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呂炳煌即冠盤房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豐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上記載明原告為「呂炳煌即冠盤房屋」,惟依原
告提出之原證一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所
示,「冠盤房屋」之性質為合夥號,是原告應具狀原告於本
件訴訟係為合夥或獨資;若為合夥,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址,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等相關設定登記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