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趙守塗
即聲請 人
代 理 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詹桂香
代 理 人 朱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5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6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 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 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依據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105.03 .29法庭錄音,明台訴代確有主張「…只是我要參加訴訟… 好,那我一審時是有啦」,惟未見原審裁定駁回明台之參加 或其他諭知;另依據相對人103年3月15日答辯狀明載「…且 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眼鏡破損,受有損害,並無 疑義」,確與原審104年8月6日筆錄記載「…車禍時,原告 眼鏡就飛掉,事後到現場也都找不到」,有不符之虞,為求 釋疑,聲請交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法庭 錄音光碟,俾資核對筆錄確認等語,經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此部 分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 爰將原裁定撤銷,變更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
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11 月13日宣示判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核與其所主張或 維護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