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更㈠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豐
被 告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溫重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高玉邦,並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27448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82、8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05年4月12日具狀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338,144元。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9日晚間9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崇 德路往臺中方向靠右行駛,在崇德路3-38號前左迴轉至對向 車道時,因當時該處夜間無警告標誌又無照明警示、對向車 道被告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前方有一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且系爭手孔蓋明顯高於道路路面而未與道路路面齊
平,致原告失控摔倒(下稱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損毀外 ,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前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手孔蓋為被告設置及管理, 因被告管理上之疏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爰依法請求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103年9月9日至103年9月10日,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103年9月10日 至104年5月7日,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7,797元; 104年3月5日至104年5月16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支 出復健醫療費用2,640元;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30日 ,在童綜合醫院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577元,以上共計58, 184元(計算式:1,170+47,797+2,640+6,577=58,184 )。
(二)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住院之日起至出院止(即103年9月 10日至103年10月10日)共31日,加計第二次開刀手術住 院3天、出院需專人照護5天,實際由母親照護7天(即104 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6日),共計38日,因皆由母親照 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且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 得請求76,000元(計算式:2,000×38=76,000)。(三)工資收入:原告原於臺中市山海屯國際生命線協會任職社 工員,每日平均薪資為1,270 元,受傷期間自103 年9 月 10日至103年10月10日,共有31天請假無法工作,而第二 次手術自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6日,共請假7天無法 工作,合計損失38天之工作損失即48,260元(計算式:1, 270×38=48,260)。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揭事故受傷並開刀,身心皆飽受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第二次開刀後,腳 傷至今仍無法完全復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 計150,000元。
(五)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1年出廠,因系爭 事故受損,修復之費用為5,700元。
以上所述,原告共計損失338,144元(計算式:58,184+76, 000+48,260+150,000+5,700=338,144)。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 告338,14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予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崇德路路段正在施作路 面柏油刨除工程,而依原告行駛之方向觀之,系爭手孔蓋前 方1米存有系爭坑洞,原告應係先騎車經過系爭坑洞而導致
摔倒,與系爭手孔蓋之存在並無因果關係,況目前系爭坑洞 業已鋪平,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平日進行該段道路管理之機 關即神岡區公所負責,系爭手孔蓋雖屬被告負責之範圍,然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手孔蓋無涉,故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擔 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前揭地點,因系 爭手孔蓋未與道路齊平之高低落差,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除系爭機車受損外,並受有上揭身體、心理上之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源通機車行估價單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相符,是原告 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車 損、人損等情,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 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不當而導致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事故是否係因 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不當而導致?倘係由於系爭手孔蓋 之設置管理不當所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該負擔賠償 之責任?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系爭事故無從認定係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不當所導致 。
1.查原告於103年9月9日晚間9時05分許,係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崇德路往臺中方向靠右行駛,後透過道路中央分 隔島之空隙,在崇德路3-38號前左迴轉至往豐原方向之對 向車道,而當時該往豐原方向之對向車道之中央慢車道甫 進行完路面刨除鋪設工程,三線車道中僅中央慢車道部分 因鋪設柏油而呈現較深之黑色路面等情,經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沿崇德路靠右行駛往臺中市區方向,在崇德路 3-38號前左迴轉行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幫工程師盧貞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3年9月4日當天就施工完成了,因為只有施工慢 車道部分的刨除工程,...該慢車道段的損害比較嚴重, 所以當天就刨除慢車道上的瀝青,然後立即鋪設新的瀝青 」、「竣工圖上斜線的部分即為104年9月4日當天施工的
範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6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 1050076729號函、第二次派工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112、120頁),堪信為真。
2.而系爭手孔蓋為被告負責管理,設置之地點係在臺中市○ ○路0000號前、往豐原方向之中央慢車道與外側機車道中 間,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手孔蓋之前方0.2-0.3公尺 處,存有系爭坑洞,系爭坑洞長約0.8公尺、寬約1.2公尺 、深約5公分等節,經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許 鄭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現場 圖,坑洞到孔蓋的距離為何?)現場圖是我繪製的沒錯。 坑洞到孔蓋的距離沒有測量,0.8公尺是指坑洞的長,1.2 公尺是坑洞的寬,隔天我還有去補測量坑洞的深度為5公 分。」、「(問:雖然沒有測量坑洞到孔蓋的距離,是否 有印象大約的距離?)這要看照片,依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照片,約0.2到0.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 人盧貞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對於前承辦人留存 的一些資料,是否清楚?)我們有去調取竣工圖,...系 爭手孔蓋應該是在慢車道跟機車道中間處,這是我們依據 法院給我們的現場照片,去現場做比對」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6、67頁,104中簡字第2303號 卷第11-13頁),堪屬信實。
3.依系爭事故現場之環境及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往豐原方 向之路徑觀之,原告係先行經位在鋪設柏油之慢車道與未 鋪設柏油之機車道中間之系爭坑洞後,經過0.2-0.3公尺 始得抵達系爭坑洞後方之系爭手孔蓋,而機車行進間倘若 壓到坑洞,一般多會因該坑洞而彈飛、摔倒,本件系爭事 故應是原告迴轉行經已鋪設、未鋪設柏油之交接路面、系 爭坑洞時,不慎摔車所導致一情,經證人許鄭順於本審理 中證稱:「(問: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到場處理?) 有。事故發生是在晚上的事,是原告迴轉後自摔。」、「 (問:可否依照你的經驗判斷,原告自摔原因為何?當時 路況為何?)當時的路況有坑洞,我有去測量。應該是原 告迴轉壓到坑洞,然後跌倒。」、「(問:依你經驗,一 般機車遇坑洞跌倒後,其機車滑行的刮地痕方向為何?) 以本件而言,若機車壓到坑洞,機車會彈飛,然後騎士摔 倒,至於有無壓到孔蓋,我無法判斷。」、「(問:是否 知道坑洞形成的原因?)可能是鋪路沒有鋪好。」、「( 問:事故當時在現場,有無施工警告標示?)事故現場附
近都沒有什麼標示,也沒有養護公告,也沒有說何時要鋪 外線道的柏油。」、「(問:當時燈光為何?)雖然有路 燈,但行進間無法注意到坑洞。」、「(問:事發當時, 是否內線道的部分有鋪設柏油,外線道的部分未鋪柏油, 而有刨除的情形?)當時是這樣沒錯。」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73、74頁);審以證人許鄭順擔任警員任職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已有10餘年,經驗資歷非淺(見本院卷第73頁 ),且與兩造均不相識、亦無仇隙,復經具結在卷,應無 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所為 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沿 崇德路靠右行駛往臺中市區方向,在崇德路3-38號前左迴 轉行騎過路坑洞發生事故,導致我及乘客受傷送醫。」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柏油路 面確實有高出一般的路面,但是原告是騎在沒有鋪設柏油 的路面,迴轉到沒有鋪設柏油的路面,避開鋪設柏油隆起 的路面,騎至被告公司設置的手孔蓋前,前方有一個凹洞 ,因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 亦曾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行經系爭坑洞摔倒所導致 無訛,且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所 載:「甲方林芳而駕駛765-LLN普重機沿崇德路往臺中方 向靠右行駛,在崇德路3-38號前左迴轉行騎過坑洞失控摔 倒發生事故,導致騎士及乘客受傷送中國醫藥學院就醫」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相符,應屬實在。
4.承上,因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坑洞時即已跌倒摔傷,且 究竟位於系爭坑洞後方之系爭手孔蓋與原告之上開跌摔間 ,具有何因果關係,自始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有力之說明, 是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為何,要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涉,系爭事故並無證據足認係由系爭手孔蓋之 設置管理不當所導致至明。
(三)至原告所提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0000000神區秘字第00000 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雖稱:「本案依請求權人所提供 之書面資料,該處坑洞係因為手孔蓋與道路路面有落差而 形成,經查該手孔蓋為臺灣電力公司設置及管理,因手孔 蓋未落實與路面齊平致事故發生,應由該設置單位臺灣電 力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卷 第21頁),惟查,原告係於先行經過系爭坑洞時,即發生 跌摔之情,肇致系爭事故,已於前述,是臺中市神岡區公 所忽略系爭手孔蓋前0.2-0.3公尺存有系爭坑洞之事實, 逕為系爭手孔蓋導致系爭事故之認定,有欠周詳,難以採 認,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事故乃由系爭手孔蓋設置管理不當
所導致甚明。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坑洞之所以會形成,係 因車輛行經至此遇到系爭手孔蓋均會減速,久而久之,就 會在系爭手孔蓋前方形成系爭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然倘若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確實有高出路面之情事,其 高出路面之原因,是否與甫完成部分路面鋪設柏油、部分 路面未鋪設柏油之工程相關?而非與設置機關之管理相涉 ?再衡諸常情,車輛行經高出路面之物品後,因重力、速 度與高低差之因素,車輪應在經過該物品之「後」方處, 產生重壓路面之效果,而非提前在高出路面之物品「前」 形成重壓甚顯;況系爭坑洞與系爭手孔蓋間存有約0.2-0. 3公尺之距離,每輛即將行經系爭手孔蓋之車輛是否均會 提前0.2-0.3公尺即減速?均欠缺所據,非屬無疑,故原 告所指車輛行經系爭手孔蓋「前」,均會先看到系爭手孔 蓋高出路面而減速,導致系爭手孔蓋「前」形成系爭坑洞 一節,核與事理有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 跌摔而導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坑洞係由被告設置之 系爭手孔蓋而導致,且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係由系爭手孔蓋設 置管理不當所導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 件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44元),構成要件即未充 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 ,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亦無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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