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1680號
TCEV,105,中補,1680,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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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賴棟樑
被   告 林宏繁
      林英志
      林厚志
      林淑娟
      林伯建
      林美芬
      林儷婷
      林信德
      林庚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
  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依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及提出兩造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另查明本件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有無行為
  能力(如未成年或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26
  6元(即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8,300元/㎡
  面積31.62㎡原告權利範圍225分之60=407,266元《元以
  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
 ㈢原告應另具狀查報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其上有其他建物,如
  有建物應查報其門牌號碼及提出該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㈣原告應查報就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是否區
  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
  賃契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
  (請就系爭土地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
  牌號碼,照片至少拍攝20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
  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編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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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