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賴宗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彭子瑜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6月9日迄今任職於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宇公司),擔任協理,被告於104年6月9日至104年底任 職於臺灣電池協會,擔任秘書。兩造於104年6月9日前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之週末,被告會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8樓之3住處同居,惟兩造於104年6月間協 議分手,於104年6月9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處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第2條:甲方( 按: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按:即被告)新臺幣(下同) 32萬元以為調養身體之用(如附件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2萬元新光銀行支票乙
只,下稱系爭32萬元支票),給付方式於乙方施行人工流產 後,並提供乙方懷孕及施行人工流產後之驗血報告及診斷證 明書正本與甲方同時給付,惟如甲方發現乙方告知之事實或 前開驗血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虛偽不實,乙方應加計利息返 還32萬元與甲方。第3條:雙方今後不得互相干擾,並保證 雙方之家人亦不得再為互相騷擾,又乙方亦保證不得騷擾甲 方之同事,倘有違反,乙方應加計利息返還32萬元予甲方。 」等語,系爭32萬元支票嗣後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㈡又被告於104年6月8日實為自然流產,並非人工流產,則因 被告當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係告知原告施行人工流產,故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規定,原告發現被告告知之事實, 有虛偽不實,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32萬元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於委託訴訟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 知悉被告係自然流產,而非人工流產,然而,⒈被告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於104年12月2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大姊 賴緣如記載:「…牛排刀是我在法國走很遠買到的,對我的 家人有紀念價值的,當時原告說要給我牛排刀錢,後來沒給 我,所以不是贈與,我不需要錢,只希望他依約定寄還給我 該紀念品,該物仍屬於我。眼鏡在他的車上門邊。鞋子若他 丟掉了就算了。…」等語,騷擾原告之家人,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規定。⒉被告於104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恐嚇之告 訴,騷擾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⒊此外,被 告於104年12月2日時,於證人甲○○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解 決光宇公司網路帳號登錄問題時,不實指控「原告侵占被告 物品」;且被告明知其係自然流產,屬胚胎不健康所致,非 原告所害死,於104年9月15日前後、同年12月2日時,於甲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欲解決光宇公司網路帳號登錄問題 時,無端指謫「原告害死伊小孩。一個還不夠,還兩個。」 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及騷擾原告之同事,除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3條之規定,亦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不受騷擾之自由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委由李淑女律師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及交 付系爭32萬元支票之前,已知悉被告為自然流產,原告為了 結雙方感情關係,仍同意給付3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告並未在電話中向證人甲○○指 謫「原告害死伊小孩。一個還不夠,還兩個。」等語,及指 控「原告侵占被告物品」等語,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 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令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求本
院依原告實際損害,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 137頁正背面):
㈠兩造於104年6月9日前曾交往,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 週末被告會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住處 同居,兩造於104年6月間協議分手。
㈡兩造於104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2條: 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32萬元以為調養身體之用(如附件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2萬元新光銀行支票乙 只),給付方式於乙方施行人工流產後,並提供乙方懷孕及 施行人工流產後之驗血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正本與甲方同時給 付,惟如甲方發現乙方告知之事實或前開驗血報告及診斷證 明書有虛偽不實,乙方應加計利息返還32萬元與甲方。第3 條:雙方今後不得互相干擾,並保證雙方之家人亦不得再為 互相騷擾,又乙方亦保證不得騷擾甲方之同事,倘有違反, 乙方應加計利息返還32萬元予甲方」。系爭32萬元支票已經 兌現。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李淑女律師擬定的,被告本人於104年6 月9日在李淑女律師事務所簽字,原告於當日是委由李淑女 律師代理簽字,被告於當日有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104年6月 2日之驗血報告、宏偉婦產科診所104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本件是自然流產(指子宮內受孕的胚胎組織或是胎兒自 然排出體外)。
㈤原告於104年6月9日迄今任職於光宇公司,擔任協理。 ㈥被告於104年6月9日至104年底,任職於臺灣電池協會,擔任 秘書。
㈦證人甲○○(Betty)於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任職於光宇 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㈧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將被告 個人衣物、保養品、住所磁扣,寄回被告位於竹北市新光五 街住處。
㈨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494號的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歸還①ALDO白色涼鞋(按:一雙)、②NEWBALANCE鞋 (按:一雙)、③法國Laguiole頂級手工牛排刀一盒、④太 陽眼鏡,否則要追訴侵占罪。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此 存證信函。
㈩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LINE予原告的訊息說:「東西是我的 ,不是送你的,為何不可以搬回來?」、「我請警察陪我去
搬可以嗎?」
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向臺灣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恐嚇罪 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原告收受新竹地檢署104年12月9日上 午11時開庭通知之傳票。
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台端於存 證信函中提及之ALDO白色涼鞋、NEWBALANCE鞋,台端於分手 協議電話中要求本人將其丟掉。法國Laguiole頂級手工牛排 刀一盒乃台端贈送本人之物品。台端之太陽眼鏡,本人後來 於居所及車上未見此物品,當初分手協議電話中台端也未提 及。台端信中提及8月間傳簡訊提醒,本人並未收到。台端 竟又於11月26日下午9時24分以手機簡訊方式寄送刑事告訴 狀恐嚇本人。台端與本人於104年6月9日簽署分手協議書, 協議書中載明今後不得互相干擾。台端若仍執意以子虛烏有 之名目騷擾本人,本人定尋求法律途徑,以捍衛本人之權益 。還望台端好自為之。」。
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大姊賴緣如:「 …牛排刀是我在法國走很遠買到的,對我的家人有紀念價值 的,當時原告說要給我牛排刀錢,後來沒給我,所以不是贈 與,我不需要錢,只希望他依約定寄還給我該紀念品,該物 仍屬於我。眼鏡在他的車上門邊。鞋子若他丟掉了就算了。 …」等語。
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新竹地檢署偵查庭時表示二雙鞋子跟太 陽眼鏡部分就不提出侵占告訴了(104年度他字第3236號偵 查卷第21頁背面)。
證人甲○○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2時33分寄發相同電子郵件 內容予被告及被告主管訴外人湯家德,稱「…今年9月15日 前後及11月2日(實為12月2日),你曾電話提及您私人之事 務,並要求帶話給我司賴協理(即原告),帶話內容我根本 不清楚來龍去脈,深感其擾,日後請避免,謝謝…」、並於 同日發電子郵件與臺灣電池協會理事長,稱「…今日彭秘書 回信不實,說本人代替敝司賴協理傳話騷擾,又竟將私人事 務再次寫於郵件內容,實在非常不專業且不妥」。 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光宇公司 李董事長,稱「…多次接獲Betty來電告知代替原告傳話使 雙方困擾,未來也請李董告知勿代為傳話。原告侵占等案件 已交由司法處理,不便於信件提及私事,還請貴司小姐多加 注意…」等語。
鬆餅機1台(1,290元)是被告於兩造交往之104年5月14日所 購置,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帶至原告住處,目前在原告住 處。
法國Laguiole頂級手工牛排刀一盒(1萬2,570元),是被告 於兩造交往之104年4月8日在法國用被告的信用卡支付價金 ,於兩造交往期間帶至原告住處,目前在原告住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9日迄今任職於光宇公司,擔任協理 ,被告於104年6月9日至104年底任職於臺灣電池協會,擔任 秘書,兩造於104年6月9日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 之週末,被告會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 住處同居,惟兩造於104年6月間協議分手,於104年6月9日 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將系爭32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嗣後提示兌現系爭32萬元支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32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第137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係告知原告欲施行人 工流產,惟事實上被告係自然流產,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後段規定,原告發現被告告知之事實,有虛偽不實時,被告 應加計利息返還32萬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上第2點固然記載人工流產,然協議書所載內容 係李淑女律師預先擬定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正背面),惟按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 且立約雙方於立約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 以為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①由被告於104年6月8日17 時42分至17時43分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說:「孩子 『自己走了』,流產了,你滿意了吧」、「已經是第二個了 ,我真的無法原諒你」等語,原告於同日17時56分回稱:「 我跟律師說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於 104年6月9日委由李淑女律師簽名前1日,應已知悉被告係「 自然流產」。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有提出聯合醫 事檢驗所104年6月2日之驗血報告、宏偉婦產科診所104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佐證自己於104年6月2日經檢驗後,懷有 身孕,於同年6月8日已經流產乙情,經李淑女律師審閱上開 文件後,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流產,而非記載人工流產 ,擔心原告認知錯誤,故電話聯絡原告本人,告知:「這看 起來不像人工流產」,向原告確認是否仍願意給付32萬元予 被告?經原告本人向李淑女律師表示:「算了。好聚好散」 等語,李淑女律師乃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原告簽字,並交付
系爭32萬元支票予原告乙情,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於電 話中詢問原告本人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並為原 告複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可知原告 委任之李淑女律師於104年6月9日代理簽字前,縱使未更改 協議書第2條預立之文字,然李淑女律師已向原告本人告知 可能屬自然流產,並非人工流產後,原告為了結雙方感情關 係,縱屬自然流產,仍同意給付32萬元予被告。 ⒉是由上證據可知,縱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李淑女律師預先擬定 的給付條件是人工流產,惟參照原告本人於簽約前與被告對 話記錄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應係自然流產;且雙方於李淑 女律師預先擬定之給付條件後,因李淑女律師於簽字前,已 向原告本人表示被告可能非人工流產,確認原告之真意,原 告表示仍願意給付,可認原告並非誤認被告係人工流產下而 給付32萬元,而係知悉被告係自然流產之情形下,為了結雙 方感情關係,及予被告調養身體,仍同意給付32萬元予被告 ,足認雙方有變更內容之同意,自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 ⒊準此,被告取得系爭32萬元支票,並無違反原告當時簽署之 情狀及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誠 實告知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4年12月2日以LINE 傳送訊息與原告大姊賴緣如記載:「…牛排刀是我在法國走 很遠買到的,對我的家人有紀念價值的,當時原告說要給我 牛排刀錢,後來沒給我,所以不是贈與,我不需要錢,只希 望他依約定寄還給我該紀念品,該物仍屬於我。眼鏡在他的 車上門邊。鞋子若他丟掉了就算了。…」等語,騷擾原告之 家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經查:
⒈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大姊賴緣如乙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並有LINE訊息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點係記載:「雙方今後不得互相干擾,並保證雙方之家人亦 不得再為互相騷擾…」等語,由該條文意解釋,係雙方保證 雙方「家人」不得再為「互相」騷擾,並無保證「雙方」對 另一方家人不得騷擾,似尚難逕認被告LINE訊息予原告家人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
⒉另由被告於上開訊息開宗明義即表示「乙○○大姊您好,首 先我要表示此封簡訊無騷擾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正面),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無騷擾原告家人之意;及由被告 於訊息末段記載:「麻煩您協助勸他心存善念,歸還原主」 等語,可知被告係希望透過原告家人規勸原告,亦非惡意「 直接」騷擾原告家人,或有意藉此「間接」騷擾原告。
⒊再由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被告僅於104年12月2日,以LINE 傳送「一封」訊息予原告大姊賴緣如,由傳送的頻率及該訊 息的內容,評價上難認係「直接」騷擾原告家人或「間接」 騷擾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大姊賴緣如 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難認有據。 ㈣被告於104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恐嚇之告訴,騷擾原告,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⒈觀諸兩造存證信函往來、LINE訊息對話及被告提告過程,可 知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494號的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歸還ALDO白色涼鞋(按:一雙)、NEWBALANCE鞋 (按:一雙)、法國Laguiole頂級手工牛排刀一盒、太陽眼 鏡,否則要追訴侵占罪。②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以LINE回復被告:「本人與台端已經於今年6 月間合意分手,雙方並未提及台端於信函中列出之物品。台 端若執意孤行,必定控告台端誣告。望台端好自為之,切勿 再以任何形式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③被告於 104年11月26日同日以LINE傳送刑事告訴狀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6頁)。④原告於同日以LINE回稱:「歡迎來告」(見 本院卷第16頁)。⑤被告於同日隨即以LINE回復:「東西是 我的,不是送你的,為何不可以搬回來?」、「我請警察陪 我去搬可以嗎?」、「請把我的東西,非贈與你的,我的物 品還我」、「當初分手,我本來就有權搬走我的東西呀!你 怎麼這麼不講道理呢?」、「希望你能還我,謝謝」、「那 麼請你說一個時間,南屯派出所警員願意陪我去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新竹地檢他字卷第9頁)。⑥被告於104年 11月27日向臺灣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罪、恐嚇罪(針 對原告104年11月26日LINE簡訊)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 20頁正背面)。⑦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以臺中民權郵局第 2650號存證信函提及:「…台端信中提及之ALDO白色涼鞋與 NEWBALANCE鞋,台端於分手協議電話中要求本人將其丟掉。 法國Laguiole頂級手工牛排刀一盒,乃台端贈送本人之物品 。台端之太陽眼鏡,本人後來於居所及車上均未見此物品, 當初分手協議電話中台端也未提及。…台端與本人於104年6 月9日簽署分手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今後不得互相干擾。 台端若仍執意以子虛烏有的名目騷擾本人,本人必定尋法律 途徑,以捍衛本人之權益。還望台端好自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⑧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原 告恐嚇罪之告訴,載明因被告對於法律常識及程序之認知不 瞭解,撤銷對原告恐嚇罪之告訴(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8頁
)。⑨新竹地檢署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開庭時,僅被告到 場,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到場後表示:因原告說兩雙鞋子已 經丟到,太陽眼鏡沒看到,所以僅針對鬆餅機、牛排刀提出 侵占罪(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20至23頁),以上各情,有上 開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刑事告訴狀、偵查筆錄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36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①就被告所提出恐嚇罪告訴部分,被告已於偵查 庭104年12月9日第一次開庭前,於104年12月7日已具狀表示 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故撤回恐嚇罪之刑事告訴,是難認其 有意藉此騷擾原告。②就被告所提出侵占罪告訴部分,被告 亦同意原告於存證信函就ALDO白色涼鞋、NEWBALANCE鞋、太 陽眼鏡答辯之理由,於104年12月9日偵查庭開庭時,已限縮 在「鬆餅機」、「牛排刀」兩物品。而依被告所提出以被告 玉山銀行刷卡購買之牛排刀消費明細(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 5頁)、鬆餅機於PCHOME線上購物之購買證明(見新竹地檢 他字卷第6頁),可知上開兩物品確實為被告所購買,由原 告上開104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內容、及105年2月18日在臺 中地檢署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第 15頁背面),亦可知原告對於上開兩物品為被告出資購買, 目前由原告占有乙情,並不爭執,僅係抗辯:上開兩物品係 被告贈與原告等語。準此,就上開兩物品,被告是否有贈與 原告之意思,兩造各執一詞,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然能提出其出資購買上開兩物品之證據 ,縱使因原告占有上開兩物品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關係,不該當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亦難 驟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係出於故意虛構;另參酌被告係以 寄發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等採取法律途徑之合法手段( 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一環),難認被告係故意非法騷擾、干 擾原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 干擾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時,於證人甲○○與被告電話 聯繫,欲解決光宇公司網路帳號登錄問題時,指控「原告侵 占被告物品」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04年5月21日開始任職於光宇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我 於104年12月2日因光宇公司帳戶無法登入,有撥打電話予被 告,被告於電話中有提到我主管即原告,有侵占被告的物品 ,如果不歸還,要訴諸法律行動,要告原告侵占;被告並沒 有具體說原告侵占被告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96頁正背面 )情節相符,參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經具 結擔保,應無為討好原告,故意誣陷被告,而虛構前詞致使 自身受有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 ,應可採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用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從社會上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角 度理解,判斷對受表述者之評價是否貶損。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國家應給予保障。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告向第三人即證人甲○○傳述 指謫「原告侵占被告之物品」,從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 角度理解,當足以使對受表述者之評價貶損。②惟本件依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被告玉山銀行刷卡購買之牛排刀消 費明細、鬆餅機於PCHOME線上購物之購買證明(見新竹地檢 他字卷第5至6頁),可知上開兩物品確實為被告所購買,而 原告對於上開兩物品為被告出資購買乙情,並不爭執,僅係 抗辯:上開兩物品係被告贈與原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 就民事法律關係及占有權源判斷,被告已就上開兩物品為被 告出資購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目前占有上開兩物品 ,自應由就上開兩物品係被告贈與原告、原告有占有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而單從兩造於104年6月分手,原告於10 4年6月15日、16日將被告物品寄還,若被告認為上開兩物品 應一併返還,應於斯時或其後一併請求,被告遲至分手五月 後,始於104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及被告於 104年11月2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494號的第一封存證信函,並 未提及鬆餅機,及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購買之鬆餅機 帶至原告住處放置等「情況證據」,尚難據以推導出客觀上 被告已將上開兩物品贈與原告,是縱令原告主觀上無不法侵 占之意圖,然其客觀上亦未必有占用上開兩物品之權源,足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主張原告侵占(原告無權 占有上開兩物品)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指謫,應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承上,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且頻率僅一次,該次電話對話亦係證人甲○○主動打電 話予被告,對話目的係為解決原告任職之光宇公司帳號登入 之問題,可認該次對話就原告是否侵占被告物品,並非談論 之主要內容,故認被告在電話中上開指述,應不該當騷擾原 告同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3條規定,應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自然流產,屬胚胎不健康所致,非原 告所害死,竟於104年9月間、同年12月2日時,於甲○○以 電話與被告聯繫欲解決光宇公司網路帳號登錄問題時,無端 指謫「原告害死伊小孩。一個還不夠,還兩個。」等語,妨 害原告名譽及騷擾原告之同事,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規定,亦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不受騷擾之自由權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4年9月15日前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因光宇公司在臺 灣電子協會的帳號進不去,被告是臺灣電子協會的窗口,所 以我打電話給被告,那通電話是要問光宇公司的網路帳號為 何進不去,被告於電話中有提及原告害死她的小孩,說這樣 行為很惡劣,請我主管即原告跟被告聯繫;因為我不清楚這 個狀況,我就回說這個不是我要問的,可以幫我解決無法進 入帳號的問題,被告就跟我講說請原告跟被告回電;我於 104年10月有進去,有去修改公司簡章;我於104年12月2日 又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因光宇公司在臺灣電子協會的帳號又 無法登入,問被告如何解決,被告又跟我提及「我主管害死 她的小孩」、「一個還不夠,還兩個」;我跟被告說,這是 私事,不是公事,請先解決公司帳號問題。我除了要處理公 事之外,聽這些內容有點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 第96頁背面)情節相符,參酌證人甲○○證述有具結擔保, 且描述詳實,應可採憑。①被告雖抗辯:其與證人甲○○素 眛平生,於104年9月間之對話,豈可能傾吐內心苦水或心事 ,且倘若其與證人甲○○於104年9月間對話,有非涉及公務 情事導致證人甲○○困擾,證人甲○○應可第一時間向被告 抗議或逕向臺灣電池協會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然而,被告上開言詞,並非單純向證人甲○○傾吐心事 ,其係帶有「請證人主管即原告跟被告聯繫」之目的,且證 人甲○○困擾之程度,需視頻率而定,如係初次遭打擾,因
嗣後可能仍有業務上聯繫的需求,未必會立即抗議或逕向被 告所任職單位反應,避免打壞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②被告又抗辯:兩造尚能以imessage互相聯絡,彼 此也寄發存證信函,且被告已於11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兩造能互相傳遞訊息與他方,被告實無須於104年12月間 於電話中向證人甲○○傳達兩造間私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 6頁正面),然而,由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 494號的存證信函、及於104年11月26日以LINE訊息與原告對 話、於104年11月27日向臺灣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仍於104年12月2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原告大姊」請 求原告歸還物品,可知被告所可能採取向原告傳達訊息之方 式,並非僅限直接聯繫原告一途,亦可能透過第三人(如原 告大姊)傳話溝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③被告 另抗辯:果若被告與證人甲○○於104年9月間之電話對話內 容,造成證人甲○○困擾,證人甲○○理當避之唯恐不及, 何須於104年12月2日間再度主動電聯被告;若104年12月2日 與被告之對話讓證人甲○○不勝其擾,為何於104年12月10 日上午10時9分仍主動寄發郵件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然而,證人甲○○欲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方式與被告溝通,此涉及證人甲○○職務行使、解決 問題之方式,證人甲○○本有裁量權,且被告亦自承:證人 甲○○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9分所寄發郵件內容,係關 於會員帳號無法登入問題仍未解決,請求協助等情(見本院 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甲○○104年12月10日寄發郵件之內 容,係關於其職務之進行,縱令證人甲○○前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造成其內心不愉悅,其仍需為職務之執行,尚難執此據 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為虛構。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證人甲○○於翌日11月27 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原告於收受104年12月9日新竹 地檢署開庭通知後,證人甲○○於翌日12月10日即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合理懷疑是受到 原告授意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 ,此部分應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⑤至於被告抗辯: 證人甲○○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2時33分將相同內容電子郵 件除寄送被告外,亦寄送予被告任職機關內最高層級主管即 訴外人湯家德,以證人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9分電子郵 件內容僅僅在處理光宇公司登入會員帳號之瑣碎業務細節, 衡情無須於同日下午2時33分將電子郵件副本亦寄送予湯家 德,合理懷疑係原告授意證人甲○○,有要藉此誤導被告主 管以為被告曾騷擾原告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4
頁),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很困擾 ,就去找我的主管即原告,我覺得臺灣電池協會處理這件事 情很緩慢,我的主管就提供湯家德的電子郵件帳號給我,說 可以向被告的主管湯家德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已合理交代緣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準此,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向第三人即證人甲○○傳述指謫「原告害死伊小孩。一 個還不夠,還兩個」,從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角度理解 ,當足以使對受表述者之評價貶損。且被告就其與原告交往 期間,於104年3月間之流產,及104年6月8日之流產,均為 自然流產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8頁 背面);而自然流產,係指子宮內受孕的胚胎組織或是胎兒 自然排出體外,概括來說,自然流產的原因大概可以分成六 種,胚胎發育的問題、母親子宮的異常、母親內分泌異常、 母親遭受感染、母親免疫機能異常、其他外界環境影響等情 ,有本院列印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正背 面),可知被告胎兒自然流產,應與原告無關,當無所謂原 告害死小孩之問題。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欲與被告分手, 不想要胎兒之羈絆,於104年6月5日有致電及LINE訊息予被 告,要求被告自行停止吃安胎藥,讓小孩自然流產云云(見 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0頁正面),然就此部分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宏偉婦產科診所:「被告 於診斷過程中,有無提及因停止吃安胎藥,而自然流產?其 自然流產,與是否吃安胎藥之關連性大或小?其自然流產, 與其個人體質之關連性大或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該診所醫師傳真函覆:「被告於104年6月8日因懷孕出 血肚子痛至本院門診,驗尿呈弱陽性,超音波未發現懷孕中 ,所以臨床的判斷為自然流產,流產的時間應是104年6月8 日。自然流產大多是胚胎異常所引起,佔所有懷孕的六分之 一機率,與停止吃安胎藥關連性極小,自然流產與個人體質 比較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兩次之自 然流產,應與被告個人體質之關連性較大,與被告有無吃安 胎藥之關連性極小,更非原告所得支配控制,足認被告指稱 :「原告害死被告的小孩」、「一個不夠,還兩個」等語, 應屬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指謫傳述不利原告名譽之言論,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承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頻率 為二次,均係在電話中對證人甲○○傳述,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部分是私事,不是公事,我除了要處 理公事之外,聽這些內容有點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
背面),故認被告在電話中此部分言語指述,是受話者之證 人甲○○不歡迎,且造成甲○○嫌惡之感覺,應屬騷擾原告 同事,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1號判 例同此意旨)。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亦 保證不得騷擾甲方之同事,倘有違反,乙方應加計利息返還 32萬元予甲方」等語,自屬關於兩造間義務違反之違約金約 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可參酌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以本件 而言,即被告騷擾原告同事,影響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自與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相當。本院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 、光宇公司副總,月收入10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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