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071號
TCEV,105,中簡,2071,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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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陳升榮
被   告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994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 3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5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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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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