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蔡淑惠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地下錢莊借款,均已清償,惟地下錢 莊並未將其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6 萬元、發票日民國(下 同)101年9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70658號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註:另一共同發票人為許峰銘)返 還予伊,伊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伊已無資力,尚需養兒。然 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 立功開發有限公司之資薪債權,致伊之生活困難。爰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註: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該訴所指執行程序終結與 此不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經調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162號強制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即被 告係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債務人立功開發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嗣經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本院105年7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字第 00000號)及移轉命令(本院105年8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字第75162 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退還執行名 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877號)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故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三、至於原告是否執上開事件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不論有無理由),究與本件無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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