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翌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櫻娟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複代理人 顏 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3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至100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萬代源有限公司、芝加哥科技有限公 司、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 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44,519,69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有限公司、薇 尼有限公司、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樂公司等3 家營業人),銷售額計21,282,45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5,821元,並按所漏稅額995,821元處1. 5倍之罰鍰計1,493,7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104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1040008336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即104年1月 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922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准 予追減罰鍰23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上開重審復查決 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調查證據原則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 負舉證責任之規定,顯有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證未予 審酌之違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等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應負擔租稅課徵、增加以及裁罰 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不得單憑基礎薄弱之事證,即 推測租稅客體存在。被告以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請書及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逕就進銷項逐期 核算,認原告有所謂虛報進項稅額995,821元。 ⒉然被告所片面認定之事實經過,雖業經原告一再否認,並 說明其取具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字軌號碼QU00000 000號等統一發票計22紙,銷售額計44,519,691元,乃確 與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有實際之交易,且簽約地點均 於中華民國境內,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是位於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1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取得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銷售計 21,282,450元,亦確與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有實際之 交易,且簽約地點亦均於中華民國境內,原告是位於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開立發票,交 付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 稅額,亦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亦均係 於中華民國境外簽約進行之交易,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不用開立發票,毋庸繳納營業稅,故二聯式發票金額計26 ,953,962元,營業稅計1,347,698元,應予以退回。 ⒌抑有進者,原告已提供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之 貨物委託帳簿,已可說明該二聯式發票之簽約地及履行契 約地均為境外,且更無所謂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貨時以二 聯式發票開立銷貨金額,即自認系爭期間於境內銷售貨物 之事實,此無異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之課稅舉證責任 輕易轉由原告承擔,明顯違反臆測課稅禁止原則。 ⒍退步言之,納稅人固有租稅協力義務,該義務仍應有比例 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適用,不能無限上綱為稅捐 稽徵機關不負充分舉證之保護傘,恣意率而為舉證責任之 倒置,若否上揭規定形同具文,並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
⒎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認為,必 須有積極證明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始能補稅科罰。本案 關鍵在於原告取得(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或開立( 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三聯式發票及開立二聯式發
票之銷售行為,是否於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蓋萬代源公司 等4家營業人與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與原告,均為中華 民國登記在案之公司,是原告與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 及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就相關交易行為,均於中華民 國境內簽訂買賣契約,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是謂於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開立、取得發票,是謂合法; 又二聯式發票之買受人為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 ,故原告與該公司之契約成立地為中華民國境外,依營業 稅法第1條規定,毋庸開立發票;被告並無積極事證,就 原告買賣契約成立地未予以調查,即片面、恣意推測原告 就三聯式發票部分無實際交易,就二聯式發票部分有實際 交易,逕為矛盾之認定,再以之認定原告之銷售額,別無 其他積極事證,即遽作成補稅裁罰處分,難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明顯違反上開判決意旨。
⒏再者,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非舉證責任倒置,不應成 為稅捐稽徵機關怠於調查之保護傘: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文義,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間具有邏輯先後關係,亦 即課稅要件事實,先經過稽徵機關積極具體之舉證,具有 高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人始應負擔協力義務,而非僅憑 低度蓋然性之表見證據,即謂稽徵機關已履行課稅要件事 實之舉證義務,再藉納稅資料係納稅人管領範圍之理由, 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為舉證,若納稅義 務人對消極事實未能舉證,即據以指摘納稅義務人怠於協 力,倒置稽徵機關本應負擔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不唯架 空前開立法之目的,亦成為稽徵機關推卸舉證責任之保護 傘。再者,租稅協力義務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檢驗,履行上 應有期待可能性,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協力義務,其實質已 非協力義務,反而成為稽徵機關自訂法律所無之課稅條件 。又行政處分僅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定,此乃行政法 學通說,為行政法體系之基本價值決定。職是,課稅法定 要件該當既為稅捐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前提,則關於課稅要 件事實之闡明,稽徵機關即不只應負職權調查義務,基於 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尚應負擔提出積極證據之客 觀舉證義務。若容許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法定要件毋庸提 出證明,即推定稅捐債權已經成立,再責由納稅義務人舉 反證,推翻構成要件該當,則核課處分無異於先推定為合 法,顯然逾越有效推定之容許範圍。
㈡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處分應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 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不
僅應依職權取具充分證據,且得心證之理由尚須通過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檢驗,否則即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原告迭次主張,下列事項明顯違反上 開規定,惟被告對之棄而不論,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原告與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 人之契約成立地?被告似未舉證說明之。⑵被告以原告開 立二聯式發票,作為認定原告有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依 據,但原告已提出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之貨物 委託帳簿(相當於買賣契約);被告認定之依據為何? 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 決,認為處人民行政罰,須有確切證據,不得推計處漏稅 罰。學者陳清秀於所著稅法總論中就稅捐秩序罰論述,亦 主張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中,若被告無法確實盡其舉證證明 人民違法之責任時,則應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不得逕行適用處罰規定課處罰鍰,始符法制。準此, 推計課稅應有法律明文,推計課稅後即不得再施以推計處 罰,本屬當然之法理。本件被告別無積極證據,依據發票 推計課稅,其推估算出之稅額,並非具有真正事實之應納 稅額,如再以粗糙的推計數,處以同額漏稅罰,實罔顧人 民權益至鉅。
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有漏稅之問題(此為假設語氣) ,原告亦已於103年1月3日繳清漏稅額995,821元,故未有 被告原處分所謂之違章事實,應無需再行繳納漏稅額及罰 鍰,原處分有所違誤,是謂灼然。
⒌再退萬步言,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3 日繳清995,821元外,又於103年6月6月至臺中地檢署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120,000元,故原處分未加以審酌,亦有所 違誤。
㈢被告辯稱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係原告自行開立及申報云 云。惟查,二聯式發票無法扣抵,目前二聯式發票均完整留 存,該發票乃作為臺灣授權商標之合法證明,而非於中華民 國境內銷貨之事實。是此,系爭二聯式發票,僅為公司內部 作業疏失之誤開,原告亦已提出被告所謂之送貨單,即原處 分卷第365頁至第398頁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倉庫 帳資料。又原告既無進口貨物又無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之情形,若被告認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恐須提 出原告銷售貨物之買方及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對 價金流,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銷貨對象亦無銷貨金流,此 部分之舉證責任,為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應由被告負其舉 證責任。再者,目前原告主張,系爭二聯式發票部分,為於
中華民國境內無銷貨之事實,若被告主張有銷貨之事實,為 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 告加以舉證,應為無誤。
㈣按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云:「因為我們 與人家簽的合約一定都在臺灣簽的。因為我們跟國外取得授 權在臺灣,東南亞的部分一定都在臺灣簽的,當時公司也設 在臺灣。」、「……原告的交易款項好像都匯到中港彰銀… …」、「我們的買賣付款,原告都開國內的LC給我。」、「 在臺灣付款,我們簽約是在臺灣簽的,所以當時均有開立發 票。」、「……開LC沒有發票無法申請款項,原告指定給我 ,我要有發票才能領錢,原告有跟我買賣東西,我要開發票 給原告,我才能去彰化銀行領那筆錢,我實際上有收到這筆 錢,實際上也有開立發票給原告,表示我有與原告做這筆交 易,所以我才會開立那張發票,也會跟稅捐處申報。」。次 按被告105年7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稱,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負債表項下之無形資產皆為0元,顯 見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證人 丙○○所述有卡通圖案之商標權,發票所載品名分別為兒童 內衣套裝及玩具,非卡通圖案之授權金,存摺無法與信用狀 或每筆系爭貨款勾稽核對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仍未 盡到行政訴訟法要求之實質舉證責任:
⒈資產負債表項下之無形資產皆為0元,無法證明是否有商 標權,有無商標權與該商標權是否仍有價值,核屬二事, 不容被告混淆之。
⒉發票所載名稱,與是否有實際買賣交易情形無涉,且證人 亦有說明除了授權外,尚有購買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被告 之抗辯,實屬混淆發票品名與實際買賣,品名與買賣無必 然之關係,亦不容被告混淆之。
⒊存摺與信用狀,原告均已提供,被告僅空言指摘無法核對 ,卻未證明其如何核對、如何無法核對,此應為被告之行 政職責,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被告無法核對,仍無 法證明是否無實質交易,能否核對及有無交易,亦為二事 ,更不容被告混淆。
⒋次查,證人丙○○已多次說明與原告間就三聯式發票部分 ,有實質交易,若無交易,無法領取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 信用狀,就此,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與證人丙○○ 間無實質交易,又關於二聯式發票部分,原告已說明為誤 開立,並提出相關證據,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認 定二聯式發票為原告有實質交易,僅空言指摘,有發票即 有實質交易,未盡其舉證之責。
⒌退萬步言,本案被告針對三聯式發票之主張為「有發票, 無實質交易」;針對二聯式發票之主張為「有發票,有實 質交易」;惟均未加以證明其如何認定有實質交易,如何 認定無實質交易,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負有完全之 舉證責任,縱原告負有協力義務,亦不減免被告之舉證責 任,原告之協力義務與被告之舉證責任,分屬二事,不容 被告混淆之。
㈤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所解釋。爰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 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 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 及詮釋負擔協力義務。
⒉本件係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查獲甲○○於95年11月至100 年8月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偽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 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嗣 經檢察官以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給予緩起訴處分 ,該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是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 間自無與前述案關營業人交易之事實已明。從而,本件經 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核認原告於 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萬代源公司等4 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4,519,691元,營業 稅額2,225,98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 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1,282,450 元,營業稅額1,064,123元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按 原告系爭期間虛開發票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之虛報銷項及 進項稅額,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995,821元,補 徵營業稅額995,821元,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第3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進貨及銷貨均在大陸地區,除被告 所屬東勢稽徵所移送之三聯式發票開立金額21,282,450元
外,尚應包含二聯式發票金額26,953,962元,合計開立發 票金額48,236,412元,與取得進項憑證金額44,519,691元 相當,並無虛進虛銷情事乙節:
⑴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緩起訴處分 書,僅論及甲○○於95年1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在 不詳地點,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 售金額合計21,282,450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並未論 及原告於系爭期間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交易地點是 否在大陸地區,又原告僅提供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 限公司之貨物委託帳簿(即原告所稱倉庫帳),未提供 實際貨物運送起訖地點之貨物運送單、與大陸地區代工 廠之交易證明文件、銷貨收款證明等,尚無法證明其貨 物流向及其進貨與銷貨地點均為大陸地區交易,另存款 存摺均以現金存入,且金額與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均不 符,無法勾稽,亦尚難僅以所稱倉庫帳資料及劉漢州在 該期間密集往返臺灣大陸兩地,即可證明該等二聯式統 一發票係於中國大陸地區銷貨所開立,原告之主張核無 足採。
⑵查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開立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 票,均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內容,原告主張其二聯 式發票之交易皆於國外,應就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 逐筆提示交易地點於國外之證明文件(如買賣合約書或 訂單、送貨單及收取價款等)供被告查核認定,惟原告 僅提示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倉庫帳資料(詳 原處分卷第365頁至第398頁)以證明確有將貨物運至大 陸地區買方,查該倉庫帳資料僅登載原告委託汕頭海強 工貿有限公司所運送之日期、數量及運費,並無貨物之 品名、運送起訖地點及買方簽收等內容,且所載日期及 數量亦無法與原告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勾稽,尚難證明 原告所提示之上開倉庫帳資料與原告所開立之二聯式發 票有關連性,是其所訴無足可採。
⑶另原告訴稱依財政部關務署函覆內容,原告於98年至10 0年間並無進口貨物報關之情形,其開立二聯式發票應 屬於中國大陸交易乙節,查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係 原告自行開立及申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主張係屬境 外交易,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提示買賣合約書或訂購單、 送貨單及收取價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原告 有無進口貨物與本件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是否於境
外交易係屬二事,是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被告自得依 原告自行申報之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認定係屬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⒋另原告主張未在境內銷貨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原告不負 舉證責任乙節,查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既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貨時以二聯式發票開立銷貨金額,即自認系爭期間 於境內銷售貨物之事實,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自免負原告 境內是否有銷貨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本件係原告事後改稱 系爭期間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銷貨額26,953,962元,屬境 外銷貨,應免開立統一發票,自應提示相關交易紀錄憑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能提示前揭資料供核,致被告所 屬東勢稽徵所無從審酌原告主張之真實性,按最高行政法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核無足採,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5,821元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檢附西雅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芝加哥科技有限公 司、萬代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各2張主張原告三聯式發票 確實有實際交易,被告認定無實際交易應負舉證責任乙節 ,查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已就原告之稅籍、負責人及異常 之進銷貨對象逐一調查並分析後,乃認定甲○○於95年11 月至100年8月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 偽取得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經移送臺中地 檢署偵辦刑責,嗣經檢察官以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該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是本件經被 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定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 月間自無與前述案關營業人交易之事實已明,惟原告未就 其有交易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是其主張核 無足採。
⒍就證人丙○○訴稱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係授權卡通圖案予原告,並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 ,屬國內銷售行為且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非屬無實際 交易乙節,補充答辯如下:
⑴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 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為所得稅
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查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 97至99年度(97年9月9日設立;99年10月28日停業)及 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99至100年度(97年7 月20日至99年10月11日停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資產負債表項下之無形資產皆為0元,顯見芝加 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證人丙 ○○所述有卡通圖案之商標權,且依原告行政聲請調查 證據㈢狀所檢附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查發票所載品名分別為內 衣套裝及玩具,非卡通圖案之授權金。
⑵關於證人丙○○及原告皆稱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認 為有實際交易部分,本件經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查核時 ,原告雖提示彰化銀行國內信用狀及存摺影本,惟經查 核後其所提示之存摺仍無法與信用狀或每筆系爭貨款勾 稽核對,且原告迄未提示有實際交易往來證明文件,又 證人丙○○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1年3月19日談話紀 錄稱,其為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與原告無銷貨事實部分,代價按 每張發票銷售額7.8%至8%計算,收款係以匯款或寄支 票的方式為主,有時候也會收現金(詳原處分卷中所附 之被告就原告代表人因觸犯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告發 書),而證人丙○○卻於鈞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 訴稱與原告有實際買賣交易,顯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 。
⑶又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芝加哥科技 有限公司97及98年度申報銷售貨物予原告銷售額分別占 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97及98年度全部銷售額76%及68% ,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及100年度申報銷售貨物 予原告銷售額分別占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及100 年度全部銷售額83%及78.6%,顯見原告為芝加哥科技 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客戶,惟證人 丙○○身為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卻對渠等公司與原告交易內容究為商標 權之授權抑或童內衣套裝或玩具,於鈞院105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中交代不清楚,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 ⑷綜上,證人丙○○於鈞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訴稱 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有交易事實乙節,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
發票12紙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1,282, 450元,營業稅額1,064,123元;又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4,519, 691元,營業稅額2,225,98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因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 之應納稅額減少,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違章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經被告以各期實際逃漏營業稅額加總之漏稅額 為995,821元,審酌原告已於裁罰前補繳稅款,乃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995,821元處1.5倍罰鍰 1,493,731元,重審復查決定以原告99年7月至8月當期之 漏稅額155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免予處 罰,乃改按所漏稅額995,666元(995,821元-155元)處 1.5倍罰鍰1,493,499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 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已繳納漏稅額995,821元及緩起訴處分金120,0 00元,原處分均未加以審酌乙節,查原告因於103年1月3 日繳納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5,821元,被告重審復查 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 額995,666元處1.5倍罰鍰1,493,499元,另所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120,000元,係原告代表人甲○○個人為獲得緩起 訴向臺中地檢署所繳交,受處罰之主體為甲○○個人,與 本件原告無進貨、銷貨事實逃漏營業稅,經重審復查應裁 處罰鍰1,493,499元,受處罰之主體為原告,其受處罰主 體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係誤解,併予陳明。
㈢綜上所述,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是否有實際進 貨交易44,519,691元?原告與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是否 有實際銷售交易21,282,450元?又原告98年至100年間所開 立之系爭二聯式發票26,953,962元,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外 銷售交易,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誤開,應退回其稅額1,347, 698元?被告認定原告虛進虛銷營業額,致虛報進項稅額995 ,821元,其認定之證據是否充分?被告所為補稅及處罰,是 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
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 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 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 、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 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 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 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 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及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又「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 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 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 所規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 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 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 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 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 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 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見原處分卷第303頁之 原告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所營事業資料登 記為國際貿易業,原告代表人甲○○於101年5月2日於被 告所屬東勢稽徵所談話筆錄則稱主要營業項目為女姓內衣 褲及服裝),經被告查獲,其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得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44,519,691元,營業稅額2,225,985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銷售額計21,282, 450元,營業稅額1,064,123元,交付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 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額1,064,123元,足生損害國家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
理,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規定,而告發移送於臺中地檢署偵辦,被告認原告亦 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經被告就進銷項逐期核算虛報 進項稅額995,821元,遂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5,821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銷售額中含98年至100年開立之 二聯式統一發票全部誤開,應全部作廢等,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查甲○○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擔任原告負責人期 間,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圖利自己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無進貨事實,取具萬代源公司等4 家營業人虛偽開立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 計22紙,銷售額計44,519,691元,營業稅額2,225,985元 ,充當原告之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 開立字軌號碼Z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計12紙,銷售 額計21,282,450元,營業稅額1,064,123元,交付予萬寶 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064,123元,足生損害國家稅捐之 正確稽徵及管理,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嗣經檢察 官以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稽,原告既已坦承其無進貨、銷貨事實卻取具並虛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額,其再主張係誤開乙節 ,自難採據。次查原告代表人甲○○103年4月14日於被告 談話筆錄已述稱,98年至100年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係在 國外進行交易所發生全部誤開,經被告於103年5月8日函 請原告提示相關報價單、訂貨單、運送單、交貨紀錄、收 款證明等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其雖說明98年至100年間所 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係於中國大陸生產,並完全於中國大陸 銷售時所開立,而僅提供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 之貨物委託帳簿,未提供實際貨物運送起訖地點之貨物運 送單、與大陸地區代工廠之交易證明文件及銷貨收款證明 等,自無法證明其貨物流向及其進貨與銷貨地點均為大陸 地區交易,另所提存款存摺均以現金存入,且金額與開立 統一發票銷售額亦均不相符,而無法勾稽,尚難證明該等 二聯式統一發票係於中國大陸地區銷貨所開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具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44,519,691元,營業稅額2,225,985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銷售額計21,282, 450元,營業稅額1,064,123元,依首揭規定,應按原告系
爭期間虛開發票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虛報進項及銷項稅 額,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995,821元,原補徵營 業稅額995,821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主張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確實有進貨 及銷貨之事實,惟進貨及銷貨地區均在境外,非屬營業稅 課徵之範圍,其主張非境內銷貨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就 該消極事實之存在與否,原告無舉證責任等語,惟經被告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部分有理由,乃以104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 8336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即104年1月19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40000922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減罰 鍰232元,其餘復查部分以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系爭期 間因無進、銷貨事實,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被告 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嗣經檢察官以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而給予緩起訴處分。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主張系爭期間進貨及銷貨地 區均在境外,非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即應對該非境內銷 貨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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