無興建農舍基地最小面積0.25公 頃之限制,現行規定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 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能兼顧保障所有權人既有權益 ,同時防止購買耕地投機興建家居農宅或一般人零星濫 建農舍。」可供參酌。
3、89年1月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其分割土地既無最小



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從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關於造冊列管、地籍套繪、農業用地面積須達0.25 公頃以上,始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限制,於本件土地 應無適用之餘地。
(十二)退步言之,如認本件系爭土地仍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之適用,惟依該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意旨,系爭農 舍使用執照所記載地號之土地面積,扣除甲種建築用地 及道路用地面積,總計仍高達21,630平方公尺,倘再扣 除系爭土地面積後,尚餘18,130平方公尺,遠遠超過0. 25公頃,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況且,系爭 農舍所有權人陳春貴因裁判分割取得之土地(即鎮安段4 -5地號),面積為486平方公尺,加計西寮段500地號, 面積2,299平方公尺,總計為2,785平方公尺,亦已逾最 小經營農業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自無再針對原告分割 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進行套繪管制之必要。
(十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全部」(面積至少19,391平方公尺)均為系爭農舍坐 落基地,而應受到套繪之管制;一方面卻僅以系爭農舍 所有權人陳春貴「應有部分」不足0.25公頃為由,否准 原告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註記之申請,顯然前後矛盾,並 嚴重損及原告之財產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9日申請 書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土地(忠覺段619-1地號)套 繪管制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系爭土地所權狀未註記無套繪之情事: 1、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強制分割忠覺段619地號而來,其源西 勢厝段番婆小段2地號,該地號於69年由起造人提供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依其所附之相關文件,由被告受理 審核發予建照,並受土地受套繪管制在案,並無原告所謂 無未註記套繪管制之情形。
2、本件系爭土地不因法院強制分割就可以解除套繪,係依據 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說明三:「 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 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



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 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 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 令規定等情形。」。
3、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有 關「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略以:「.. .說明:...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 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 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 4906號令停止適用旨揭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 11號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 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故有關繪管及解除套繪管制 事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辦理。
4、土地受套繪一般可由地藉謄本或經申請而得知,土地所有 權狀之格式當然無套繪之註記。
(二)有關原告就西寮段500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農舍起 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均為陳春貴)之爭點: 1、系爭農舍於69年興建,由起造人提供以符合農舍興建農業 用地及建築面積之需求,且在圖面上有合併土地之註記等 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當時係依「實施都市以外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並依當時申請人所提資料審查符合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 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5,建築高度不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 過10.5公尺...等」相關規定後,發予建照及使用執照 。
2、在套繪時或有疏漏,然應就整體視之(套繪目的在防止申 請農舍建築執照的過程中,當確認該執照審核通過時,機 關為管制土地被2次利用,申請通過的土地就會被塗上顏 色予以管制,並使農地在使用具完整性),故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之補充更正,以原處分將西寮段500 地號資料函送溪湖地政事務所補辦套繪管制註記。(三)原告主張被告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且授益處分違法云云。原告指摘被告適用土地法第69條



有誤,但被告並非地政機關,亦非土地登記人員,原告顯 然有誤。又被告於相關行政程序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為之,無任意擴張解釋之情形。另本件涉「雙重效果行 政處分」,惟其條件係依相關法令而為之處分,並非被告 違反授益處分行之。
(四)依行為時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 及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依其十公里範 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訴外人陳春貴興建農舍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由被告69年3月15日溪鎮喜字地2034號函 略以:「查陳春貴乙員現住址十公里範圍內所有房屋建築 面積樓地板面積計『無』平方公尺,未超過實施都市計劃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屬實。特此證明」 由此可稽,陳春貴於69年間起造系爭農舍,除農舍基地重 測前西勢段番婆小段2-11地號外,並提供其本人10公里內 重測前西勢段番婆小段2、2-16、2-17、2-18、2-19、2-2 2、2-23地號,及重測前頂寮段867地號等應有部分耕地作 為建築基地面積,共計2,497.83平方公尺,另出具其他共 有人全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空地比為10:0.46。另查臺 灣省政府公報61年秋自第47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說明 二略以:「...二、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地其已申請建 築農舍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建 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劃及地籍圖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農舍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按上 開興建自用農舍規定,陳春貴申請興建農舍,就其本身土 地應有部分及提供同意使用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於 陳春貴取得合法執照後,即由建築主管機關註記套繪,依 法有據。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 號函、102年3月14日水保農字第1020207279號函、內政部 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及10 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函意旨,均明定無論 於農業用地興建辦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管制事件,均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其解除套繪之基本條件為農業用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 上。
(六)原告主張有下列錯誤:
1、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日函明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 地應屬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之所有土地,原 告以「重測前後基地面積解為可否解除套繪管制之區分」 ,顯有誤解。




2、系爭使用執照及69年9月8日(69)溪鎮建都(使)字第84 7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可資證明其中以十 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興建農舍之土地所有權 人,皆有同意提供陳春貴興建系爭農舍,其套繪管制之效 力應自取得系爭使用執照開始,故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 人云云,亦屬無理。
3、依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所載:「建築地點:西勢厝段 番婆小段2、2-11、2-16、2-17、2-18、2-19、2-22、2-2 3地號。基地面積:2497.83平方公尺。建蔽率:0.46/10 」,再觀系爭農舍設計平面圖,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合計面 積,再加上頂寮段867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共計2497. 83平方公尺,建蔽率116.10/2497.83= 100:4.6(符合) 」,據此足見,頂寮段867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已納入 建蔽率計算,始取得建蔽率4.6/100之116.1平方公尺建築 面積,系爭使用執照雖未將頂寮段867地號繕入,惟農舍 設計平面圖上已將頂寮段867地號納入計算,故並未影響 該地號納入套繪管制,對於未於使用執照註記部分,被告 依行政程序法101條規定,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補充註記 更正,依法有據。又頂寮段867地號土地之補充註記事件 ,及其是否能解除套繪管制,核與原告權益無關。且被告 否准原告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理由,係為訴外人 陳春貴申請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 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未大於0.25公頃,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原處分違法,顯然無理。
4、依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溪湖鎮鎮安 段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所有權人陳春貴、登記日期101年6月1日、使用執 照字號:(69)溪鎮建都(使)字第11792號使用執照。其他 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本建築基地地號為忠覺段619 、619-1至619-5等地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日期:69年 12月31日。由此可知,在彰化地院102年10月31日100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前,系爭土地早已遭套繪管制註記 ,並非爾後再予補註,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云云,顯 然無理。
5、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 ,有關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 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亦囑咐土地標示因分割、合併、 重測、重劃等致清冊所載地號、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 ,應還請囑託登記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洽請地政機關協助釐清後再據以囑託註記。



被告依此辦理,依法核無不合。
6、依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註記」, 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 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 、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 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 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實。系爭套繪管制係由地政機關就管制事項 於土地(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進行「註記」,符 合上開所謂之註記原則,並非土地法第60條所謂之「登記 」,原告主張相關機關所為上開「註記」違反土地法第60 條規定云云,顯然引用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 卷第296-297頁)、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4、140、254 頁)、竣工圖(同卷第55、141、298頁)、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卷第57-59、142-145、255-258頁)、土地登記簿( 同卷第62-106、148-19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 111-112、197-198頁)、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299頁)、 地籍圖謄本及其查詢資料與複丈成果圖(同卷第60、61、11 3、146、147、199頁、訴願卷第24、25頁)、土地一覽表( 本院卷第316-318頁、訴願卷第26頁)、彰化地院民事判決 (訴願卷第8-23頁)、解除套繪管制申請書(訴願卷第62-6 7頁)、被告104年5月11日函、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7、10 9頁)、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5日函、6月17日函(同卷第10 8、110頁)、原處分(訴願卷第44頁正背面)、訴願書(同 卷第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6頁)、原告起訴 狀(同卷第4-9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否 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沿革: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 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3項前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 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3 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



,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 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5項)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基於上開條例規定之授權,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令會銜定頒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 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 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 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 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 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⑵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 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 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⑶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 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 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 ⑷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 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 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第3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 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 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 ,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 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 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 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 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 ○○○○○○○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 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 記。」。
⑸查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授權,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3、次按: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 號函略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 之目的,且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仍需保留一定比例維 持農業生產,本會於歷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工作 會議中亦表明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 記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若未符合農舍 與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 解除套繪管制之立場。」。
⑵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7469號函 略以:「查本署101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7912號 函附『研商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得否逕由擬解除套繪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並免取得該使用執照之其他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疑義案』會議紀錄,於結論二引述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書面意見略以:『一、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 得辦理解除套繪註記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 模,無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爰若未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 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解除套繪管制...』在案... 」。
⑶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 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申請



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 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 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件,是不 論取得農業用地時點在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 後,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修正前、後,均應依本辦 法第12條規定辦理。」。
  ⑷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略 以:「一、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三)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 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3、土 地標示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致清冊所載地號、面 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囑託登記之主管建築機關 查明,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洽請地政機關協助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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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