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賴棟樑
被 告 林宏繁
林英志
林厚志
林淑娟
林伯建
林美芬
林儷婷
林信德
林庚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
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依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及提出兩造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另查明本件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有無行為
能力(如未成年或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26
6元(即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8,300元/㎡
面積31.62㎡原告權利範圍225分之60=407,266元《元以
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
㈢原告應另具狀查報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其上有其他建物,如
有建物應查報其門牌號碼及提出該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㈣原告應查報就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是否區
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
賃契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
(請就系爭土地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
牌號碼,照片至少拍攝20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
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編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