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93號
TCEV,105,中簡,393,2016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廖碧蓮
被   告  張承鴻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柏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
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蓮新臺幣202,56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起訴時之本案另一原告施采宜已於民國(下同)10 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訴訟,復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原告廖碧蓮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廖碧蓮815,400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 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5,400元 ,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訴訟,惟兩造既均進行本案反訴之言詞辯論而未提出抗辯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承鴻係受僱於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 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7 月1日晚上9時56分許,駕駛被告捷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直行車行駛直行車道,不得駛入左轉 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左轉車道。適有原告廖碧蓮駕 駛訴外人廖紹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訴外人施采宜等人,於同方向之上 開路口處左轉車道等待號誌燈指示時,遭被告張承鴻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致原告廖碧蓮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受傷併第3、4頸椎、第4、5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並使訴外人施采宜則受有胸壁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承鴻犯業務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茲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0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為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再被告張承鴻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又被告張承鴻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捷順公司,故被 告捷順公司應與被告張承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反面): ⒈醫療費用21,792元:原告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下稱大里仁愛醫院)神精外科及身心內科、名傑骨科診所 、萬德堂中醫診所、健康中醫聯合診所、台中公園仁心堂中 醫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精外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合計21,792元。
⒉看診往返車資20,770元:原告往返上開醫院診所看診,合計 支出計程車資20,770元。
⒊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係國內特約華語導遊,自98年間取得



華語導遊證照迄今,以最低薪資每個月2萬元計算,應休養5 個月,合計10萬元。
⒋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費用50萬元:原告所受傷害,經大里仁 愛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精外科判定復健無效,需開刀治 療,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開刀需自費人工椎 間盤兩顆,合計50萬元。原告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考量目前無 法開刀,但孩子大了,又痛的受不了,會去開刀。 ⒌精神慰撫金172,838元:原告因頭部撞擊後造成部分失憶, 現今記憶力衰減,且車禍後造成身心極度恐懼不安以至於前 往身心科看診,須靠藥物才能入睡,且長達半年不敢開車, 導致子女須家人照顧與接送,原告後續長期看診復健亦花費 許多時間。且原告原訂與夫購買遊覽車共同打拼,遊覽車於 104年1月15日打造完成出廠,但原告卻於105年1月7日發生 車禍,造成無法一起賺錢償還車貸,須向親友借貸償還車貸 ,此次車禍造成原告身心極度受創,家庭生活受影響,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問金。
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81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蓮815,400元,及自105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則以:
㈠本件均係被告張承鴻之過失,同意支付醫療費用21,792元、 同意看診車資20,770元(本院卷第76、101頁反面);但工 作損失同意以1個月2萬元計算,但被告僅同意支付1個月(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且不同意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費, 認為此部分須手術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原告 尚未進行手術治療,如原告之後沒有去施作手術,是否有不 當得利情形,本件不知道原告之後會不會去做手術,故不同 意給付。又精神慰撫金原告廖碧蓮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鴻係受僱於被告捷順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 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7月1日晚上9時56分許, 駕駛被告捷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 心南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直 行車行駛直行車道,不得駛入左轉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左轉車道。適有原告廖碧蓮駕駛訴外人廖紹琴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 訴外人施采宜,於同方向之上開路口處左轉車道等待號誌燈 指示時,遭被告張承鴻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前車 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廖碧蓮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受傷 併第3、4頸椎、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張承鴻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0號 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被告張承鴻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捷順公司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名傑骨 科診所、萬德堂中醫診所、健康中醫聯合診所、台中公園仁 心堂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50至70頁)、導遊人員執業證、永裕遊覽車客運 有限公司名片、考試及格及結業證書(本院卷第48至49之1 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0號刑 事簡易案件全部卷宗,且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26頁) ;再被告2人雖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爭執,惟均不 爭執本件車禍被告張承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 34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承 鴻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張 承鴻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張承鴻為被告捷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捷順公司自應與 行為人即被告張承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有部 分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說明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及看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792元及看診車資20,77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名傑骨科診所、萬德堂中醫診所 、健康中醫聯合診所、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0至70頁 ),被告2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均同意給付(本院卷 第76頁、第10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21,792元及看診車資20,7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廖碧蓮主張車禍當時之工作係擔任國內特約華語導遊, 每月薪資不固定,嗣因被告張承鴻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自104年1月7日車禍發生,仁愛醫院104年2 月26日尚有開立宜休養證明,是再休養一週,應有兩個月的 時間;如之後有進行開刀手術,應住院一星期,宜休養三個 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個月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元計算之損 失10萬元云云,並提出導遊人員執業證、永裕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名片、考試及格及結業證書(本院卷第48至49之1頁 )、大里仁愛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0至59頁、67至70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月12日至104年2月26日 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拉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受傷併第三、四節頸椎、第四五 頸椎間盤突出,且休養及門診複查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 );其中大里仁愛醫院之104年1月22日、2月2日、2月12日 之診斷證明書並均載明宜續休養一週;而大里仁愛醫院2月2 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宜續休養,惟未載明日期,然原告



於104年2月26日之後,延至104年4月30日始再因上開腦震盪 後症候群、頸椎受傷併第三、四節頸椎、第四五頸椎間盤突 出之傷勢至大里仁愛醫院門診複查,是應認原告主張自104 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26日再休養一週約至104年3月6日, 約計休養2個月為合理。再兩造均同意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 之薪資補償以每月2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此 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萬元(計算式:20,000x2=40,000)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請求如之後有開刀手術應住院一週,且休養三個月之 工作損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此部分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進行手術,亦未提出其何時進行開 刀手術,又此部分俟實際進行手術後,手術成果如何,需否 進行休養,實際休養日數為何及當時薪資收入為何均屬不明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尚難准許。
③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萬元部 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廖碧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脊椎損傷併頸部椎間盤 突出C3-4、C4-5之傷害,自費應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云云, 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104年1月7日之 後之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為外力受傷所造成,可因10 4年1月7日車禍受傷所致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大里仁愛醫院105年6月30日仁醫事字第10503250 號函文檢送之由該醫院神經外科胡澤良醫師出具之病患廖碧 蓮診療說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8、137、138頁),足認原 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被告張承鴻因上揭過失致發 生車禍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處置意見記 載,原告經復健治療無效,建議頸椎手術治療(椎間盤切除 術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C3-4and C4-5;人工椎間盤自費 一顆約25萬元,共需2顆)等語,足認原告因車禍所受之脊 椎損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經復健治療無效,醫師 建議改以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治療。然原告 自104年7月1日因車禍受此脊椎損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傷勢 迄今已逾1年,確實仍未進行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置 入手術,此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法官問:原告到目前 還沒有去進行手術?)對,因為我有三個小孩都還小,公公 又在生病中,先生工作常常不在家,醫生說如果開刀也有可



能會更惡化,但是不開刀一定不會好,如果小孩大一點,我 的情形又痛的受不了,我就會去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4 5頁),則原告究係何時,是否進行上揭椎間盤切除術併人 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尚屬未定,日後進行手術時是否已因醫學 進步而逕進行其他療法均屬未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 採,此際原告既尚未進行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 術,不能認定必有該項手術費用之支出,應僅能就受有脊椎 損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傷勢之疼痛之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詳如後項精神慰撫金之項目說明),就此部分請求尚未 進行手術部分之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費用, 實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張承鴻因業 務過失傷害原告廖碧蓮,可認原告廖碧蓮身體、精神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廖碧蓮以被告張承鴻侵害伊之身體 、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廖施碧 蓮學歷為專科畢業,持有房屋及土地,又須扶養照顧3個小 孩,103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萬多元;而被告張承鴻學歷為國 中畢業,事發時受僱於被告捷順公司擔任司機,持有房屋及 土地,103年度之年所得為10幾萬元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末彌封 卷),本院審酌原告施碧蓮與被告張承鴻間係因道路交通事 故,且被告張承鴻係業務過失傷害,原告施碧蓮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 受傷併第3、4頸椎、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痛苦, 且因焦慮、睡眠持續障礙、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而醫院身心 內科治療,甚至長達半年不敢開車,須另委請親友照顧及接 送小孩之精神痛苦,原告並因持續治療所受傷害致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等情 形,認被告張承鴻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另被告捷順公司既為被告張承鴻之僱用人,就被告張 承鴻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施碧蓮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 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 以言詞擴張聲明而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8日起(即105年3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小計:原告施碧蓮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為202,562元 (即21,792+20,770+40,000+120,000=202,562),及自105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62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請求50萬元部分免繳納裁 判費;惟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增生訴訟費用



3,630元(即裁判費),此部分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 連帶負擔9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1/1頁


參考資料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